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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3日)

点击数:1549次 添加时间:2020/9/12 [打印] [关闭]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0年9月3日

  为坚决打击“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落实金融放贷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非法金融活动专项治理工作部署,有效防范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假诉讼实现非法利益,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尤其是“套路贷”虚假诉讼作为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抓手,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政治站位,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控化解重大风险、依法服务“六稳”“六保”工作、奋力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全面完成专项治理各项目标任务。

  1.坚持依法从严,形成工作合力。坚决惩治“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协同办案机制,提高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的移送质量,通过扫黑办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并及时向纪委监委、政法委报告有关情况,形成打击“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的工作合力。

  2.坚持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准确把握“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的法律标准,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准确把握“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区别,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相关案件。

  3.坚持突出重点,推进重心下移。紧盯“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高发、涉诉案件多、信访投诉多的重点地区、重点法院、重点案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将工作重心压向基层,推动各基层法院在防范与打击“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工作中的主体责任落实,把好一审程序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关口。围绕当事人申诉信访以及审判执行中发现的“套路贷”虚假诉讼线索,有针对性加大重点排查力度,确保专项治理工作要求落实到位。

  4.坚持长效常治,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坚持并深化“333”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体系,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落实“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强化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发挥制度机制的防范约束作用。健全防范与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每月通报制度,增强制度机制落实的针对性、严密性、有效性。

  5.坚持标本兼治,推动源头治理。坚持打防结合,强化系统治理。在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同时,强化与公安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协同配合机制,推进数据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从源头上铲除“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滋生土壤。

  二、依托“三大系统平台”,强化精准防范与打击“套路贷”信息化支撑

  6.强化信息支撑功能。升级“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拓展优化系统涵盖的案件类型,实现信息的自动化抓取,与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执行指挥中心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高效对接。与省非法金融活动信息监测平台相互比对,串联分析,为有效发现、精准处置“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提供信息化支撑。

  7.完善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定期更新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将其嵌入到“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为立案、审理、执行各环节检索排查提供有效预警。

  8.构建民间借贷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坚持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统筹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诉讼与非诉讼对接机制,在严格落实防范与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要求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申请商会、行业协会等调解组织调解,委托、邀请特邀调解组织和人员参与诉讼调解。

  三、深化“一检索、二集中、三并案”办案模式,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工作机制

  9.坚持实行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制度。依托“三大系统平台”和省非法金融活动信息监测平台,严格落实民间借贷案件强制检索制度规定,检索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入卷。立案环节重点进行疑似职业放贷人和“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强制检索;审理环节要对疑似职业放贷人、“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以及关联案件进行再检索和排查,除检索当事人本人外,还应当检索提供资金人、介绍人、催款人、证人、委托代理人等主体所涉案件予以排查;执行环节要对进入执行程序的判决书、调解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相关主体案件进行再检索再排查。

  10.坚持民间借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中级法院要加强对辖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判态势分析研判,发现关联案件由辖区内不同基层法院受理的,应当指定由同一基层法院集中管辖,其中原告住所地在辖区内的,指定至原告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

  11.坚持民间借贷案件集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集中由一个审判业务部门审理,不得适用速裁方式审理。人民法庭暂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12.坚持民间借贷案件并案审查。关联案件应当集中到同一个合议庭或同一独任法官审理。通过关联案件集中比对分析,强化综合审查判断,注重类型化深入剖析,甄别发现借贷“套路”手法。

  四、严把立案、审理、执行“三大关口”,强化立审执协同配合机制

  13.强化风险警示告知。各级法院在诉讼服务大厅显著位置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在政务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刊载风险告知书、宣传册等,明确告知“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14.严格立案审查标准。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度。由专人负责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对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警示级别较高人员的案件,应当经立案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重点标识移送审判业务部门组成合议庭审理。对网络借贷案件,严格按照省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第5条要求,加强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约定管辖条款等事项的审查。

  15.加强对协议管辖的实质审查。对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管辖或者径行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立案的,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要求立案的,裁定不予受理。对原告以债权转让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受让人住所地法院并非管辖法院,但受让人坚持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强化对网络借贷案件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杜绝不当受理出借人、借款人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案件。

  16.强化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审查。对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严格按照民间借贷案件的集中审理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坚决杜绝审查走过场、走形式,发现存在“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嫌疑的,一律不予司法确认。

  17.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切实提高防范“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的警觉性,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省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第4条、《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第6条规定,加大对包括借贷事实在内的相关事项的审查力度。对网络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第94条,加强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所涉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18.正确理解与适用证据规则。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加强对借贷合意形成、款项交付及还款事实所涉证据的审查,强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杜绝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不得片面强调书证具有证据优势并以此为由认定借贷事实,不得仅仅依据表面证据进行裁判。

  19.强化当事人本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强化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质询,要求借贷双方对借贷合意形成过程、款项交付及还款等款项往来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传票应当注明当事人本人到庭要求和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其中当事人系自然人的,当事人本人应当到庭,其主张借贷事项系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申请受托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说明具体经办人并申请具体经办人出庭作证。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其申请出庭作证的受托人、具体经办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导致其主张事实的真伪无法判断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接受询问前应当签署保证据实陈述的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在作证前应当签署保证据实陈述的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20.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实质功能。对于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要落实开庭审理中原告、被告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充分举证质证,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诉辩意见。在借贷真实性、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利息、款项归还等方面,充分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功能,切实把好一审查明事实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1.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查明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22.依法审慎认定被告“自认”借贷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作任何抗辩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尤其是在证据完备但不符合常理以及当事人确认的借贷事实明显存在疑点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贷“套路”,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避免“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诉讼实现非法利益。

  23.强化对各类执行依据的审查。执行程序中,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影响案件执行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属“套路贷”虚假诉讼,或发现非法高利放贷存在非法经营犯罪等刑事犯罪嫌疑的,中止执行程序,生效裁判文书交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对于以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案件,切实加强对执行依据所涉借贷事实的审查,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嫌疑或非法高利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等刑事犯罪的,一律裁定不予执行。

  24.健全审判监督纠错机制。对于发现的“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非法高利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等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坚决杜绝以尚未经过刑事程序认定为由不予纠错。对于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套路贷”犯罪嫌疑人及关联主体所涉及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复查,确有错误的依法纠正。对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所涉及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中借贷相关行为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犯罪事实的案件,依法启动再审撤销原生效裁判,驳回原告起诉;借贷相关行为未被生效刑事裁判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案件,经立案复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及时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并对其关联的所有民间借贷等案件同步进行复查。

  25.完善执行纠错工作机制。对于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复查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未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执行。已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暂不予准许,待公安机关刑事程序结案确定。已执行完毕或执行到位的,通过刑事案件的追赃挽损途径依法处理。

  五、健全完善“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联动处置机制

  26.规范“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移送管理机制。对于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犯罪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依照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通过各级法院扫黑办、非法金融活动信息监测平台线下、线上同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同时抄送检察机关,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纪委监委、政法委。

  27.依法受理移送后未受到刑事追究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重新起诉案件。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8.正确把握“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对于实际年利率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情节严重,达到“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定罪标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按照本意见第26条的规定移送。对于涉嫌非法讨债等其他违法犯罪,未达到非法经营犯罪等刑事犯罪定罪标准的放贷行为、未达到刑事犯罪定罪标准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相关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同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29.依法严惩“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行为。正确把握“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的法律标准,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严把刑事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把每一起“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案件办成铁案。对于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审判,有效运用财产刑,铲除犯罪经济基础。

  30.坚决打击未达刑事犯罪标准的非法金融活动。对于未构成“套路贷”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等刑事犯罪定罪标准的放贷行为,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第53条规定以及省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查,出借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放贷、高利转贷的,依法否定借贷合同效力,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的,应予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不予支持。

  31.强化对妨碍诉讼行为的民事制裁措施。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发现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存在虚假陈述,篡改、伪造、毁灭证据,阻碍证人作证,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32.严格执纪问责。落实“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发现法院干警参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充当“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保护伞”、编织关系网或者存在其他违纪违法情形的,坚决依纪依法处理。

  33.强化对其他法律从业人员的司法监督。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仲裁机构人员及相关机构制造、参与“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监察机关。

  六、推动建立“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综合治理机制

  34.落实“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协同治理机制。主动接受监督,及时向党委、纪委监委、政法委报告专项治理工作。加强与非法金融活动治理协作单位的沟通配合,形成打击工作合力,综合系统整治“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对接,健全问题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就“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认定问题及时推动沟通协调,加强研判会商。

  35.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对于发现的非法放贷、高利转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金融监管部门,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深化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对接,构建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会商机制,共同研判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促进非法金融活动治理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36.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舆论氛围。充分运用各类媒介载体,积极宣传人民法院打击“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鲜明立场及取得成效,大力宣传人民法院打击“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典型案例,震慑“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营造诚信守法氛围,提高全社会对“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警惕性和识别力,引导人民群众对“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等非法金融活动不参与、能识别、敢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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