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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院发布审判监督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12月15日)

点击数:1123次 添加时间:2022/1/25 [打印] [关闭]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15日

案例一企业及主管人员为经营所需,与出借方约定采用空货交易的形式拆借资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1995年至2008年期间,倪某某为实现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7年,倪某某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与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并约定资金占用费,用于偿还企业债务、经营所需。检察机关认为倪某某及所属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某某仍不服,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申诉。法院再审认为,倪某某与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拆迁资金的行为是明知的,且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故倪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倪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因倪某某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再审宣判当庭释放。

  三、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错到哪里纠到哪里”的产权保护典型案例,被写入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本案再审严格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7月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秉持刑法谦抑性,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对倪某某及主管企业的行为准确定性。

  本案再审改判,不仅具有个案纠错的意义,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甄别纠正历史形成的涉产权冤错案件的鲜明态度,对于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促进民营企业家开展合法经营,强化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案例二行为人利用网络云盘贩卖淫秽视频,不应单纯考虑淫秽视频的数量,还应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定罪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从他人处取得含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出售代理权,通过微信朋友圈、陌陌聊天系统向他人发送含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广告信息,后向朱某某出售网络云盘账号和密码,并从中牟利120元。经鉴定,涉案网络云盘内含有淫秽视频9256部。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最终以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某某仍不服,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申诉。法院再审认为,严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但原判决未综合考虑严某某犯罪行为的获利数额、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等因素,仅以公安机关下载并鉴定为淫秽物品的9256部视频文件作为贩卖数量,并单纯以视频数量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综上,再审改判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刑事审判中严格贯彻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有效防止罪刑失衡的典型案例。利用网络云盘贩卖淫秽视频,在存储数量、贩卖及传播方式等方面和传统光盘刻录、拷贝均有较大差异。因此,简单以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作为犯罪情节主要认定因素,并据此定罪量刑,可能会导致罪责刑失衡。本案再审改判,明确提出对此类犯罪行为不仅要考虑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还要充分考虑淫秽物品的传播范围、行为人一贯表现及违法所得等情节,综合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终将被告人的刑罚由原来的十年改为二年二个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本案再审改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专门联合下发批复,真正以个案的再审改判,助推形成新的裁判规则。

案例三“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一、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至南京市某地铁站3号口附近下车。下车后,蔡某从电动车左侧绕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与高某聊天。蔡某下车时其手机从口袋滑落至电动车左侧地面上。闫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但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未予以阻止。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时发现手机丢失,随即使用高某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号码。闫某某未接听电话,且将手机关机。

  2019年2月27日,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闫某某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首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而蔡某下车时将手机遗落至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而未意识到自己手机丢失,亦未予以制止,故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该手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遗失手机的控制或支配的意识。其次,闫某某客观上未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且未予制止,该行为不具有窃取的性质。第三,闫某某不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闫某某陈述捡拾手机时不清楚该手机系蔡某所有,结合其在大庭广众之下当着蔡某及高某等人的面捡拾手机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拾得他人财物后占为己有,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综上,再审宣告闫某某无罪。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罪与非罪、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是江苏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典型案例。罪与非罪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的核心内容,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秉持刑法谦抑性,严格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将不具有刑罚可罚性、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本案再审判决对照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被告人捡拾他人财物行为,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进一步厘清了“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与“窃取他人财物”行为之间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同时,再审判决对闫某某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宣告无罪,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监督依法、全面纠错的核心职能。

案例四债权债务主体是否一致不影响“借新还旧”之认定,保证人不清楚借款用途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8日,连云港市某甲公司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20万元,江某、王某、连云港市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连云港市某甲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3月5日,保证人江某另行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2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借款。连云港市某乙公司、王某、金某1、金某2等保证人与东方农商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江某未按约还款,东方农商行起诉要求江某还款,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江某承担22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江某及各保证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江某借款系“借新还旧”,各保证人对此不知情,判决江某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东方农商行再审主张,两笔借款主体不同,不构成“借新还旧”,连云港市某乙公司、王某同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法院再审认为,“新旧”借款的借贷主体是否一致,不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借新还旧”的认定要件,借贷双方未告知保证人“新贷”系用于偿还“旧贷”,影响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才是 “借新还旧”认定之关键。因为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是否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风险。但是,保证人同为“新贷”和“旧贷”提供保证的,因“借新还旧”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是否告知其借款用途均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因此,金某1、金某2等保证人对江某借款实际用途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某和连云港市某乙公司作为“新贷”和“旧贷”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再审判决江某承担220万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王某和连云港市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
 
  “借新还旧”是当下常见的一种借贷方式,被各大银行广泛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新贷”和“旧贷”应为相同主体。但对于该条的理解,再审判决不拘泥于文义解释,而从目的解释出发,阐释该条之所以免除保证人责任,关键在于未告知保证人借款用途,而非借贷双方是否相同。通过本案再审判决,不仅厘清了法律条款适用争议,弥补了适用漏洞,更为重要的是对当下“借新还旧”多头担保、循环担保的金融乱象进行了有效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借新还旧”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再审处理意见与最新规定一致。

案例五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恶意垒高债务、暴力讨债,再审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裁定驳回起诉,移送犯罪线索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50万元,借期两天,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筑公司、贾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7月18日,吴某某就上述借款向法院起诉,主张葛某某借款450万元后仅偿还100万元,还有350万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常州市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对该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未届满,但蒋某某不是保证人,改判常州市某建筑公司承担35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常州市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在再审审理期间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其与芮某某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专门从事转贷业务,涉案借款就是转贷业务中的一笔,其并非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在借款前就已支付40万元利息,且另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作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芮某某指使他人通过非法拘禁、暴力等方式向其非法讨债,被迫支付900多万元利息。常州市公安机关已对芮某某、吴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名为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实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转贷业务。借款约定借期2天,但出借人在两年之后才起诉,明显存在异常。同时,借款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案存在恶意垒高债务、暴力讨债等情形,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相关犯罪线索。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查处并纠正了一大批“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成果,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社会充分肯定。本案是我省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再审法院通过涉案借款约定借期短但在两年之后才起诉等不合理之处入手,询问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情况,查明本案可能存在恶意垒高债务、暴力讨债等情形,准确把握“套路贷”特征,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犯罪线索,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芮某某、吴某某等人形成了为共同实施高利放贷及非法讨债犯罪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分别对芮某某、吴某某等人定罪量刑。

案例六4S店隐瞒汽车曾经销售信息构成欺诈,再审改判惩罚性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案外人束某在镇江某4S店购买昂科威汽车一辆,在为车辆购买保险、办理临时牌照、激活车载安吉星系统后,当日又退还了车辆。4S店将购车发票作废并将保单退保。4月10日,束某另行提取配置相同的汽车。同年8月10日,原告黄某与该4S店签订购车合同,4S店将束某退还的车辆出售给黄某,并隐瞒该车曾被销售的情况。黄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漏油,在送检时发现该车安吉星系统曾被注册以及车辆曾被售出的情况,遂以4S店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并赔偿三倍购车款损失。4S店辩称案外人束某虽在2015年4月8日有意购买涉案车辆,但当日并未缴付全部购车款,遂将该车辆保单退保,并将发票作废。2015年4月10日,束某现金支付18.99万元后选择了同等型号的另一车辆,因此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4S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束某2015年4月10日现金交付的凭证,但未提供车辆退保申请单。经再审查明,现金凭证系4S店伪造,束某在2015年4月8日已付清全部购车款,车辆退保申请单载明退保原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束某虽对涉案汽车办理了保险并激活了车载安吉星系统,但该车并未实际交付,仍属于新车。4S店不构成欺诈,但未明确告知车载系统激活的情况,对黄某决定是否购买车辆有一定影响,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判决4S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再审认为,案外人束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领取了临时牌照并激活车载安吉星系统。4S店在黄某购车时,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且在一、二审期间伪造束某交款凭证的证据,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销售欺诈,改判支持黄某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再审审理,查明4S店伪造证据、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认定构成销售欺诈,判令4S店退一赔三,并对其伪造证据行为罚款20万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支持惩罚性赔偿并对4S店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进行司法制裁,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倡导企业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七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集体利益,再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其依法制裁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4日,原告巩某起诉称,其于1993年4月到淮安市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常年不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费用,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费用、垫付的卫生费、土地补偿安置费共计48.6626万元。被告淮安市某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处工作,也存在常年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以及垫付的卫生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费用、土地补偿安置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判决淮安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以及垫付的卫生费合计29.2626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淮安市某公司更换管理人员后,发现本案损害公司利益,遂申请再审,主张原告巩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未在其公司工作,一审判决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再审查明,巩某自1994年起在机场村的集体企业东湖农工商公司担任业务员,2004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1996年起至2017年退休,其一直在机场村委会及村党支部任职。而淮安市某公司系机场村2010年3月10日出资成立,仅为巩某在内的机场村委会工作人员缴纳社保,并未实际经营,巩某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和从事任何事务。因此,巩某与该公司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其起诉主张加班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巩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建立虚假劳动关系并诉讼主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意图侵吞集体企业资产的行为,予以司法制裁,分别对原告巩某罚款1万元、被告淮安市某公司罚款5万元,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相继出现通过劳动争议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本案再审改判对于依法惩治和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再审判决透过被告自认原告全部诉求等不合理现象,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和实际经营情况等细节入手,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依法纠正错误裁判,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原被告恶意串通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予以司法制裁。同时,进一步延伸审判监督职能,针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不当行为,分别向区管委会、市司法局发送司法建议,进一步规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多措并举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案例八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认定无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0日,江苏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将A公司厂房土建工程转包给王某,约定王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2012年9月2日,幕墙公司将B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分包给王某,约定王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不低于总工程款60%的材料费发票。上述两个工程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幕墙公司起诉王某,要求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费发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支持幕墙公司诉讼请求。因判决主文未明确材料费发票的开票主体和开票对象,导致案件执行陷入僵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再审过程中,幕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幕墙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法院再审认为,幕墙公司因明知王某无开票资质,与王某约定由第三方向幕墙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替代开票”条款无效,改判驳回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有时施工人还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因个人无开票资质,双方遂约定“替代开票”条款。“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本案再审判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仅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指导,更对案件背后的“行业潜规则”给予否定性评价,避免“替代开票”条款成为违法分包、转包的“挡箭牌”,为规制建筑行业违法分包、私下约定“替代开票”之乱象,统一相关案件裁判尺度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九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不当然构成工伤,应综合事故发生因素准确认定劳动者对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

  一、基本案情

  叶某系太仓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5日7时16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郊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诊断叶某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叶某向太仓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获支持,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叶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主要系风雨外力因素所致,其对单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判决支持叶某诉讼请求。太仓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叶某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太仓市人社局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改判驳回叶某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事故系风掀起雨衣、雨衣遮挡视线、车辆碰撞公交站台延伸路牙三重因素综合所致,叶某对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再审认为,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非当然构成工伤。叶某在风雨中骑行电动车应尽小心谨慎注意义务,在风大雨大的情况下其未采取停车整理雨衣或推行电动车等避险措施,而选择继续骑行,因风掀起雨衣遮挡其视线,致其电动车撞到非机动车道路路牙,引发单方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系其主要过失所致,遂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劳工保护日趋完善、劳动监察日趋严格的新时代用工环境下,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成为工伤认定的主要情形之一。通常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会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明晰交通事故各方责任,但在单方交通事故中,因不存在事故相对方,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只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以客观载明事故发生情况。对于此类单方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成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难点,而问题的关键,则是劳动者是否对单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量导致事故发生的各方因素和各种证据,特别是综合审查天气、道路等客观因素以及职工是否谨慎注意等主观因素,审慎认定职工是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判决有效厘清了单方交通事故中职工责任的认定问题,对类案处理有较好的指导作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亦将本案作为单方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例在全国予以推介。

案例十业主委员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责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江苏省如皋市某小区召开业主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完成备案。2012年12月16日,该小区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小区部分业主违章私建,侵占绿地公共部位,损坏树木等问题由业主委员会向上级反映直至追责。”同日,业主代表大会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告知了相关决定。2013年7月1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公司共同向城管局提交两份申请报告,反映小区21户业主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请求城管局履行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因反映的情况没有得到妥善处置,业主委员会以城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管局依法履行职责,对小区业主违法搭建行为予以查处。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虽然对小区部分业主侵占绿地、共用部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授权,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业主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再审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成立并备案,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要求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小区部分业主违法搭建行为予以查处,符合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城管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涉案小区内违法建设、侵占绿地等行为予以查处处置。

  三、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原告主体资格一直是行政审判实践的一大难题。对于业主委员会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受制于立法规定不明和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等原因,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诉讼历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再审裁定最终肯定业主委员会原告主体资格,主要考虑该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且经过备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同时,其向城管局反映的事项,事先经过业主代表大会的民主决议程序,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能够及时救济受侵害业主的共同权益,最终判决城管局在两个月内依法履职。同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再审裁判也与之后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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