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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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闻办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9日
1. “美团”设置不合理条件迫使商户仅与其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 实施诱导分享、突破规则限制等互联网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考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全国首例“万词霸屏”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 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防疫商品商标、字号被擅自使用构成侵权
——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航伟包装有限公司、滑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擅自将老东家机械设备铭牌更换成自己公司铭牌等构成不正当竞争
——无锡双象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诉无锡腾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 擅自借用权威美食指南声誉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浙江食叁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 合资关系终止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知名外方商标、字号被判高额赔偿
——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 仿冒世界知名焊机企业商标、商品装潢及企业字号被判侵权
——林肯环球有限公司、林肯电气公司、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 发送专利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诉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案
10. 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指导他人使用原单位技术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王某、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1
“美团”设置不合理条件迫使商户仅与其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淮安中院(2019)苏08民初309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1545号
【基本案情】
“美团”外卖平台通过调高费率、置休服务(关店)、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如调高起送金额,调高配送费,缩小配送范围)等手段,迫使商户放弃与“饿了么”外卖平台合作,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拉扎斯公司认为三快科技公司和三快在线公司强迫商户独家通过美团提供外卖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淮安中院一审认为,两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阻碍商户与“饿了么”外卖平台合作,剥夺了商户的选择权,并妨碍、破坏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业竞争者的网络产品及服务正常运行,排除其竞争机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损害了商户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饿了么”外卖平台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江苏高院二审认为,因在诉讼前,三快科技公司注销了淮安分公司,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故判决三快在线公司停止侵权;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2243.5元。
【案件价值】
本案系江苏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外卖平台“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被评为2021年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件。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当经营行为,是当前亟需规范的突出问题。本案中,原被告“饿了么”“美团”均主营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在市场上均具有一定影响力,通过吸引餐饮商户与消费者进入平台达成交易,其经营方式具有极强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两者的服务对象均为对餐饮配送有需求的消费者和商户,双方在争夺商户、消费者的过程中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而商户数量直接影响到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和平台经营利益。因此,商户资源是外卖平台的核心竞争资源。美团淮安分公司以调高费率、置休服务、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制、阻碍商户与其竞争对手交易,原告必然因丧失流量及订单而遭受损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指向商户与平台的正常合作,系对原告核心竞争资源的不正当剥夺和基础竞争力的破坏。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判决为平台企业竞争设定“底线”,有力维护了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防止头部互联网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引导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优化平台经济市场竞争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整体竞争力的提升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2
实施诱导分享、突破规则限制等互联网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考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20)苏01民初3184号
【基本案情】
考拉公司通过运营的网站以及“小裂变”公众号等,针对微信平台的公众号、小程序、社群、个人号等订制提供诱导性分享涨粉、突破群发限制、突破添加好友人数限制、拦截潜在投诉等功能及服务,并在运营过程中私自抓取、利用用户信息。腾讯公司等认为其行为损害了微信用户正当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干扰了微信平台服务正常运行,损害了腾讯公司等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该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考拉公司提供诱导分享工具并进行诱导分享,违背了用户意愿,占用、分裂其他经营者正当获取用户流量、资源的机会,影响了用户对获取信息的安全、必需、便捷性等体验需求与感受,增加了腾讯公司等清理工作的难度及支出。该公司实施突破消息群发限制、拦截投诉等行为,恶意干扰、对抗微信平台正常运行,侵害了微信平台及其他用户的合法利益。其擅自抓取并导出微信平台用户的头像、昵称、openid、用户级别、邀请人数等信息,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考拉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系认定诱导分享、突破消息群发限制、拦截投诉、私自抓取及利用“微信”用户信息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存在多项干扰、破坏微信平台运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结合案情判令被告承担500万元的赔偿责任,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理念,对于维护广大互联网用户、经营者正当获取信息的自由选择权,保障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正常运行,打击、规范和肃清互联网产业发展中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推进网络文明建设,促进互联网产业开放、安全、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案例3
全国首例“万词霸屏”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21)苏05民初1480号
【基本案情】
闪速推公司专门为他人有偿提供“万词霸屏”服务,利用高权重网站流量大,易被百度等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排序靠前等特点,将相关推广网页发布到一些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与搜索关键词关联;或者根据客户提供的关键词和图片等信息,从网上扒取同行业网站内容,通过技术手段短时间内生成大量关键词和非人工编写的“垃圾页面”,再将“垃圾页面”植入到其他第三方网站,与业内搜索关键词相关联。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时,即产生客户的相关页面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甚至几条的效果。百度公司认为闪速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停止相关行为并索赔100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百度搜索引擎为全球知名的中文搜索引擎,闪速推公司的“万词霸屏”业务依附于百度搜索引擎,闪速推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闪速推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意利用技术手段破坏百度搜索引擎根据关键词搜索的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致使其算法失准以及机器性能、服务器资源浪费,也增加了用户信息获取成本,影响体验效果,降低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信任。闪速推公司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获取不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该公司涉案业务及整体利润等因素,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百度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75.3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系国内首例涉及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万词霸屏”业务的不正当竞争案。搜索引擎已成为网民获取信息的必备工具之一。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特别是搜索结果排序,系通过综合参考网站的质量、浏览量、知名度、内容是否属于专业领域等因素而建立起来的一套复杂的动态算法,以实现搜索结果与用户个性化需求相匹配。“万词霸屏”是利用搜索引擎算法模型的漏洞,对原本靠算法自动呈现的搜索结果恶意干扰,使得用户搜索关键词时,不应该出现在搜索结果前列的内容被升至前列并实现霸屏效果,将其他通过提高质量、优化内容的网站或网页挤压至搜索排序后位。本案判决引入技术进步、公共服务以及市场效率等综合性判断因素,认定这种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提供“万词霸屏”服务,恶意干扰、操纵搜索引擎搜索结果排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严惩,体现了维护搜索生态和互联网秩序,推动经营者提升网站质量、优化内容,保障公众获取准确、真实搜索信息等价值导向。本案细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件,厘清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同时,本案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剑指互联网灰黑产业,彰显了人民法院营造风朗气清网络空间的力度与决心,对于拓宽黑灰产业监管治理途径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4
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防疫商品商标、字号被擅自使用构成侵权
——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航伟包装有限公司、滑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21)苏05民初1725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2)苏民终842号
【基本案情】
稳健股份公司成立于2000年,业务覆盖医用敷料、手术耗材、医用卫生材料及家庭卫生护理用品等领域,在口罩等多个商品上注册有“ ”“ ”“ ”等诸多商标。“稳健”医疗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为我国抗疫工作作出了突出贡献,受到了中央和国务院疫情防控相关部门表扬和充分肯定。苏州稳健公司成立于2020年,在生产销售的口罩产品图片、参数、详情、包装箱、合格证、价签、包装袋以及经营环境、公众号、网站等处使用“ ”“ ”以及“品牌:苏稳、品牌:稳健、品牌:Winner/稳健、生产企业: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稳健医疗、SW 苏稳、WJ 稳健医疗、苏州稳健医疗”“苏州稳健公司”“苏州稳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对其产品、公司及经营进行宣传介绍。
滑某分别持有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99%、91.6667%股份。苏州稳健公司办公地址位于航伟包装工业园内,销售的口罩包装袋上标注航伟公司官网地址,出具的销售收据加盖航伟公司公章。航伟公司官网中大篇幅介绍苏州稳健公司产品及企业信息,网店销售苏州稳健公司口罩,并自称“自有工厂”“源头厂家”。滑某将航伟公司网店口罩收入纳入个人账户。
稳健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航伟公司、滑某实施共同侵权,故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航伟公司、滑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极高。苏州稳健公司在口罩产品及其网站、网店、公众号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擅自注册、使用“稳健”字号及企业名称,开展相同经营活动,具有明显攀附稳健股份公司商誉的目的,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高度关联。滑某为两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在滑某策划与控制下,两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滑某明知涉案商标及字号在业内知名度极高,使用侵权字号注册公司,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上述行为,且在稳健股份公司两次举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向市场监管部门不实陈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同时,本案侵权商品为疫情防控物资,价格低廉,未经正规检验程序即向公众销售,质量堪忧,极大损害了稳健股份公司商誉,严重危及公众健康,对防控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侵权渠道多样,包括线上官网、网店、线下销售,线上覆盖了微信、抖音、淘宝、1688等。而且,侵权规模较大、时间跨度长,当事人拒绝根据法院要求提交财务账册等证据。因此,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滑某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法院对于可以查明的侵权获利部分,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查明具体销量的部分,综合考虑严重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据此,法院判决苏州稳健公司、航伟公司、滑某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州稳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三者共同赔偿稳健股份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21655元。
【案例价值】
稳健股份公司是知名医用卫生材料生产企业,商标及企业字号在业内知名度极高。国务院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物资保障组、团中央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中心、湖北省疫情防控指挥部等单位先后对其致信感谢,称其为当之无愧的抗疫“军工厂”。行为人故意以侵权字号注册企业,生产销售口罩产品,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严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法院判决通过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认定共同侵权、责令停止使用字号等方式予以严厉惩治,诠释了江苏法院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护了公众生命健康安全、抗疫大局和防控物资市场的稳定,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典型案例。
案例5
擅自将老东家机械设备铭牌更换成自己公司铭牌等构成不正当竞争
——无锡双象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诉无锡腾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无锡新吴法院(2021)苏0214民初6318号
二审:无锡中院(2022)苏02民终4616号
【基本案情】
双象公司是知名橡塑机械制造企业,研发实力雄厚,拥有多项专利,相关创新成果多次在全国获奖,商标被评为省著名商标等。腾羽公司系双象公司原高管曹某辞职后创立,在业务和客户上同双象公司存在交叉。腾羽公司将光恒公司从双象公司购进后委托自己修理、改装的一台压延机铭牌更换成自己的铭牌,作为自己生产的产品供客户参观。同时,其在公司网站上大量使用双象公司厂区、产品、生产设备照片等对外宣传,并称是“从双象分出来的公司”。双象公司认为腾羽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9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腾羽公司通过“搭便车”,借用双象公司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通过更换铭牌,使用双象公司厂区、产品、设备照片等方式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客户将双方公司及其产品产生关联,将腾羽公司的技术能力与双象公司相提并论,不当获取竞争机会、提升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仿冒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腾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双象公司损失190万余元。
【案例价值】
本案涉及老东家员工离职后另立公司对老东家实施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腾羽公司作为一家成立时间较短的企业,在竞争力方面明显弱于已经经营多年、取得良好商誉的双象公司,其将双象公司出售的机械设备铭牌更换为自己公司的铭牌,作为自己的产品向客户宣传展示。业内潜在客户群体看到相应设备后,会认为腾羽公司已经具备了生产此类机械设备的技术水平。另外,该公司在宣传时大量使用双象公司的厂区、产品、设备照片等,虚构与双象公司关系,实现攀附双象公司市场影响力、误导公众、提高自己竞争优势的目的。腾羽公司通过上述“嫁接”与“寄生”的方式,汲取双象公司多年经营获取的商誉和影响力,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以严惩,有效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创新研发,努力提升产品质量,增加品牌、产品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升市场竞争力。
案例6
擅自借用权威美食指南声誉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浙江食叁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19)苏01民初4188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2)苏民终128号
【基本案情】
米其林公司出版发行的《米其林指南》及衍生的推荐、评定“米其林”星级餐厅、酒店产业,有110多年历史,在餐饮、酒店业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米其林指南》是目前为止最权威的美食评选手册,其推荐评定的餐厅、酒店受到业内认可。食叁味公司在全国开设三百多家加盟店,其官网及实体店使用“一份吃得起的米其林牛腩”“小品牌坚持大理想、立志做米其林牛腩”等宣传标语,并通过卫视及网络媒体宣传介绍。米其林公司认为食叁味公司擅自使用“米其林”文字以及相关宣传内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食叁味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米其林指南》并未推荐食叁味公司及三不牛腩火锅店等加盟店。食叁味公司等明知《米其林指南》及米其林美食评级代表的权威性及美誉度,仍不当借用该声誉,在其官网及实体店铺招牌、店内装潢、菜单等处显著位置使用“一份吃得起的米其林牛腩”“小品牌坚持大理想、立志做米其林牛腩”等宣传标语,易使公众对其提供的牛腩商品产生不准确、不全面的错误认识,误解该商品具有“米其林”评定的星级品质或其他特点,误认为食叁味公司及其加盟店获得“米其林”认证或者与米其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等。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影响公众消费决策以及“米其林美食星级”的评价标准,使其面临被贬低的危险,为食叁味公司带来不法利益或竞争优势,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属于仿冒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食叁味公司及其加盟店已停止使用相关宣传用语,综合考虑该公司加盟店数量、加盟费数额、实际经营时间、行为的性质及对其经营的影响等因素,判令食叁味公司赔偿米其林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三不牛腩火锅店赔偿2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是行为人借用《米其林指南》杂志及其美食评级代表的权威性及美誉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在经营主体日益多元、经营方式日益多样、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包括广告在内的各种宣传手段已经成为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推销商品或服务、建立市场知名度的重要手段。但是,经营者宣传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攀附利用他人的公众美誉度和影响力,攫取其商誉,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当牟取竞争优势等不法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为经营主体明确了经营、宣传“底线”,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对建立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7
合资关系终止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知名外方商标、字号被判高额赔偿
——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20)苏05民初271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2636号
【基本案情】
“德禄”“raumplus”商标由德禄两合公司在家具类商品上注册,后被授权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使用,已成为德国知名定制家具品牌,荣获红点奖、iF设计奖、德国国家设计奖等多项国际大奖,在家具领域具有良好声誉和极高知名度。
德禄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先后合资成立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约定合资企业在合资期内有权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合资终止后不得再使用该商标及字号。2011年,德方退出合资公司,但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仍在家具商品及发货单、宣传册、设计图纸、店铺装潢、门头、展会展厅、投标文件等处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字号及“德禄家居raumplus”“德禄家具”“DELU”等字样;将自有品牌宣传为德禄旗下高端定制品牌,刻意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等品牌发展历史及知名度宣传;抢注“德禄”“DELU”等相关商标及“德禄.com”域名,使用“德禄”等相关文字作为微信公众号、微信群、官网名;在全国大规模开设经销门店,大批量承接工程项目等。德禄两合公司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诉讼中,德禄南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德禄两合公司涉案“德禄”商标无效,被驳回申请。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两被告公司在合资关系结束后,仍在经营中大量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字号及相关文字生产、销售家具产品,进行关联宣传,并大规模开设门店,参加展会,大批量承接工程项目,造成市场混淆与误认,严重损害德禄品牌的市场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针对两公司故意侵权、情节严重情形,法院最终在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判决两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将域名转移至德禄太仓公司等。
【案例价值】
本案系国际知名高端家居品牌在中外合作结束后遭遇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被严厉惩治的典型案例,也是迄今为止外资企业在华获得判赔金额最高的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法院积极适用证据提供令和举证妨碍制度,针对被告有能力提供而未能如实、完整提交其持有的侵权产品销量、利润率、全国加盟店等财务资料及其他证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作出对其不利推定。本案判决精准细化了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赔偿主张,彰显了江苏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理念,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在国内外产生深远影响,有力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8
仿冒世界知名焊机企业商标、商品装潢及企业字号被判侵权
——林肯环球有限公司、林肯电气公司、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南通中院(2019)苏06民初712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157号
【基本案情】
林肯环球公司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LINCOLN ELECTRIC”“ ”及“ ”商标,林肯电气公司、林肯上海公司等长期在其电焊机产品上使用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的装潢。上海凌肯公司等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焊机产品、产品手册以及网页、微信公众号对产品的介绍中等处使用“ ”“ ”等标识,采用与“林肯”产品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将与“林肯”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与使用,故林肯环球公司等认为上海凌肯公司等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凌肯公司等侵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林肯环球公司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实际使用时间较长,上海凌肯公司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林肯环球公司相近似的“ ”“ ”,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上海凌肯公司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林肯电气公司等在电焊机行业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仍注册并使用与“林肯”相近似字号的企业名称。林肯电气公司、林肯上海公司等长期宣传和使用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的电焊机装潢设计,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设计与其电焊机产品相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较强的显著性,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上海凌肯公司等在被控侵权电焊机产品及宣传上使用与林肯电气公司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令上海凌肯公司等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48200元。
【案例价值】
本案系对世界知名焊机企业商标、商品装潢及企业字号综合加以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外商企业林肯电气公司系创建于1895年的跨国企业,在所属领域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被告从企业名称、商标、装潢等方面全方位仿冒,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较大。法院审理及判决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护了其合法权益,营造了良好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判决后,外商企业来信盛赞江苏法院“践行对知识产权的强化保护理念”,称本案的审理让其“感受到中国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所取得的成果,也更加坚定了在中国进一步投资、发展的信心”。同时,本案判决对有一定影响的颜色组合商标及装潢保护范围及侵权认定作了有益探索,确定的裁判规则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9
发送专利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诉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案
【案件索引】
一审:泰州中院(2020)苏12民初166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919号
【基本案情】
晶美公司与星徽公司均生产滑轨等产品。晶美公司是“自锁式滑轨”专利权人,与松下、海尔等国内外知名家电企业合作。星徽公司经THK株式会社排他许可使用“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专利。星徽公司根据其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出具的晶美公司生产的自锁式滑轨可能会落入THK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分析报告,向松下、海尔等四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使用的滑轨排查。受晶美公司委托,两家代理公司分别出具分析报告,均认为晶美公司的自锁式滑轨未落入THK专利保护范围。晶美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星徽公司未经官方文件确认专利侵权事实,仅凭第三方检索报告,即向晶美公司多家合作商发送侵权警示函,构成商业诋毁。诉讼中,星徽公司也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后因THK专利权利要求1、3、5被宣告无效而撤回起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星徽公司与晶美公司在冰箱滑轨市场上存在着非此即彼的激烈竞争。星徽公司并非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及专利稳定状况掌握有限,未与晶美公司求证沟通,即委托分析,并根据“可能侵权”的分析结论,径行向晶美公司四大客户发送警示函,缺乏足够审慎注意,超出合理限度。警示函以肯定语气明确专利侵权结论,要求收函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维权要求”内容以加黑、下划线标注,足以使收函企业认为晶美公司的冰箱滑轨构成侵权,对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四大冰箱企业是双方合作对象,在冰箱滑轨市场举足轻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故向四家企业发函足以对该市场产生一定影响,构成对警示函相关信息的“传播”。因此,法院认定星徽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令其向四大冰箱企业发送声明并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晶美公司损失20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涉及发送侵权警告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发送侵权警告函系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自我救济的一种方式,具有维权成本低、快速有效制止侵权、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等效果。由于收函企业经营会受到重大影响,权利人发送警告函应当相当慎重,充分评估警告函的正当性及由此带来的风险,不能滥用侵权警告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明确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要综合考虑权利状况、警告函具体内容、侵权可能性、发送对象及方式、发函者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等多种因素。对于发送侵权警告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涉嫌侵权事实的判断不具有较高确定性的情况下,径行向竞争对手或其客户发送误导性信息的侵权警告,损害对手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10
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指导他人使用原单位技术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王某、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件索引】
一审:徐州中院(2019)苏03刑初64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0)苏刑终22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谢某系被害单位裕农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掌握公司农药产品呋喃酚的生产技术。在琪乐公司许以高薪诱惑下,二人先后入职琪乐公司,指导该公司购买、改造设备,并共同将生产技术提供给琪乐公司用于批量生产呋喃酚。经鉴定,裕农公司的呋喃酚生产方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琪乐公司的呋喃酚生产方法与裕农公司的呋喃酚生产方法实质相同。至2013年7月,琪乐公司共向裕农公司客户销售呋喃酚共计259.52吨,销售总价1900余万元,严重挤占了裕农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其净利润的影响额为23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谢某分别获取违法所得30余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裕农公司呋喃酚合成工艺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直接、现实的商业价值,裕农公司与王某、谢某订立了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应有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王某、谢某为谋取私利,将利用工作便利掌握的技术秘密泄露给琪乐公司使用,琪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呋喃酚直接销售给裕农公司固定客户,获取巨大利润,严重挤占了裕农公司的市场份额,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王某、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王某、谢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故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6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例价值】
本案系一起农药化工企业员工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前雇主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件。呋喃酚是一种生产农药的重要原料,是高附加值的精细化工产品。呋喃酚生产技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对被害单位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被害单位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本案两被告人却在其他公司高薪诱惑下,违反保密义务,将在工作中掌握的原单位技术秘密披露给其他公司,并指导该公司购买、改造设备,生产呋喃酚产品。新单位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生产呋喃酚产品,再直接销售给原单位的客户,严重挤占原单位市场份额,造成其重大损失。该犯罪行为性质恶劣,极大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严重。法院对被告人严厉惩治,对王某判处实刑,并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彰显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及时保护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防止其损害进一步扩大,有效发挥了刑罚惩治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司法功能,为营造良好竞争秩序,促进涉农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