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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翠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与福特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1998年12月31日)

点击数:1815次 添加时间:2013/6/28 [打印] [关闭]

[1998]知监字第4—3号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翠雯和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诉福特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曾于1998年2月19日以 (1998)法知监字第4号函要求你院就本案有关问题进行复查,并于同年4月17日以(1998)知监字第4—2号函建议你院暂缓对本案判决的执行。你院已通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本案判决。日前,林翠雯和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10月16日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该决定在新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了林翠雯的9522285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同时请求解除暂缓执行,继续执行原判决。经审查有关材料,现对本案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函告如下:

  1.关于是否继续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的问题,请你院在对林翠雯的95222858.0号专利新的权利要求书与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后自行作出决定。

  2.关于原判决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对比方法的问题和侵权赔偿额确定的问题,请你院复查后,将复查结果直接答复申请再审人。

  现一并将林翠雯和神州发星企业集团公司致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请求解除的报告》和中国专利局关于林翠雯95222858.0号专利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转去,请你院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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