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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法院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点击数:1576次 添加时间:2020/6/7 [打印] [关闭]
发布日期: 2020年6月3日

  涉少家事审判关系到未成年人、妇女的权益保障以及家庭的和谐稳定,在繁重的审判工作中,苏州两级法院涉少法官倾注大量心力,通过处理一个个案件为未成年人的成长保驾护航、为弱势妇女遮风挡雨、为矛盾聚积的家庭定纷止争。在这些案件中,我们挑选了一批典型案例,其中有因婆媳矛盾导致夫妻反目的离婚纠纷;有因双方积怨已深导致无法亲子团聚的探望权纠纷;有因妇女遭受家暴、罹患重大疾病寻求法律帮助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离婚、扶养费纠纷;有因未成年人在校外培训机构、商场事故受伤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有因困境儿童无法得到监护而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还有因未成年人遭受校园欺凌、网络诱骗而引发的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犯罪。

  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涉少法官始终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化”、维护妇女正当合法权益的原则,发挥家事审判治愈功能,从法理、情理出发,通过针对性的调解、与联席成员单位合作以及有理有据的裁判,旗帜鲜明的体现了法院的价值引导、裁判规则和社会责任担当。同时,这些案例不仅为遭遇类似纠纷的当事人指引了维权方向,显示出联席成员单位在涉少家事审判和工作机制中有大量通力合作、延伸职能的空间,也提醒相关个人、家庭、学校和有关职能部门,在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潜伏着各种诱惑和危险,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和生活发展保障;妇女仍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家庭和社会生活的弱势地位,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一定要学会沟通和换位思考,努力构建和谐的亲子关系。

  涉少家事审判任重道远,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妇女是饱受辛苦的半边天,家庭是国家安定和谐的因子,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家庭,需要法院和各联席单位共同的努力!

 案例一:崔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某(男)与被告王某(女)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多年,王某两次因胎停流产,婚后第六年,女方才保胎育得儿子小力。王某生育的辛苦未能得到家庭充分抚慰且又因抚养婴儿停工在家,因家庭收入及抚养孩子理念方式与婆婆产生矛盾,而崔某某在此过程中过分依赖并偏袒自己的母亲,王某则对婆婆的辛苦付出不以为然,导致双方的矛盾难以调和。原告曾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8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小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一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家庭间的琐事,导致夫妻矛盾无法调和,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考虑孩子出生后原告母亲照顾较多,且系男孩儿,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判决小力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案涉房屋分割问题,考虑到小力出生且成长于案涉房屋,且其将由原告抚养,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70万元。被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与王某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多年,女方王某为了生育饱受身心折磨,婚后第六年保胎生下一子,医方证明其今后难以再孕再育。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点是对婚生子小力抚养权的争夺,而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并不很计较。二审承办法官精准把握本案的处理思路,以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尤其是保全小力的健康成长为切入点,将本案处理思路从判决引向了调解。除了当庭调解、当庭进行法庭教育外,承办法官做了大量案外延伸调解工作,对此案的婚姻质量做了分析评估,对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家庭责任予以明确,尤其对正确处理婆媳关系做了引导,但也充分肯定了双方对儿子小力的深厚情感,为双方当事人情感修复指明了路径,最终促成王某与崔某某调解和好。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孩子出生后,三代人同居一屋,家庭成员间应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婆媳之间均应互相尊重。导致本案矛盾升级的主要原因,就是家庭成员缺乏有效沟通和互谅意识。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这也便是基于对维护婚姻稳定存续关系的充分考虑。调解的过程也能够引导双方当事人三思而后,法官应透过表象的纷争把握“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该意见同时明确,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在双方当事人知识背景、社会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相当的情况下,即使判决也应更多照顾妇女权益,尤其要顾及本案的女方属于难孕难育体质的情况。至于男方母亲在女方产后加入小家庭共同照顾孩子只是一种辅助性的帮衬,尚不构成在判决孩子抚养权时对男方倾斜的“优先条件”。孩子的成长尤其是低龄孩子的成长,母亲的照顾关爱更显重要。如果本案调解不成功,必将做出较大的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的调解结果根本改变了案件处理的最终走向。一起眼看濒临“死亡”的案件得以“起死回生”。本案的成功调解昭示了婚姻家事案件中调解工作的特殊重要性,如何借助婚姻案件先行调解的程序空间,精准把握每一段婚姻诉讼的“情感症结”,用足用好庭审教育功能,同时在庭审之外,换位式、渗透性、亲情化地开展调解工作是对家事法官价值判断、调解技能和司法情怀的重大考验。本案以婚生子小力的抚养权为突破口,秉持保护妇女权益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对原、被告情感的修复指导,对被告身心创伤的抚慰,促成了双方和好,保全了孩子父爱、母爱双全的最佳成长环境。苏州中院少年庭以本案为尝试,推行了“少年家事审判一封家书”改革,通过判后承办法官向案件当事人寄送书信的形式,巩固调解成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报送单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张某诉奚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奚某(男)与张某(女)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生育长子小左,于2014年6月生育次子小右。双方于2016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定长子小左由张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次子小右由奚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2017年4月,张某起诉奚某主张对小右的探望权,奚某也起诉张某主张对小左的探望权,经法院对两案进行调解,确定了两人对两婚生子在平时和暑假期间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后奚某以探望小左受阻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9月,张某向法院提起本诉,以奚某探望小左存在不利于小左成长的情形为由要求中止奚某的探望权。奚某辩称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反而是张某阻碍其探望,在婚姻期间的行为伤害了子女。

  【裁判结果】

  审理中,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指出张某、奚某在教育子女中存在的问题和两人矛盾给儿子带来的伤害,但双方仍各不相让,后在审理期间,鉴于小左已年满8周岁,法院听取了小左的意见,小左表示希望父亲能多探望自己。张某经法官做工作并了解到儿子的想法后,心受触动,于2019年3月撤回起诉。

  【法律分析】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的行使,不仅能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保持亲情,更重要的是能够让离异家庭的孩子像正常家庭的孩子一样,得到父母完整的爱,以减少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有两个孩子的家庭,通过探望,也可以让孩子间享受到兄弟亲情。故探望权不得任意阻碍、限制和剥夺,只有出现法定中止事由后,经请求权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定才能中止。

  本案中,张某和奚某素有矛盾,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在照料孩子中的过失,但这些大多是生活中的小事,如果张某和奚某能够摒弃离婚时的矛盾,在子女的抚养、探望等问题上顺畅、和谐地沟通,就可以明显减少对于孩子的伤害。因此,本案从根本保障探望权行使出发,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发挥了家事审判的治愈功能,成功化解双方矛盾、给孩子提供了享受亲情的基础。

  【典型意义】

  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很多探望权行使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父母之间矛盾的激化,这些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延续至今的矛盾不断叠加、难以消除,给孩子的心理造成了伤害。因此,对于这类案件,要着重化解矛盾,给双方以后探望权的行使创造条件。本案中,法官在审理中多次指导健康的家庭教育方式,同时考虑到小左对于父母的亲情需要既是本案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化解家庭矛盾、重塑和谐关系的一把钥匙,故听取了其意见。事实证明,孩子的心声能够让家长们搁置争议、回归理性,为此类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较好的指引。

(报送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例三:陈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女)与被告王某(男)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近年来,双方因经济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陈某患上抑郁症,两个女儿惧怕王某,并产生心理阴影,从2016年12月起就辍学在家,长期闭门不出、害怕见人。陈某因抑郁症曾入苏州市广济医院诊治,住院期间双方在医院吵打,医院报警。后陈某不堪忍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女儿由自己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王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裁判结果】

  在庭审中,陈某提供王某书写的“誓言”、“保证”,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两个女儿到庭指控父亲对其谩骂骚扰,希望随母亲生活。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作为纽带,没有感情的婚姻无法维系。该案中,双方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经常争吵,进而引发暴力行为。结合多次报警记录、被告书写的保证、原告在苏州市广济医院诊治出院记录,应认定近年来双方感情不和,王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对陈某造成了精神创伤。对此,法院对王某予以惩戒,判令王某向陈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尽管王某主张想改善关系,但陈某已不愿意和好,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父母离异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感受、做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安排,鉴于王某的行为和两个女儿对其情感排斥的情况,法院判决两个女儿随陈某生活,王某支付抚养费。

  【法律分析】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诉讼中,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应认定为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陈某作为一名女性,丈夫家暴、女儿也心理惧怕不想上学,这样的家庭生活令其备受打击、几乎崩溃,患上了抑郁症。为了解决生活困境,陈某求助法律,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支持了她的合理请求,惩戒了家暴实施者,也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做出妥善安排。

  【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报送单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四:严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8日,严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男)离婚,认为唐某在婚后多次对其实施殴打、不堪忍受。同年6月21日,唐某得知严某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持刀殴打严某,并将严某划伤。严某认为,唐某经常性的暴力行为已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命安全,故于2019年6月26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禁止被申请人唐某殴打、威胁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亲属;禁止被申请人唐某骚扰、跟踪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亲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唐某对严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9年6月21日持刀划伤申请人严某,申请人严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唐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严某及其相关近亲属。裁定有效期六个月,如唐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唐某收到禁令后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反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今后将改正。

  【法律分析】

  人身安全保护令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裁定,也就是说,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申请的,人民法院将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内容作出一定期限内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一定范围内接触或活动的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妇女因遭受家暴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做法,主要是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受害者提供保护的法律强制措施,既是一种保护措施,也是一种预防措施。法院签发的反家暴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双重作用:一则可保护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受害者远离暴力侵犯和伤害;二则对施暴者也是一种警醒和惩罚,防止其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对受害者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实践证明,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家暴实施者具有较强的震慑力,切实保障了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

(报送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例五:宣某诉陈某扶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宣某(女)与被告陈某(男)系再婚组建家庭,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在上海工作。宣某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17年11月分居至今,陈某于2018年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宣某于2018年5月被确诊为乳腺癌,多次住院治疗,行乳腺叶切除术,并进行了术后化疗、放疗及靶向治疗,自负医疗费用四万余元。宣某在治疗期间多次要求陈某负担其医疗和生活费用,陈某不予理睬。故原告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38000元,并要求陈某自判决生效后向其每月支付扶养费3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中,原告宣某陈述,其没有工作,目前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向他人借款;被告有时候做木匠,按天结算报酬,具体收入情况不清楚。被告陈某陈述,其从2019年春节前开始也不工作了,目前靠母亲的退休工资作为经济来源,且自己目前患有脑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宣某的配偶,负有对原告的扶养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罹患重大疾病、无固定经济收入并缺乏生活来源,确有被扶养之需要;而被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整体状况远好于原告,具有扶养的能力。但被告目前与原告分居、未支付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履行法定之扶养义务,故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扶养费,被告应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负担。被告陈某扶养义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夫妻扶养义务的互相性和被告的扶养能力;同时,原告另有成年子女,还可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负担宣某一万余元的医疗费,每月支付宣某扶养费1300元。

  【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应该相互照料、相互供养,尤其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这一义务是法定的,不因双方感情是否和睦、是否共同生活而得以免除;即使义务人因负担扶养费而使得自己的生活水平降低,也不能免除其扶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夫妻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在法律上并未解除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作为丈夫理应尽到扶养义务。

  扶养义务既有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等内容。扶养费具体金额以及给付时间、方式等,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妇女在家庭经济生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侧重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判决兼顾了原告的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判决的结果是合理适当的。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夫妻互敬互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国传统社会以“义”作为维系夫妻关系的伦理,所谓“夫妇有义”。在新时期,家事审判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同时,要着力弘扬社会主义良好家风,着力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这对夫妻的纠纷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本案的判决中。此前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除了基于双方无实质性矛盾的事实外,也正是基于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若此时机械判决离婚,则很有可能使女方陷入老无所依的境地。而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详细了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情况,并耐心开展了调解工作。虽然调解未果,但法院还是充分考虑到下阶段原告治疗、生活可能发生费用的需要,酌情确定了扶养费,给病中的原告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运用婚姻家庭法律对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则,给那些在婚姻当中遭受不幸、未得配偶帮助的妇女提供了庇护的港湾。

(报送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案例六:李某诉紫兰工作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紫兰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程某,经营范围为舞蹈培训、舞蹈信息咨询服务,程某同时也是该工作室的舞蹈老师。李某于2010年4月出生,其父母自2014年6月起让其在紫兰工作室接受中国舞教育培训。2017年6月17日,程某在教学中安排李某示范下腰动作时,李某仰面摔倒在地,先后出现腿部及腰部疼痛等症状,程某及李某母亲立刻帮助李某舒缓身体的疼痛。李某回家后,出现双腿无法站立症状,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截瘫。后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李某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李某构成一级伤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紫兰工作室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对未成年人从事舞蹈培训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等同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教育机构责任。因对危险性缺乏估计或估计不足,紫兰工作室没有采取预防和避免损害发生的相应措施,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对李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李某的父母对李某自身生长发育等实际情况未能充分考虑,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参加舞蹈培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李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酌定由紫兰工作室对李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律分析】

  本案系一起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益案件,但被告并非学校,而是一家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校外培训机构。对于个体工商户在从事教学培训时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侵害的,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本案不纠结于细枝末节的差异,直接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实际的经营活动性质切入,认定被告在对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舞蹈培训时,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等同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教育机构责任。其次,在责任的分配上,本案较好地兼顾了法理与情理,在认定被告培训机构对于原告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没有一味地加重培训机构的责任,而是判决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这一认定既能够引导校外培训机构提升安全保障意识,在教育培训活动中,对学员尤其是未成年学员给予充分关注、及时保护,必要时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同时,也警示孩子的父母,在培养孩子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孩子自身生长发育等实际情况,不盲目跟风,揠苗助长,否则造成损害,也需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外培训机构市场蓬勃发展,但是无论是提供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还是接受服务的千万家庭,关注最多的是孩子获得的教育培训质量,对于教育培训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都关注较少,本案的审理能够警示培训机构及未成年人父母对校外教育培训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充分关注,尽量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报送单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例七:丁某诉大福公司、创美家居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丁某(未成年人)随母亲钱某及外婆一起至大福公司开设的某某百货大楼游玩,在三楼创美家居店开设经营的HABA海岛探险营游乐设施门口,钱某支付创美家居店198元的入场费用,丁某即到该设施的蹦床上玩,同时在蹦床上的还有另外两个小孩。原告提交商场的视频监控上显示,三个小孩在蹦床上有追逐、玩耍情况,丁某还被另外两个小朋友推下蹦床,之后丁某在蹦床上跑去追另外两个小朋友,身体前倾摔倒,导致自己右手臂受伤。视频中显示,该蹦床三面有网封闭,开口一面有台阶,可供游玩者进出,小孩游玩时没有工作人员看管。丁某受伤后当天入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第二天进行了手术。后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丁某将大福公司与创美家居店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费等合计49.5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中,经丁某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认定丁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大福公司与创美家居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大福公司将大厦内3层3D-10+11室的商铺出租给创美家居店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创美家居店按月支付营业额提成租金,提成租金不得低于每月之保底租金。创美家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居用品、床上用品、家具、灯具、玩具、工艺美术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零售;儿童游乐设施经营。法院经审理认为,创美家居店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应承担丁某全部的赔偿责任。大福公司作为出租方,统一出租柜台给多个实际经营者,并进行统一管理,与一般单纯出租房屋给经营者开店的情况有本质区别,应与创美家居店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租赁经营者和商场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那么如果被侵权人是进入租赁商场的柜台、娱乐设施等场所时被侵害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划分,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如不能很好的划分,容易出现租赁经营者和商场之间相互推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情况。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进入商场等公共场所时,无论是公共区域,还是被租赁出去的区域,都在商场的统一管理之下,因此商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进入到租赁区域,那么租赁的经营者也应当在其租赁区域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造成他人损害的,商场和租赁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分析本案,被告创美家居店租赁大福公司开设的某某百货经营娱乐设施,负有保证顾客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尽可能的消除各个安全隐患,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心、安全的消费环境。创美家居店经营的HABA海岛探险营蹦蹦床,同时让年幼的儿童进入里面一起嬉戏、推搡,确实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此时家长是不能与小孩一起进入的,而蹦床四周的网又阻碍了家长的视线,故要求家长承担看管责任,显然不符合实情。作为经营户应意识到危险性的存在,故创美家居店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福公司作为出租方,统一出租柜台给多个实际经营者,并进行统一管理,其亦应当对进入商场的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与创美家居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商场已经成为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重要场所,“亲子消费”的潜力使得很多商家争相推出吸引眼球的消费项目,这些项目中不乏具有对抗性、危险性的内容,或者即使项目本身没有危险性,但众多孩童聚集活动,也给商家和监护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不小挑战。现实中,因孩童在商场活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屡见不鲜,因责任主体众多,导致这类案件在侵权类型、责任划分方面存在争议。本案通过厘清商场和实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警示商家在赚取利润的同时不要盲目拓展业务,更需注重保障活动项目的安全性,也提醒家长注意甄别眼花缭乱的“亲子消费”项目,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防范。

(报送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例八:申请人塘桥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安某、秦某、张家港市儿童福利院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安某、秦某系夫妻,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小雨。安某、秦某夫妇均为智力残疾人员,小雨母亲秦某在其幼年时即回娘家,其父安某亦经常外出,小雨一直随奶奶生活。小雨小学二年级时,照顾其生活的奶奶去世,由其伯父安大亮接手照顾。2019年5月,安大亮因病住进敬老院,小雨只能独自生活。鉴于小雨家的特殊情况,其所在的塘桥镇某村非常关心小雨成长,为其家修葺房屋,并与小雨结对帮扶,为其配置了安全手环。2019年7月,小雨突患疾病,幸被人及时发现抢救脱险。塘桥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张家港市儿童福利院联系,儿童福利院同意接收,经小雨父母及其亲属申请,将小雨送至儿童福利院抚养。小雨被送至儿童福利院后,市儿童福利指导中心社工为其进行心理疏导,村里也带其父定期去探望,小雨逐渐适应了福利院的生活。鉴于小雨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其又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有监护能力、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亲属,塘桥镇某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安某、秦某为小雨的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张家港市儿童福利院为小雨的监护人,以便小雨能够稳定地生活和发展。

  【裁判结果】

  塘桥镇某村民委员会提起申请后,安某、秦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两人的确没有能力监护,同意撤销监护权,由福利院监护,并希望能够看望小雨。张家港市儿童福利院表示,其作为国家为困境儿童提供服务而设立的福利机构,同意承担小雨的监护职责。

  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安某、秦某为小雨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张家港市儿童福利院为小雨的监护人。

  【法律分析】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如果监护人出现死亡、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经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当监护人出现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个人和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也就是说,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妥善得到监护,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法定顺序和变更情形。

  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安某、秦某由于身体等原因,长期缺乏对小雨的必要照顾、监护,损害了小雨的身心健康,已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而小雨的其他近亲属只有年迈体弱的爷爷和外婆,两人均明确表示无力担任小雨的监护人。张家港市儿童福利院作为国家为困境儿童提供服务而设立,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愿意承担监护职责,在当地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理应得到法律支持。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在一些监护人没有能力或者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形下,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无法得到很好的照料,甚至面临生命威胁。根据法律规定,儿童的最高监护人并不是父母,而是国家。在被监护人面临上述问题时,国家依照规定指定适格监护人,并在必要时由承担保障困境儿童生活的福利院承担监护职责。本案即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小雨是不幸的,在成长的过程中遭遇了很多风雨,但她又是幸运的,各职能部门始终牵挂着她的成长。目前,小雨已经进入福利院附近的一所公立小学就读,村里也为小雨办理了困境儿童救助金。判决后,承办法官还到儿童福利院看望小雨,发现小雨对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都十分喜欢,心情也慢慢变得开朗,这个命运多舛的孩子,终于迎来了爱的曙光。

(报送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例九:邹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为满足性刺激,通过QQ聊天软件,添加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陆某某等14名(均为10-13岁女童)被害人为好友,后冒充影视公司的工作人员,借助网络通讯手段,多次以招募童星需要面试、帮助出道拍戏、检查身体敏感度、模仿能力等为由,诱骗上述被害人自拍多个裸露身体的视频、图片、拍摄裸露的身体隐私部位,诱使被害女童做出淫秽动作等,对上述被害人实施猥亵。其中,被告人邹某采用上述手段欲对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实施猥亵时,因被害人不配合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邹某猥亵儿童,有其他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在对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实施猥亵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邹某犯猥亵儿童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被告人行为方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仅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儿童,未规定猥亵儿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本案中被告人邹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借助网络通讯手段,诱骗多名被害女童自拍裸露身体及隐私部位的视频、图片,诱使被害女童做出淫秽动作等,虽然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仍系针对被害儿童实施的能够满足行为人性刺激目的的行为,侵害了儿童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构成猥亵儿童犯罪。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生活的普及,一些传统犯罪也借助网络产生新的犯罪方式,比如盗窃、诈骗、猥亵儿童等犯罪。相较于传统的猥亵儿童案件,通过网络猥亵儿童具有更为严重的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群组筛选更易被诱骗的儿童,利用其想当明星的梦想诱骗其多次拍摄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照片、视频,做出淫秽动作。尽管被告人已归案,但是被害儿童所拍摄的照片、视频仍有可能在网络上流转,对被害儿童的身心造成持续、恶劣的影响。

  因此,未成年人的家长、学校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预防工作,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和名利观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同时加强网络监管,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更为洁净、清朗的网络空间。

(报送单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十:胡某某强制猥亵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未成年人)系苏州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因家中经济条件较好,从小受父母宠爱,因此性格上比较张扬。被害人张某(未成年人)系胡某某的同学,因性格懦弱内向,在校期间经常受一些同学欺负,胡某某平时便喜欢责骂张某并随意指使张某做事。2018年某日晚上,胡某某闲来无事,遂将隔壁宿舍的张某喊进其宿舍要求张某替其按摩,胡某某在观看淫秽视频后,又将张某喊进该宿舍厕所内,采用握拳和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让张某辅助其完成淫秽行为。第二天,张某就回了家并在父母的陪同下报了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法制,以强迫方法对他人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考虑到胡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悔过态度较好,为贯彻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法院对胡某某进行了审前调查和法庭教育,其住所地司法局认为胡某某具备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胡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接受惩罚、痛改前非。法院最终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凡是违背他人意志,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的,不论猥亵的对象是女性还是男性,不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均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猥亵已满十四周岁以上的被害对象,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平日积累的对张某的精神威慑加上事发当时的暴力威胁,要求张某为其实施淫秽行为,使得张某不敢反抗,在胡某某的威胁下张某实施了满足胡某某性刺激的行为,明显违背其自身的性意愿,胡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强制猥亵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欺凌案件。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校园欺凌的专门性法律,但天津已经出台了我国首部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的地方性法规,北京、上海、广东等地也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校园欺凌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其是指在校园内外学生间一方单次或多次蓄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辱另一方,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行为。校园欺凌所包含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由此可能构成故意伤害、强奸、猥亵、侮辱等各种罪名。近年来,校园欺凌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在这些欺凌事件中,我们往往会发现一些共同点,即施暴者背后家庭教育的缺失,被施暴者性格、行为上的软弱以及法律对这些行为制裁力度的不足。本案便是由校园欺凌引发的一起刑事案件,性质较为恶劣,后果影响较大,但由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其父母有固定住所和收入、表示要对其严加管教,当地司法局也同意适用缓刑,故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院最终适用了缓刑。可是回头看,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日常的欺凌行为能早日被发现并及时制止,被告人就不会如此肆无忌惮,被害人也不会如此软弱可欺,也许本案就不会发生了。本案的发生提示我们,一方面应加强对男性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的知识教育,提高他们安全防范及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教育培训机构应进一步加强对于学生的监督和管理,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预防校园欺凌的发生。

(报送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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