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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2007年4月12日)

点击数:1364次 添加时间:2014/12/6 [打印] [关闭]

法明传[2007]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为保证企业破产法的顺利施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为保证上述两个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虽然两个规定正式施行日与企业破产法相同,即为2007年6月1日,为保证企业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各高级人民法院从规定公布之日起即应参照上述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二、高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考虑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以及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等因素。根据工作量情况确定由本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力争将此项工作在2007年6月1日前完成。

  三、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应当制定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并予以公布。标准应当参照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确定。

  四、编制管理人名册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庭的人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人员、相关审判委员会委员、监察部门人员组成。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五、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工作,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完成,基层人民法院未设置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中设专人承担此项工作。

  六、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评审委员会,应参照编制管理人名册评审委员会的组成方式。

  七、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关于管理人报酬的限制范围与本地经济水平差距较大的,可以在规定标准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本地区情况的标准。

  八、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注意留有余地,不宜直接适用上限规定。

  请各级人民法院将执行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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