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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财产保全流程管理的规定(试行)(2018年06月27日)

点击数:1326次 添加时间:2021/4/10 [打印] [关闭]
  2018年06月27日发布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成立诉讼保全执行小组(以下简称执保小组),归执行局管理,全院诉讼保全裁定交由执保小组执行,其他业务部门不得自行保全。
  第二条  对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各审判业务庭案件承办人负责本人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包括担保材料的审核、保全措施申请费的收取等,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对于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担保提供后五日内作出裁定。案件承办人应在作出保全裁定当天将执保案件相关材料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移交立案庭立执保案件。立案庭收到移交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予以立案,并将材料移交执保小组。执保小组应当在立案后四日内开始执行保全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各审判业务庭案件承办人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移交立案。立案庭应立即立案并移交执保小组,执保小组应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复议及异议审查,由各审判业务庭负责。
  第三条  移送执保立案的案件材料包括移送执行书、财产保全申请书、通过查控系统进行查控的书面申请、担保材料、保全裁定书、相关通知书、协助执行书、财产线索、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身份资料的材料、法人的提供工商登记材料)。
  第四条  执保小组的保全,原则上均通过查控系统予以查控,如果无法查控的,则予以实地保全,亦可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实施。赴外地保全的,需报执行局长审批。
  第五条  监察科每季度对保全案件流程是否规范,保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拖延怠于保全行为等进行抽查并向院党组汇报。
  第六条  审判业务庭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一般应要求其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具体要求如下:
  (一)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二)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三)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动产的,应当提供具体的名称、品牌、数量、所在处所、实际占有人等情况。
  (四)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个月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第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未载明具体银行存款线索的,执保小组也应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进行网络查询。续保的案件,审判业务庭应制作财产保全案件移送执行书、并附保全裁定、原保全清单,于保全期限届满前二十日移送执保小组。
  解除财产保全案件,各承办人应制作财产保全案件移送执行书,并附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原保全清单,移送执保小组。
  上述两项事项的流程期限规定参照本规定第二条执行。
  第八条  财产保全案件执行完毕后,执保案件承办人应负责制作保全清单,保全清单应包括保全的财产、期限。
  第九条 财产保全案件执行完毕后,执保小组应在三日内填写财产保全案件流转表,并将保全清单及保全材料移送各审判业务庭。各承办人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如未及时申请导致保全期限届满,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由当事人签字后存档。
  委托保全案件,受托法院有回执回复我院的,执保小组应出具保全情况说明,并将受托法院的回执移送审判业务庭。受托法院未及时回复的,执保小组应自行保全。
  第十条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确需二次提交的,审判业务庭承办人应严格审查,对于缺乏必要性、超标的申请的,不予准许保全;如决定保全的,在移送执保小组时,应在财产保全案件流转表上注明二次移送,并附原保全清单。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保证金由审判业务庭各承办人在案件生效后一个月内退付申请人;保全担保物确需解封的,可移送执保小组实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咨询保全案件进度的,由审判业务庭案件承办人向执保小组查询后予以答复。业务庭审判案件承办人和执保小组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开始施行,各人民法庭诉讼保全暂仍由本部门自行执行,归并至执保小组的时间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后再行确定。
  本规定由院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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