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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0)

点击数:1270次 添加时间:2020/10/28 [打印] [关闭]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0年9月17日   

一.李晓鹏诉广发银行协助激活信用卡案

  案情简介:

  李晓鹏系视力残障人士,2018年8月通过电话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如实告知职业、收入及身份信息等,广发银行审核后向李晓鹏寄送了信用卡。2018年9月,李晓鹏至广发银行营业厅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遭拒,理由是李晓鹏不能在“申请人确认栏”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字样,也无法进行签名确认,不符合信用卡开卡的有关规定。李晓鹏认为广发银行行为构成对视力障碍者歧视,诉请法院判令广发银行协助激活信用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发银行完全可以采取抄录和签名之外的其他方式来确认李晓鹏是否愿意遵守领用信用卡的各项规则,以此保障残障人士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采取简单方式拒绝,判决支持了李晓鹏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使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全面有效保护,是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伴随金融交易创新、电子科技发展、监管要求升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时常面临新的挑战。李晓鹏作为残障人士,目不可视,但完全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属于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金融服务提供者理应根据这类群体的特殊性,设计一定程度上的特殊安排。根据金融监管要求,各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残障客户,健全为残障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环境和业务流程。本案判决彰显了司法的温度,二审法院没有机械地理解《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必须抄录的规定,而是从银行对金融消费者应尽的适当性义务出发,目的性地解释了抄录的意义,并指出针对李晓鹏等特殊金融消费者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达到相关规定的目的,实现对残障人士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本案判决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推动健全残障群体普惠金融服务模式,依法保障残障群体平等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为其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投保财产险,由五家保险公司共保。成道公司与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负责设备管道连接施工,因错误连接管道导致火灾事故。五保险公司向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实际支付了8.6亿美元赔偿金后,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请求成道公司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成道公司与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损失原因来确定损失的责任份额,共保人通过再保险的安排获得的赔偿不能成为成道公司责任减免的理由,据此判决成道公司向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保险业历史上最大的保险理赔案,火灾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案件的审理也涉及到加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和区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共保与分保、原保险与再保险等较为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的危险分担和保障功能在本案中得以充分体现,被保险人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通过保险制度风险得以分散,五家保险公司作为共保人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有利于帮助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及时从事故中复苏,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作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成道公司并不能因为被保险人已通过保险关系受偿而不再承担责任,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引导其依法依规施工作业,实现安全生产,从源头上遏制事故的发生。再保险制度是原保险人有效分摊自身所负担的风险的协议安排,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是否影响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范围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尊重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不需要扣除保险人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由保险人在追偿成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本案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防止了保险人重复受偿,有效控制了保险业的整体运营成本,有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分散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功能的充分发挥。


三.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苏州德威系关联企业金融借款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是集高分子线缆用材料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企业产品广泛应用于国家电网、电子通信、建筑工程等领域,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和发展前景。2020年春节之后,受疫情影响,整个德威系企业无法按时复工复产,造成大量订单无法及时完成。债权人苏州资产公司考虑到其3.2亿元金融债权的安全,在借款出现逾期后,于2020年2月4日将德威系企业一并起诉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企业全部银行账户3.2亿元资金及相应价值的财产。

  该四起关联案件受理后,苏州中院通过到德威生产厂区实地走访、与企业负责人座谈,了解到德威系企业厂区生产已经逐步恢复,产能已经达到年前的50%,国内订单开始陆续正常交货。鉴于德威系企业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和发展前景,就其暂时资金周转的困难,法院与苏州资产公司反复进行沟通,引导充分考虑当前疫情影响和民企的实际困难,给予民企宽限期和降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且考虑查封措施对企业复工复产的重大影响,共同帮助企业渡过困难。

  2020年3月6日,经过法院三个小时的互联网庭审和在线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苏州资产公司保证不抽贷,并给予德威系企业充分的宽限期;德威系企业承诺将销售利润优先保障案涉贷款的清偿,并且增加担保。法院当庭出具调解书,并依据双方调解方案,解除了对被告企业的全部银行账户查封。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坚持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对于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但暂时资金受困的企业所涉金融融资纠纷,应当切实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充分协调各方利益;在维护金融安全同时,有效降低民营企业因疫情引发的逾期还款的违约成本,真正帮助企业纾难解困,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撑。


四.东证融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案情简介:

  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是专门从事用电信息采集系统研发、应用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在全国共拥有员工超过2000名,业务主要服务于国家电网建设。2020年2月,东证证券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一系企业立即支付2.2亿元质押式证券回购款,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时,东证证券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企业全部银行账户2.3亿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受理后,苏州中院经了解发现,光一系企业受疫情影响,企业遍布全国各地的员工无法到岗,企业迟迟无法正常复工,资金链出现严重紧张;面对2.3亿元融资提前到期和高额的违约金,企业2000名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将无法及时支付,企业复工面临巨大困难。

  为此,苏州中院加大了案件调解力度,及时与东证证券公司进行联系,将企业实际情况告知对方,引导金融机构充分考虑民企的实际困难,给予一定宽限期和降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共同帮助企业渡过难关。2月19日,经过法院二个小时的互联网庭审和在线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当庭出具调解书。根据双方调解方案内容,法院当天解除对被告全部银行账户6000多万元资金的查封,企业复工复产有了充足的资金保障。

  典型意义:

  本案诉讼标的额达2.3亿元,案件从立案到结案仅用10余天时间。受诉法院在综合考量被告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及当前疫情防控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的基础上,以在线调解方式高效妥善化解实体企业债务纠纷,既保证了债权人金融债权的实现,又为企业平稳复工复产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诉江阴申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申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阴申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结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2014年1月,江阴申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抵押金额6702900元。在办理抵押时,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于2012年6月4日取得江阴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且该建筑物实际已经处于竣工状态,后因故该建筑物未能取得房产证。2017年7月31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江阴申颖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核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仅对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地上建筑物不享有抵押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对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不服,提起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规定遵循了房地产交易中的“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其立法旨意在于重申房地一体的原则,防止引发抵押权实现时的困境,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应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如果当事人未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一并抵押时,则法律直接规定“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两栋新厂房在土地设立时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已经开始施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系可抵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时,该土地上的两栋新厂房视为一并抵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对该土地上的两栋新厂房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对抵押土地上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是我国物权法房地一体原则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司法实务中的常见难题。因土地和房产价值较大,也是较为常见的抵押物,如对物权法的房地一体原则把握不明,极有可能导致抵押权落空,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对银行债权人而言,如果在设立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亦具备抵押登记条件,应当尽可能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抵押权不存在权利分歧和争议;如果地上建筑物尚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应当对地上建筑物在设立抵押时的价值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地上建筑物的抵押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公示,给其他市场主体宣告权利的同时提示交易风险,在具备抵押登记条件时尽快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而言,不论是对土地使用权还是其地上建筑物设立抵押时,都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是否设立抵押、抵押债权金额等进行尽职调查,充分审查房地一体原则可能对其抵押顺位带来的影响。
 

六.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

  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输电)主营220kv及以下电力钢管塔、750kv及以下输电线路铁塔等的制造和销售,系编入国家电网合格供应商名录、拥有制造“350KV-1000KV”铁塔等许可证及资质的明星企业,2015年因跨界投资房地产失误陷入债务危机。2016年1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裁定对鑫吴输电进行破产清算。因鑫吴输电仍具有运营价值,吴江法院许可其在破产期间继续营业。当年度,鑫吴输电营业收入达9027万元,缴纳税收1080万元。经核查确认,本案金融债权合计2.6亿元,占债权总额的51.18%,涉及中国银行、光大银行、江苏银行等13家金融机构,占债权人总数的12.26%。吴江法院指定苏州农村商业银行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决议成立包括2家金融机构在内的5人债权人委员会。在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下,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确定的程序和规则公开招募投资人,并最终选定条件最优的重整投资人,引入偿债资金2.95亿元。2017年7月20日,吴江法院裁定对鑫吴输电公司进行重整。2018年5月4日,鑫吴输电债权人会议高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经过重整,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3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现金平均清偿率一举由模拟清算状态下的19.2%提升至近60%。2018年5月11日,吴江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金融债权人人数多、债权数额大,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充分发挥金融债权人的积极作用,保障包括金融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是一个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有效保护金融债权的典型案例。一是指定债权数额较大的金融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吸纳金融债权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实行重大决策管理人与金融债权人联合会商的工作机制,为金融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决定权提供组织保障。二是成立以金融债权人为主的鑫吴输电投资人评审委员会,在投资人的招募和遴选过程中发挥金融机构信息资源优势。组建由多家金融债权人参与的重整投资方案专家谈判团队,参与重整方案及重整计划的起草工作。三是利用金融债权人众多的优势,引导金融债权人参与到投资人重整投资融资,为重整投资的融资方案提供了多种选择,实现优势互补。四是提高债权清偿率,最大化实现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在鑫吴输电及关联方鑫吴钢构的重整程序中,部分金融债权人最终获得全额清偿,其余金融债权人也合计获得70%以上的清偿。


七.招商银行南通分行等数家金融机构申请执行江苏帝奥控股公司持有上市公司奥特佳股票案

  案情简介: 

  被执行人为持有上市公司奥特佳股票的大股东,在融资过程中,将股票分别质押给案涉5家银行及数家证券公司,股票质押数量达4亿股,质押金额债权达近10亿元。后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大量有质押权案件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其他大量无股票质押的民间借贷案件也随之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积极与被执行人沟通,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一方面认真研究股票处置方法,灵活采用各种变价措施,一方面根据股票行情,相时而动,最大限度将股票变现,不仅完全实现了质押权人利益,而且满足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在2019年年底及2020年初时,因奥特佳股票股价较低,执行法院没有简单上网一拍了之。2020年4月,奥特佳股票行情较之前有了较大好转。执行法院在研究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有关细则规定的基础上,用活用好省法院关于股票处置方式的指导意见,通过先将股票状态由原来的冻结、质押状态变更为解除质押、可售式冻结状态,然后在质权人、被执行人共同参与下通过二级市场减持1%即3131万股,减持股票价格得到各方的认同。减持之后,又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当日收盘价以物抵债1350万股。2020年7月,因股市行情趋好,再次在当事人参与下通过二级市场减持3131万股,同时在淘宝网上拍卖5000万股,拍卖金额2.51亿元,得到被执行人、债权人及证券公司的一致好评。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变现股票所得价款,在全额覆盖了质权人债权后,仍剩余8000余万元,同时释放大量质押股票,为后续其他案件处置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同时被执行人也在积极寻求买家,通过大宗交易进行股票转让。

  典型意义:

  在各类执行案件中,以股票作为主要执行财产的案件屡见不鲜,被执行人不属于《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规制的大股东的情形较为多见,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等方式即可快速变现。与房产、汽车等财产相比,股票作为一种证券化资产具有特殊的特征和属性,其所具有的公开流动性、市场传导性等特征,对司法执行的针对性和匹配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股票的证券属性有别于不动产等其他财产,单纯以网络拍卖为主的处置模式不符合上市公司股票本身的资产类型特征,在处置变现过程中,如果不顾及股票行情,易于导致财产处置效果不佳的后果。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对股票处置提出了多种方式,包括自行卖出、以股抵债、二级市场抛售、拍卖和大宗交易股票处置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置股票过程中认真研究、多方协调,相时而动,取得了较好的处置效果,避免了被执行人股票低价处置、大量普通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情形出现,得到各方肯定,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八.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那利民、曹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与徐州盛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源公司)、那利民、曹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因众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淮海农商行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盛德源公司的抵押房产。因抵押房产盛佳大厦位于徐州市中心地段,地理位置优越,房产为商业用房,分别租赁给四家单位经营,为了确保顺利执行,执行员实地走访调查每一个承租单位,了解租赁情况及经营情况,经核实,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租赁案涉房屋用做体检中心,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医院新病房大楼10月份方落成,如先行腾空房屋将导致大量市民无法体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能否参照以前的租金标准缴纳继续使用至10月份,考虑到房产公告、评估、拍卖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保障医院体检中心正常运营,征求执行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同意体检中心继续使用至10月份,租金缴至法院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欠款。其余房屋分别租赁给肯德基公司、某教培机构、某眼镜店,肯德基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在抵押权设立和法院查封之前,租赁权受法律保护,法院向肯德基公司告知优先购买权,肯德基公司明确表示不购买。教培机构、眼镜店租赁合同签订在抵押权设立或法院查封之后,租赁权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向其释明,眼镜店表示尽快自行搬离,教培机构因学生上课暂时不能搬出,房屋成交后与新房主续签合同,若签订不成承诺期限内搬出。因案涉房产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办理了四个房证,房屋结构改变,无法区分每一套房屋,法院决定整体拍卖。在房产评估过程中,盛德源公司对评估价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公司未对中央空调、电梯等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法院要求评估公司对此进行说明,评估公司对评估的项目出具详细的书面说明,认为评估价已经包含附属设施,因盛德源公司对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均无异议,法院最终未采纳其就价格重新评估的意见。泉山区法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徐州鑫之泉公司以81810662元竞得。泉山区法院依法裁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徐州鑫之泉公司名下,案款全额执行到位,案件执行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抵押房产处于徐州市中心地段,商贾云集,人员流动大,房产价值高,房屋承租情况复杂,且被执行人多方阻挠拖延执行。执行人员稳妥推进执行工作,实地调查、制定行之有效的执行方案。针对房屋结构、公共设施无法区分的困难,确定整体拍卖方案,提高了成交率和溢价率,实现利益最大化;针对承租户众多,情况各异,依法保护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做到言之有据、合法规范;面对承租人在经营中遇到的困难,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保障评估、拍卖顺利进行的情况下,采取承租人缴纳使用费、承诺搬出、商请与买受人签订租赁合同等方式,兼顾承租人的经营利益,受到承租人一致好评。最终案件得以圆满执行,金融机构实现债权数千万元。
 

九.“钱宝系”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012年7月,被告人张小雷用线下非法集资的资金在南京市设立由其实际控制的江苏钱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钱宝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并以上述二公司为依托组建完善“钱宝网”,以常态年化收益率20%至60%左右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在“钱宝网”上“交押金、看广告、做任务、赚外快”的方式,在线上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间,张小雷隐瞒将集资款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以新还旧、个人挥霍消费等事实;通过设立或收购关联公司、对外夸大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赞助相关活动等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持续进行非法集资,至案发时造成线上集资参与人巨额本金未归还。

  2017年12月26日,张小雷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全力开展涉案资产追缴工作,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人张小雷个人银行卡及“钱宝系”相关企业账户资金及其他相关涉案资产。追缴到案的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本案财产刑执行时,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张小雷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挽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小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于2019年6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小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亿元。宣判后,张小雷服判未上诉,案件审结生效。

  典型意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以互联网为手段的新型金融业务也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本案被告人张小雷伙同他人以网络平台为载体,利用广大群众理财逐利心理,许以高额回报利诱,骗取他人信任,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严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该案审结生效,极大地打击了此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极力挽回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对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规范金融行业健康发展都有着积极意义。
 

十.被告人徐宁、林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徐宁先后担任华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部高级投资经理、交易投资团队负责人,负责华泰证券公司自营资金账户的管理与股票投资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徐宁与被告人林森商议,利用徐宁以职务便利获取的华泰证券公司自营资金账户股票投资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共同操作林森母亲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徐宁管理的华泰证券自营资金账户交易相同股票50余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2千余万元,趋同盈利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徐宁还利用其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华泰证券公司自营资金账户股票投资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使用其亲属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华泰证券自营资金账户交易相同股票40余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3000余万元,趋同盈利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宁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以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森共同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二人均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徐宁为主犯,林森为从犯;二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林森还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于2019年9月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徐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林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宁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结生效。

  典型意义:

  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股票投资等未公开信息,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公司账户交易,然后用单位或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严重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期货市场原则,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应依法予以惩治。该案的审结,有力地打击了此类投机犯罪行为,对教育警示金融从业人员,规范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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