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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2016-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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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0年10月22日
案例一黎某诉三子女赡养案
案情简介
原告黎某(84岁)有一子两女。2017年11月,黎某与儿子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儿子提供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供黎某居住,水、电、物业等费用由黎某负担,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如黎某生病,小病费用自行负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儿子负担,黎某百年后住房应归还儿子。后因黎某高龄体弱多病,生活逐渐不能自理,无法独自生活,由长女照顾。黎某不想连累子女,也不愿被子女轮流赡养,希望进养老机构颐养天年,由各子女分担相关费用。因子女意见不一,原告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子女平均分担其到养老机构的生活费、护理费每月2400元。
黎某每月固定领取军属抚恤金、补贴等约800元,能维系用于购买药品等固定支出。在庭审中,三子女对于母亲黎某提出的当地养老院每月2000元费用和400元护理费用的标准均不持异议。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儿子同意原告去养老机构养老,愿意由三子女平均支付每月2400元的赡养费用,但原赡养协议约定的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还儿子;长女愿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认为黎某不能自理后,养老机构将不予接收,故应保留黎某的居所。次女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称该房屋实际归母亲所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各子女就赡养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原告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原告黎某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予以尊重。鉴于三子女对于黎某主张的当地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子女经济条件不尽相同,各自亦有苦衷,兄姐妹之间本应团结和睦,互相协商,各尽其力,有所区分地承担赡养义务。但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免除,更不应附加条件,在法院多次调解各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三被告依法应平均分担。该院遂判决黎某的三子女自2019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黎某赡养费800元(如黎某另产生医疗费用,对其不能自行负担的部分,由三子女平均分担)。
典型意义
赡养扶助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13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该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人享受养老机构养老。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赡养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黎某已年至耄耋,本应居家颐养天年,享儿孙绕膝之乐。但在子女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被赡养人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其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的选择应予以尊重。
案例二李某、周某诉李某某、陈某撤销赠与案
案情简介
李某(男)、周某(女)年近七旬,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7月,李某、周某的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100余万元,可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李某、周某用拆迁款预存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在交款确认单中选择将其中两套较大房屋将来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另一套较小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儿子李某某与儿媳陈某承诺对李某、周某的生老病死尽责。后李某、周某生病,李某某和陈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愿意给付医疗费。老两口与儿子、儿媳多次沟通未果,经过长达一年的考虑,将李某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儿媳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赠与。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赠与的房屋系李某、周某的房屋被拆迁选购的安置房,房款收据上虽写李某某和陈某姓名,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李某某、陈某辩称赠与已完成、李某某系唯一的儿子,故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现李某、周某要求撤销赠与,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判决撤销李某、周某对李某某、陈某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赠与。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合同法》也赋予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两位老人将拆迁安置的两套大房子赠与儿子、儿媳,本想“养儿防老”,然而儿子却将老人的付出看成理所当然,不尽赡养义务,公然违背承诺对生病的老人置之不理,迫使老人无奈之下对簿公堂,起诉撤销赠与。虽然起诉时已超过1年期间,但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也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老人赠与儿子、儿媳拆迁安置房是不动产,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之前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
案例三王某解除收养关系案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张某(女)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75年收养了小王,视如己出,将其抚养成人。1990年,小王成家立业,小两口踏实肯干,日子过得安稳,对养父母也算孝敬,关系一直不错。看见儿子成家立业,王某夫妻非常欣喜,并感叹“以后晚年生活有了保障”。2002年张某去世,王某一人生活。2005年王某的房子漏雨,向小王要1000元修屋,小王手头紧不愿给,王某就商量卖掉小王的一棵树,小王不同意,结果没过几天小王自己把树卖了。虽然最后小王也给父亲修好了房子,但因为这件事,父子俩心存芥蒂,当街发生争吵。其后,两人矛盾越积越深,逐渐断了来往。王某表示:“我含辛茹苦将他养大,就因为一件小事,他和妻子对我不闻不问,亲人处成仇人,我一个老头孤苦伶仃,想死的心都有了。”2017年1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小王补偿王某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万元,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隔阂已经持续较长时间,小王对王某缺乏必要的尊重和照顾,导致王某对其失去信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王某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王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对王某要求小王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小王仍应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遂判决解除王某与小王的收养关系,小王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虽无血缘关系,但在养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养父母同样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还有关爱。
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可以划上句号,但多年来的亲情与恩情是无法割断的,即便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仍应抱有感恩之心,对含辛茹苦将其抚养长大的养父母尽到赡养之责,以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案例四冷某诉某老年康复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冷某(女),1933年出生,患有老年骨质疏松症。2017年入住老年康复中心,双方签订了入住合同。2019年2月15日8时左右,冷某在其所入住的房间内摔倒,中心工作人员立即致电冷某在外地工作的儿子小王,小王于当天晚上来到康复中心将冷某送至医院救治,冷某被诊断为骨折。冷某诉至法院,要求老年康复中心赔偿七万余元的损失。
诉讼中,小王称中心工作人员联系他时未将冷某的情况说清楚,只是说其腿疼,延误了治疗。既然花钱将老人安置在康复中心,康复中心就应该将老人照顾好,发生了伤害,康复中心应及时送医。康复中心认为,冷某的跌倒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中心没有过错。冷某跌倒后,中心第一时间通知了家属。若是特殊的心脑血管疾病,中心会直接拨打120送医治疗,其他情况是否送医由家属决定。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冷某的跌倒及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因为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老人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出现意外伤害事故,老年康复中心应及时通知家属,同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急救车辆。老年康复中心在冷某家属未立即到场的情况下,应及时将其送医。故而酌情判决由老年康复中心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老龄化态势的加剧,老年群体的养老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当前,机构养老,即入住老年公寓、养老院、福利机构等成为重要的养老模式之一。一旦老年人在养老机构中遭遇人身伤害,家属与养老机构都将矛头直指对方,各执一词。此类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入住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没有综合考虑、对服务项目没有详细列明。二是老年人属于高风险人群,生理、心理状况特殊,发生摔伤、骨折、猝死等意外伤害事件的概率较高,养老机构的护理行为与老年人受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认定困难。三是部分养老机构在服务理念和行为上存在瑕疵。一些硬件设施的设计和安装没有考虑到老年人的安全需求,为意外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护理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护理水准不达标;对于突发情况缺少相应的紧急救助措施,不能及时通知家属、及时送医,以致延误救治的最佳时期。
针对上述问题,一方面,养老机构自身应完善各项硬件设施,减少安全隐患,加强对护理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做好与老人及家属的沟通工作。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应加强行业监管,建立科学规范的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行业的整体素质。与此同时,子女在为父母审慎选定养老机构后,应经常探望、关心老人,履行好法定的赡养义务。
案例五周家四兄妹申请为母亲指定监护人案
案情简介
符某(女)与周某(男)婚后育有三子两女,五个子女相继成家立业。2001年,周某和长子先后去世,符某深受打击,记忆力极度下降,经常出现丢三落四、走失迷路的状况。其后,符某的老年痴呆症日益严重,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符某被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某系离休干部,有稳定的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待遇等。因兄妹四人间的矛盾,符某的工资卡一直处于冻结状态。符某组织关系所在单位多次调解,但兄妹四人始终各持己见,互不退让,符某的监护人一直未能指定。2018年1月,兄妹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为母亲符某指定监护人。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患有老年痴呆,长期与保姆生活在老家,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居住生活习惯。女儿周丁自身患有重疾,难以胜任监护人的职责。女儿周丙身处外地,无暇照顾母亲的生活。周甲、周乙系被申请人之子,长期稳定生活在老家,对被申请人的照顾、看望均较为便利。在承办法官耐心释明后,二人均能深刻地认识到自身存在的过错并出具书面悔过书。该院判决指定周甲、周乙为符某的监护人。判决后,承办法官持续关注符某的生活状况,两位监护人定期报告监护情况。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1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确定监护人时,应从老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子女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子女担任监护人。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上门调查老人的情况,探询老人的真切诉求,分别走访老人的几个子女,做思想工作,引导其将关注重心从老人的财产转移到老人的身体健康和精神慰藉上来,以让母亲安享晚年。在多次调解无效后,从有利于老人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及时判决,指定两个儿子共同担任老人的监护人。
判决后,法官的工作并未停止,而是继续耐心细致地明理释法、持续地跟踪回访,最终让兄弟二人就共同监护母亲达成了一致协议,让周家子女间十多年的矛盾得到化解,使得符某的晚年生活有了很好的保障。
案例六黄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组织多人,先以赠送鸡蛋、枇杷膏等小礼品吸引老年人注意,然后以百元现金尾号抽奖、为携带一定金额现金的老年人发放鼓励奖等方式,吸引老年人携带大量现金参加其举办的“展销会”“答谢会”。后黄某以老板、演员、星光大道评委等身份出场,夸大所销售保健品功效,允诺购买多盒保健品赠送黄金项链再全额返现,使参会老年人产生可全额返现并获赠礼品的错误认识。在高价销售保健品得款后,黄某等人迅速从现场撤离。通过上述方式,黄某等人先后在常州、无锡、镇江等地骗得192名老年人130余万元。案发后,全部违法所得已退缴在案。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成立犯罪集团,多次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江阴市人民法院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于2020年5月12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黄某服判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销售保健品为幌子,专业化、集团化诈骗老年人钱财的典型案件。当前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各类新事物层出不穷,但老年人信息获取渠道单一,对信息的分辨能力不足,往往难以识破各类新式骗局。一些犯罪分子抓住老人这一弱点,专门针对老人实施诈骗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将犯罪行为设置为准备造势和具体实施两个阶段,逐步引诱老年人步入其精心设计的骗局,最终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在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诈骗犯罪、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老年人也需注意加强自身的信息识别能力,遇到与处分财物有关事项时,多与子女、有专业知识的亲友或有关部门交流,避免误入骗子圈套。
案例七曹某某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曹某某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江苏爱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晚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爱晚系”公司,以年化收益率8%-36%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合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进行艺术品投资等为由,在江苏、浙江、山东、安徽、天津等18个省、市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审计,曹某某累计吸收公众资金132.07亿元,至案发时,造成55169名集资参与人共计46.98亿余元本金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爱晚系”关联公司,以及曹某某、徐某某二人名下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经审计、评估,财产价值7.2亿余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曹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曹某某继续退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一审宣判后,曹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养老服务”为幌子实施非法集资犯罪骗取老年人财物的典型案件。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养老服务需求巨大且不断增长。部分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闲散资金较多、投资渠道较少,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社会现状,以“养老服务”为幌子,虚构投资、服务项目,招揽老年人投资,借此骗取钱财。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骗取钱财后并未投入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只是用后期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归还前期集资本息,以此维系资金运转,此种方式不可持续,必然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众多老年人巨额财产损失。在此提醒寻求专业养老服务的老年人,要注意甄别拟投资项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保卫好自己的养老钱。
案例八苑某某、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案情简介
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苑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无名药粉”放至被告人周某某处代为保管,并让周某某在其需要时帮助送货。此后,苑某某将无名药粉包装成“特效风湿王”“咳喘净”等主要向老年群体销售,销售金额732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查扣尚未销售假药价值6833元。经鉴定,上述药粉、胶囊中检出醋酸泼尼松、布洛芬、吲哚美辛等成分。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无名药粉”按假药论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假药并包装销售,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仍提供储存场所及送货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于2019年4月17日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苑某某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1960元。被告人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南通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出消费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勿使用涉案假药。一审宣判后,苑某某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准许其撤回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老年病人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典型案件。随着年龄的增长,痛风、风湿、支气管炎等慢性疾病困扰着部分老年人。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老年人节省费用、急于治疗的心理,有针对性地实施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将无名药粉包装成不同“药品”,鼓吹宣传治疗效果,借此骗取钱财,严重损害老年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应依法从严惩处。法院在从严惩处犯罪分子的同时,要求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出消费警示,提醒广大群众勿使用涉案假药,防止流入社会的药品产生次生危害,最大程度上维护老年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本案也再次提醒广大老年人要提高防范意识,如有病症应去正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避免被不法分子诈骗钱财,甚至因此延误病情。
案例九刘某某等四人盗窃案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合谋至江苏省宿迁市、徐州市、安徽省蚌埠市等地乡镇集市,以借款买黄豆并支付较高好处费为诱饵搭讪老年人,待老年人准备好现金后借机与老年人攀谈,趁对方心理防备降低用冥币将现金掉包,共盗窃31名被害人27万余元。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多次窃取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四被告人五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将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刘某某等四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专门针对乡镇老年人实施侵财犯罪的典型案例。与城市老年人相比,乡镇、农村老年人存在文化知识缺乏、所处社会环境相对单一、对陌生人防备心理偏弱等特点,容易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对象。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专门至乡镇集市寻找老年人实施盗窃犯罪,虽然盗窃数额不大,但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乡镇农村老年人的生产、生活。在此也提醒广大老年人要提高对陌生人的警惕,在热心帮助他人的同时,也要注意保管个人财物,发现被盗窃、诈骗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十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小区家里,因孩子学习问题和其母亲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其母亲胡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经承办法官批评、劝说,被告人周某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向母亲忏悔,并保证以后不再对母亲胡某某实施任何形式的暴力。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25条规定,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但老年人面对来自子女的家庭暴力往往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老年人自己也会顾念骨肉之情,选择“打碎牙齿往肚里吞”。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有违孝道,更触犯刑法,不仅对辛苦拉扯自己长大、年老还在为自己奉献的老母亲不知感恩、心生怨怼,更因一点家庭琐事就对年老体弱的老母亲拳打脚踢,即使在母亲一次次痛苦隐忍之后,变本加厉、毫无悔意,直至触犯刑法。在审理中,承办法官一方面谴责周某甲,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行为依法惩处,另一方面也指导、安抚被害人胡某某,告诉她应当在遭遇家暴的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求助,一再姑息只会助长家暴者的气焰,在此次事件之后,要调整情绪、妥善保障自己人身安全。
通过本案,再次引发人们对于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的重视,老年人对子女的付出被子女无视和挥霍,甚至连人身安全都被子女随意侵犯,这样的事情实在令人痛心和愤怒。尊老敬老、孝顺父母,这一传统美德需要一再弘扬、不断倡导,希望这样的悲剧不再发生,希望天下老人都能被善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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