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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点击数:1301次 添加时间:2020/2/1 [打印] [关闭]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0年1月8日   

  一、方某、徐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方某、徐某某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等人以同乡亲情、资源共享、合作催讨为由,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成立七家贷款公司组成联盟,在全市范围内违法发放“套路贷”,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方某、徐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廖某和方某甲、方某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等31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方某等人以无抵押贷款、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他人借款,诱骗被害人签订“高低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各项承诺书,并以“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在贷款中设置苛刻的履约期限和条件,单方面肆意制造对方违约;一旦出现违约,即采用堵门喷漆、半夜砸窗、高音喇叭辱骂、贴身跟随、强行入住等“软暴力”手段,以及殴打、体罚、拘禁等暴力手段进行非法催讨,谋取不法利益。其间,该组织成员共计发放“套路贷”3300余人次,发放金额3100余万元,非法获利140余万元,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各类犯罪29起。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五十三万元至一万二千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宣判后,方某、徐某某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套路贷”是黑恶势力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且往往衍生出多种刑事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打击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内容。本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省法院审理的第一起“套路贷”涉黑犯罪案件,被告人通过公司形式实施“套路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迷惑性。案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在无锡市市中心繁华地段,组织成员众多、资金雄厚,在无锡市区、江阴、宜兴等地肆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借款人及其亲属、周围群众造成强大心理强制和不安影响,使得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遭受重大侵害,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和金融市场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方某、徐某某等人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判处相应刑罚,通过裁判向社会传达了司法机关依法重拳打击“套路贷”涉黑犯罪的决心,有效震慑了“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对于引导人民群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2018年上半年,丁某某等非法捕捞者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某某等非法收购者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秦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法院经审理,依法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丁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等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2019年7月1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相关被告对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捕捞者于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妨碍鳗鲡种群繁衍并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0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850余万元;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王某某等11名被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运行后,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第一起案件,也是自2016年1月国家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以来,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裁判指出,本案收购者明知鳗鱼苗系从长江非法捕捞而来仍然予以收购,其非法收购行为是诱发“绝户网”大规模非法捕捞进而导致生态资源严重破坏结果发生的重要环节。“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故必须从源头上彻底切断非法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对破坏长江生态的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遏制非法捕捞行为的再次发生。本案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省、市人大代表多人旁听庭审,中央电视台对庭审进行全程现场直播,并制作专题节目予以报道,人民日报、央视网、交汇点等全国40余家国内主流媒体对庭审及审理进程进行跟踪报道,超过1700万网民在线观看庭审。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具有良好的宣教引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本案作出重要批示予以肯定。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由三名法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制大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采用专家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综合衡量生态破坏后果的严重性,科学计算得出生态资源损失。同时,法院依申请为经济困难的被告提供法律援助,有效保障了被告的诉讼权利。裁判准确把握退缴违法所得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的关系,认定两者具有同质属性并予以抵扣。充分注重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明确可以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部分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为长江生态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本案对维护长江地区生态安全,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色发展格局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三、盲人李某某诉广发银行要求激活信用卡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视力残障人士,残疾等级为视力(盲)一级,无法正常阅读和抄录。2018年8月,李某某通过电话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如实告知职业、单位、收入及身份信息等,广发银行审核后向李某某寄送了额度为3000元的信用卡。2018年9月18日,李某某至广发银行营业厅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广发银行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领用合同(协议)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未经激活程序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信用卡。”李某某不能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抄录相关内容,且无法在电子屏上签字确认,不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用卡开卡、激活的规定,拒绝激活该卡。李某某认为,广发银行该行为构成了对其基于视力障碍的歧视,侵犯了李某某的人格权,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发银行协助激活信用卡,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二审庭审中,李某某撤回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李某某作为一名视力残障人士,无法正常阅读与抄录,广发银行的行为遵循《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非针对特殊群体的歧视,不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在受理李某某的信用卡激活业务申请过程中并无侮辱性、歧视性的言行;李某某亦未证明广发银行拒绝为其激活信用卡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格式条款合同,广发银行要求李某某抄录内容及签名确认的目的是为了达成向李某某尽到了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李某某系视力残障人士,广发银行应采取其它措施向李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非不考虑李某某视力残障的特殊情况,采取简单的方式予以拒绝。广发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协助李某某激活信用卡的行为存在不当。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01民终46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广发银行于十日内协助李某某激活信用卡。案件判决后,广发银行协助李某某完成激活,原告现已能够顺利使用信用卡。

  (三)典型意义

  现代社会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传统商务模式下制定的相关规则和操作方式未充分考虑残障特殊人群的需要,导致残障群体不能充分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红利,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平等保护。本案系一起因银行拒绝给已经开卡的盲人激活信用卡而引发的纠纷。现行规章规定应以申领人抄录文字内容及签名作为申领条件,显然未考虑到视力残障群体的特殊情况。商业银行在向视力残障等弱势群体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时,可以采取其它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达到相关规定的目的,实现信用卡业务对视力残障人士的“零障碍服务”。至于银行关于视力残障人士使用信用卡存在困难和风险的担心,一方面,信用卡的传统使用方式,即刷信用卡后输入密码或签名进行确认,对视力残障人士的确不适宜,但随着电子支付的普及,信用卡绑定电子支付工具并配合使用专业软件的方式,使视力残障人士使用信用卡成为可能,且正为越来越多的视力残障人士所采用。另一方面,信用卡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有责任保障信用安全和客户交易安全,但是该宗旨的实现应当通过风险防控的必要审核、运用相应的额度设置、发展技术保障手段等方式加以实现,而非在信用卡激活环节简单以无法书写为由拒绝盲人的合理请求。本案裁判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得到了视力残障群体的高度评价,对于推动健全残障群体普惠金融服务模式、依法保障残障群体平等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具有积极意义。央视新闻频道对本案亦进行了专门报道。

  四、中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中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钢铁公司)与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签订《炼铁产能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成钢公司将国家发改委认可的1座560立方米高炉(80万吨)和1座630立方米高炉(90万吨)产能指标转让给中新钢铁公司,中新钢铁公司分期支付转让价款,具体为:协议签订生效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双方共同将产能指标转让手续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完成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0%;按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拆除转让装置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支付总价款的10%。2017年12月29日,中新钢铁公司向成钢公司支付首期价款。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贾汪区、新沂市、徐州市政府均已批准同意上述产能置换方案。2018年9月10日,徐州市经信委将方案报请省级主管部门审核。

  2018年9月20日,成钢公司向中新钢铁公司发函,以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为理由提出解除上述协议。双方协商未果,中新钢铁公司遂于2018年12月18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成钢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判令成钢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向中新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处理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成钢公司已于2018年9月18日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就案涉产能指标另行签订了高价转让协议。为妥善化解纠纷,徐州中院依法追加联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联合市经信委共同开展调解工作。经过十余次调解,2019年3月26日,徐州中院作出(2018)苏03民初8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联鑫公司与成钢公司之间的产能指标出让协议即时解除,并对后续结算清理作出安排,依法保障了联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中新钢铁公司与成钢公司之间的产能指标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对成钢公司拆除高炉的期限和中新钢铁公司给付价款的期限作出约定。调解协议达成后,成钢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作出拆除案涉两座高炉的承诺,中新钢铁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首期价款。2019年5月20日,省工信厅对中新钢铁公司的上述产能置换方案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成钢公司将案涉两座高炉拆除完毕并通过验收,中新钢铁公司如约支付了剩余价款。2019年7月31日,中新钢铁公司特钢板材生产基地项目开工,通过案涉产能置换方案及其他方式新增的350万吨钢铁产能将按计划于2021年6月投产。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伴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国家和地方对钢铁、煤炭等传统支柱性产业实现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提出明确要求,相关行业布局调整优化的步伐不断加快,去库存、去产能的力度和难度也随之加大。本案是全省统筹推动钢铁行业布局调整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纠纷,案件当事人均系具备一定经营规模和基础条件的民营企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合理运用法院主导、主管部门协作的府院联动工作机制,妥善调解了该起标的额近4亿元的钢铁产能交易纠纷案件,有力推动了徐州市乃至江苏省钢铁行业转型升级战略的顺利实施,保障了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法院在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旗帜鲜明地彰显了诚信交易、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引导违约方主动承担责任切实维护了守约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强化了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责任意识,为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注入强劲司法动能。

  五、孙某诉爱奇艺公司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要求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爱奇艺网站是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运营管理的以提供网络视频服务为主的一家网站。爱奇艺网站的非会员用户在观看视频时有片头广告,在片头广告播放时有“会员跳广告”的提示语,点击该提示语即进入付款界面,付款界面包含价格、付款方式、《VIP会员服务协议》等内容。2018年9月21日,原告孙某为享受“跳广告”服务,进行了会员充值。后孙某在观看视频时,发现视频中仍然存在舞台剧、动画形式的广告。孙某认为“会员跳广告”应为会员可以自动跳过所有广告,但实际情况与广告宣传不符,被告爱奇艺公司的做法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奇艺公司停止插播广告的侵权行为、在官网首页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会员费58元。被告则认为,《VIP会员服务协议》及爱奇艺平台VIP特权页面对广告均有特别说明,说明中已经明确会员的“跳广告”权益可能不涉及全部影视,部分影片因版权方限制或其他限制原因,仍可能会呈现不同类型的广告服务。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爱奇艺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在播放视频时插入部分广告,未违反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约定,但爱奇艺公司未向消费者充分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导致消费者在观影体验等方面受到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爱奇艺公司作为行业内知名企业,宜作出必要合理的改进,采用更为显著、明确的方式对格式条款约定的消费者权利义务进行提示、提醒。据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苏0508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判令爱奇艺公司赔偿孙某30元并驳回了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爱奇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爱奇艺公司作为网络商家,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技术、信息等明显优势,在订立网络服务合同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消费者合同内容的义务。爱奇艺公司“会员跳广告”的宣传语,一般应理解为会员自动跳过所有广告,但实际仅指跳过片头广告,且关于“会员跳广告”的详细说明字体较小、标示不够显著,难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应认定爱奇艺公司未尽到订约前充分告知用户的义务,侵犯了孙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了孙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享受会员服务时的用户体验低于预期,相当于服务内容有折减,可酌情以会员价格相应比例金额予以赔偿。综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5民终80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互联网企业的生命在于创新,其在创新产品类型和服务方式的过程中,应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订立网络服务合同时,为使网络交易更加简便、快捷,互联网企业往往采用格式条款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这通常难以引起小额付费用户的注意。因此,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互联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利用自身的信息和技术优势,根据网络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保障其知情的权利;如因告知方式存在瑕疵,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互联网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新华日报、江苏卫视、澎湃新闻等多家媒体关注报道,案件的妥善处理为互联网企业营销方式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提供了解决方案,在规范互联网企业经营模式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艾文礼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艾文礼利用先后担任中共石家庄市委副书记、河北省承德市市长、中共承德市委书记、河北省石家庄市市长、中共河北省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等职务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改制、项目开发、舆情处置、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艾文礼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前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6478.2918万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艾文礼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自愿如实供述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在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减轻处罚的建议。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也一并提出了对艾文礼减轻处罚的建议。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文礼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艾文礼于案发前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真诚认罪、悔罪,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艾文礼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艾文礼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艾文礼未提出上诉,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以来,首例行为人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投案的案件,也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有关通报中,首次使用“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的案件。同时,本案亦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程序后,首起适用该程序审理的原省部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艾文礼具有法律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最终决定对艾文礼减轻处罚。本案体现了惩治腐败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于扎密惩治腐败的纪律之网、法律之网,优化反腐机制、提升反腐实效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感召、督促腐败分子主动投案自首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的深入实践。

  七、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诉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于2010年4月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便携计算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还陆续申请注册“”“智米”等一系列商标。自2010年底开始,原告通过互联网开发软件系统并宣传、推广和销售小米手机,同时采用“智能手机高配低价”“在线集中预定”的销售策略,使得小米手机在发布前即已获得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2011年,原告手机正式发布当天,其手机搜索量和关注度明显大幅增长,其商标在短时间内迅速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关注度。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均对原告及其手机进行宣传报道。自2013年起,原告持续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开场前投放广告,并在2017年获得春节联欢晚会广告“标王”位置。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亦多次报道有关原告及小米手机的新闻。原告及其小米手机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

  被告中山奔腾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生产、销售压力锅、电磁炉等家用电器,曾于2011年11月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包括电炊具、燃气炉、热水器、电压力锅等。该商标于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2016年起,被告在其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大量使用宣传语“小米生活 为品质而生”“我们只做生活中的艺术品”、橙白配色等方式进行商业宣传,并在苏宁、京东、淘宝等主流电商平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高达6118万余元。此外,中山奔腾公司曾提出97项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多件与原告“小米”“”“智米”近似的商标。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了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被告获利数额的二倍计算,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请求。遂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小米”商标及其小米品牌手机获得公众关注的方式具有一定特殊之处,在判断案涉“小米”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社会公众知晓程度时,应充分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特点,进行客观全面的认定,而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时间内迅速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之前,原告“小米”注册商标即已达到驰名状态,可以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被告的案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经二审查明,直到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中山奔腾公司等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恶意十分明显,侵权商品种类多、数量大,侵权规模极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甚至存在质量问题,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上述因素在确定惩罚赔偿倍数时均应予以考虑。据此,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二倍赔偿倍数标准酌定调整为三倍,同时区分计算被告自营店和经销商的销售额,认定被告侵权获利共计2039万余元,按照3倍计算为6118万余元,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原告索赔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一系列举措,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确立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江苏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有关精神和要求,适时提出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本案系江苏法院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生动实践。裁判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获利等因素,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5000万元赔偿额的请求,并全面弥补了权利人的合理费用支出,体现了鲜明的司法导向。在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及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裁判既考虑到侵权人自营店与其经销商销售额的不同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对于精细化裁判标准的运用及高额赔偿的计算具有借鉴意义。同时,本案还体现了司法保护强度与知识产权成果的创新程度、知名度呈正相关性的裁判原则。在认定案涉的“小米”商标是否驰名时,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了客观、全面地认定,而非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的规定。在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背景下,本案对于实现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江苏高地,具有重要意义。

  八、倪菊葆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案

  (一)基本案情

  1995年至2008年,原审被告人倪菊葆在担任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天葆油剂厂、吴江市天葆钛金有限公司、吴江市英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英格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实现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也为归还企业转制后所承担的原企业债务,以购买原料等名义,通过约定高额利息回报,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方式,先后多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2800余万元。其间,原审被告人倪菊葆于2007年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以其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扬州恒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获得资金共计1300余万元,造成被害单位损失5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2009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倪菊葆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倪菊葆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单位亦被判处不同数额罚金。一审宣判后,倪菊葆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9日,倪菊葆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9年4月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通过扬州恒昌化工有限公司拆借的资金均用于企业经营与归还企业债务,案发前原审被告单位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已如约履行多笔拆借合同项下资金,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该拆借资金的行为与本案中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目的、性质相同,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因此,该部分犯罪数额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原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苏05刑再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倪菊葆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同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原审被告单位相应罚金。因倪菊葆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对其即日释放。

  (三)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40多年以来,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优秀民营企业家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民营企业家案件时,应依法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本案原审被告人倪菊葆是吴江地区改革开放后第一代知名企业家之一,曾被授予“全国优秀女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其之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原审对其部分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属于定性错误。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依法将原审认定的合同诈骗罪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体现了人民法院着力甄别、妥善处理涉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历史案件的决心,对于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此外,本案也为不规范经营的企业家敲响了警钟,对于强化企业家遵纪守法意识,引导企业家依法合规经营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九、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和解案


  (一)案件执行情况及结果

  2012年以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以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23起案件,后案件经审理结案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总标的额逾1000万元。经查控财产,六合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东宁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且仅有零星存款。经对东宁公司和建工部门进行深入调查走访,六合法院了解到东宁公司虽然暂时无力偿还足额债务,但有努力偿债的积极愿望,且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在当地建设工程行业中有一定竞争力,具备扭亏为盈的潜力和较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针对上述情形,六合法院及时召集债权人举行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通报查控结果,仔细分析了各执行措施及相应的受偿可能性,进而提出“放水养鱼”的分步履约执行思路。为进一步获得债权人理解,六合法院制定了详细明确的执行方案。具体包括:1.东宁公司如实向各申请执行人申报招投标计划及可期待利润,在申请执行人自愿的前提下,由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对东宁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资质的查封和信用惩戒;2.东宁公司积极进行招投标和经营活动,每个经营周期所得利润在各个权利人之间分配,经营活动受申请执行人监督;3.如东宁公司未按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立即向法院申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限制东宁公司开展招、投标等经营活动。

  经反复沟通、释明并对方案不断细化、完善,六合法院最终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及时对东宁公司用于经营的基本账户解除查封,允许其使用资质进行招、投标,从事经营活动。在和解协议进入实质性履行阶段后,六合法院对东宁公司方案落实情况进行了全过程的监督,同时及时受理各债权人关于东宁公司是否完整全面履行和解协议情况的反馈。在执行法院、债权人的共同监督下,东宁公司于2019年初将全部债务1000余万元给付完毕,所涉案件全部执结。

  (二)典型意义

  2019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树立“善意执行”理念,依法保护产权,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2020年1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对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作出规定。“善意执行”是传统“善治”理念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在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的同时,对执行工作在更高层次、更高标准、更高水平、更高质量方面提出的要求,通过适度、合理、必要的执行措施,在确保胜诉当事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减少对被执行人的冲击。本案是人民法院秉持善意执行理念,通过保留有效生产力促进被执行的民营企业恢复生机,以有效经营偿还债务、最终实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共赢的典型案例,也是人民法院着眼服务大局、灵活运用善意执行手段、切实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形象展示,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十、赵某某与苏州市人事考试院考试违纪行政处理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3日,原告赵某某参加被告苏州市人事考试院组织的全国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科目考试。考试过程中,监考人员发现赵某某涉嫌使用小抄藏匿于试卷下方,后对赵某某进行检查,赵某某以手摁试卷、拖拽等方式抗拒检查,监考人员收走赵某某的试卷,赵某某则起身拦住监考人员欲要回试卷,未果后回到座位坐下请求返还试卷,后再次起身讨要试卷。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轻微抓伤。监考人员将试卷还给赵某某并通知巡考前来处理。在巡考到来前,赵某某左手不时伸向桌子下方,并有左手伸向窗口的动作(其坐于考场靠窗位置)。巡考到达考场后,将赵某某带离考场检查。期间,邻近部分考生考试受到干扰,考场秩序受到影响。后苏州市人事考试院作出《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决定赵某某本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作无效处理。赵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理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人社部的相关规定,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对于涉嫌作弊的考生,监考人员有权检查,考生有配合检查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赵某某涉嫌作弊,拒不配合检查,构成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扰乱了考场秩序。苏州市人事考试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遂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苏行申921号行政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考试是人才选拔的重要途径。严肃考场纪律、维护考试公平,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诚信与和谐稳定。本案是一起因考生涉嫌作弊而引发的纠纷,法院通过裁判指出:一方面,“涉嫌作弊”并不意味着“作弊”,考试工作机构需要合理把握对涉嫌作弊考生的检查方式和尺度,在确保考试结果公平公正的同时,减少对有嫌疑但并未作弊考生的不当干扰,切实保障考生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考生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考生有作弊嫌疑时,监考人员有检查的权利和职责,考生负有配合检查的义务。本案中,赵某某在考试中有作弊嫌疑,监考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具有合理性且方式恰当,虽然最终没有检查到作弊的证据,但赵某某的言行举止已构成拒绝、妨碍监考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甚至扰乱了考场正常秩序。本案通过确立考生配合检查义务规则,旗帜鲜明地支持教育考试部门依法行使监考权,对于维护良好的考试秩序,保证考试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培育风清气正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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