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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与四川涪陵制药厂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年6月20日)

点击数:1427次 添加时间:2013/7/2 [打印] [关闭]

2000]知监字第27—2号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为与四川涪陵制药厂(现名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川高法经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予调卷审查并建议你院在本院调卷审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今年4月,太极集团有限公司致函本院称,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的出资人浙江震元(集团)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已于今年3 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与组建新公司协议书》,约定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由双方合资,组建太极集团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占总资本的 70%.据此,太极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已不存在纷争,希望尽快结束对本案的审查。今年5月26日,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来函,声明放弃执行本案的判决和要求赔偿的请求。

  鉴于以上情况,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更好地发展生产出发,请你院抓紧工作,争取双方当事人尽快和解,撤回再审申请。现将该案全部案卷退回你院,并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你院审查处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望及时报告本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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