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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三合一”审判改革十周年典型案例

点击数:1437次 添加时间:2019/11/25 [打印] [关闭]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9年11月7日

1.涉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及高额赔偿厘定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BT天堂网站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罪案

——袁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4.涉侵犯“RT培司”“4020防老剂”商业秘密罪案

——山西翔宇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5.假冒“SΛMSUNG”手机注册商标罪案

——郭某、孙某、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6.假冒“PRADA”等国际知名品牌刑事犯罪案

——李某峰、袁某、李某良、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7.假冒“欧莱雅”“美宝莲”注册商标罪案

——孙某、李某与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8.首例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的行政诉讼案

——葛芳诉江苏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

9.涉外定牌加工驰名商标CONCH2水泥产品侵权纠纷案

——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10.涉“樱花”字号争议的行政诉讼案

——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案


1.涉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及权利要求解释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基本案情】

  莱顿苏州公司系一项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专利号为ZL02823458.8)的中国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得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利滕斯汽车公司(Litens Automotive Group)授权,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同时,利滕斯汽车公司就同一侵权事宜不再另行起诉。

  2011年9月27日,莱顿苏州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由奇瑞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QR481的发动机整机,该发动机的正时传动系统由盖茨上海公司设计,并且,盖茨上海公司提供了该款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的主要零部件。2012年3月30日莱顿苏州公司以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四款发动机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37964906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757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莱顿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明确放弃针对SQR477及E4G16两款发动机的侵权指控,并且明确表示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故放弃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是一项关于汽车发动机正时系统的减振技术,包含58项权利要求,莱顿苏州公司以权利要求1、30、39、58作为其权利依据。权利要求1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其包括:一个连续循环回路式的长传动构件,其具有若干啮合段;若干转动体,其包括至少一个第一和一个第二转动体,所述第一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所述第二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一个和所述第二转动体相连接的旋转负荷组件;所述长传动构件环绕着所述第一、第二转动体相啮合,所述第一转动体设置成用来驱动所述长传动构件,而所述第二转动体设置为由所述长传动构件驱动,所述转动体之一具有一个非圆形轮廓,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突出部与缩进部交替排列,所述旋转负荷组件在受到驱动转动时,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

  权利要求3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9为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8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的独立权利要求,限于篇幅,权利要求30、39、58的具体内容不再详述,可参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针对涉案专利,盖茨公司(系盖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曾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15956、20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DE60213647(该德国专利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US60/333,118,2001.11.27,US60/369,558,2002.4.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基本相同),盖茨公司曾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盖茨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权利要求解释

  本案中,双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3.关于J、K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也即对于技术特征J“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技术特征K“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限定范围应作何种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文字含义的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界定至“采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利用该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这一层面,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至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确定具体数值的方法。盖茨上海公司关于技术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未将技术特征J、K明确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是认定为工作原理类技术特征,并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为“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从而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所记载的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的具体设定方式,系未准确把握和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专利权利要求文义内容,由此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不恰当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侵权比对

  莱顿苏州公司诉讼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为其权利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逐一审查。

  1.关于权利要求1

  双方除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技术特征J、K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外,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J构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基本上抵消了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K构成相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关于权利要求30

  该权利要求在引用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的基础上,对非圆形轮廓的几何形状、非圆形轮廓转动体的基准方向、非圆形轮廓角位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先考察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仅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0的区别技术特征,即“L、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每个基准半径都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N、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一基准方向相关,O、所述基准方向为一个向量的方向,该向量将所述长传动机构环绕带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所包绕的角区二等分,P、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是这样的,当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其最大值时,基准半径的角位从基准方向算起、在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转动方向取90°~180°范围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和《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所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还落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已无进一步比对的实际意义,不再予以评判。

  3.关于权利要求39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39的主题名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因此,与之相比较的被控侵权对象,也应是一种装置的运转方法。其次,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直接证明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直接实施了权利要求39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但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以及二审法院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0侵权比对中的相关认定,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运转起来,必然具有权利要求39的各项技术特征。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盖茨上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安装在自己生产的发动机上的奇瑞公司,必然会在研发、调试过程中运行被控侵权产品,而一旦运行被控侵权产品,则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步骤方法必然会落入权利要求39的保护范围。

  4.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8由技术特征A2~P2组成,其中,技术特征A2~K2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K相同,技术特征L2~P2与专利权利要求30中的技术特征L~P相同。因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0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P,又由于技术特征A2~P2与A~P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的真实性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查明技术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技术事实专业性较强,一审法院曾先后两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被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在此情况下,莱顿苏州公司为完成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自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相关实验和测量,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次,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进行的相关实验测试以及计算,是在符合专利侵权技术比对规则的前提下,所作的必要简化,且相关简化并不影响侵权比对结果。

  第三,采用不同方法所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的测量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但一方面,不同测量方法本身就会不可避免地给测量结果带来一定的影响,测量结果因方法而存在差异恰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测量实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综合比较图4、图5、图6、图7,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反,幅值略小于凸轮轴负荷转矩,这使得非圆轮校正转矩能够抵消部分凸轮轴负荷转矩,使得作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总的波动力矩减少,这正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相同)。因此,由于不同方法造成上述计算和测量结果的差异,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已产生了力矩抵消效果的定性判断结论,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到的不同方法的结果存在差异的问题虽然客观上存在,但并不会影响到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最后,虽然上述测量和实验系莱顿苏州公司单方进行,并没有对方或者公证机构监督测量和实验过程,但在其提交的测量报告中以文字、表格数据、曲线图、照片、视频等方式详细记录了测量方案、过程以及结果,上述测量和实验具有可重复性。对于上述具有可重复性的测量和实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提出口头质疑,并未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实验数据,而且,法庭专家辅助人亦认可相关测试的实验设计、原理的科学性。综合以上因素,盖茨上海公司否认涉案测量和实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2.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系其另行研发的抗辩理由

  首先,专利权是一项排他性权利,在专利保护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同时,专利法对专利的排他性权利也作了一定限制,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权利用尽、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而得、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且盖茨上海公司研发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时间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亦无法适用先用权抗辩。

  其次,专利权人就某项技术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是以其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发明内容为对价的。而这种排他性权利的范围,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权要求的内容为准。也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什么研究方法获得,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正是“以公开换保护”这一专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所在。本案中,尽管盖茨上海公司陈述的关于如何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方法具有科学性依据,且从其提交的相关资料也证明了该方法具备可行性,但由于其通过正交实验方式所获得的最终技术方案客观上已落入在先公开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通过前述侵权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30、39和58相同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其以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研究方法不同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各自侵权行为

  根据盖茨上海公司自认以及奇瑞公司的陈述,盖茨上海公司向奇瑞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产品的主要零部件(非圆轮、惰轮以及张紧轮),奇瑞公司在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的指导下,将非圆轮、惰轮、张紧轮、正时皮带等组装在一起,构成正时传动系统,该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奇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正时传动系统为SQR481发动机的零部件,奇瑞公司将SQR481发动机安装于整车上并对外销售,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使用和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盖茨上海公司虽未完整实施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主要零部件,而且,从盖茨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盖茨公司曾数次在中国和欧洲提起针对涉案专利及同族专利无效程序的事实来看,盖茨上海公司对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有侵害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是明知的,故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上述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是否构成侵权的主张。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SQR484型号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检测数据,但考虑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否认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采用了来源于盖茨上海公司的非圆轮技术,且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就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采用的非圆轮技术不同于SQR481发动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奇瑞公司制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莱顿苏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本案中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上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主要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故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赔偿数额=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产品单价×利润率”,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逐一确定对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并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1.关于侵权产品数量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计算方法分别得出了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79104套(包括SQR481、SQR484两种型号的发动机正时传统系统)和332892套(仅针对SQR481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二审法院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的两种计算方法都包含一定的假设和估算因素;(2)虽然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两个数据都存在假设和估算因素,而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非圆轮销售数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出侵权产品的产销数量,但考虑到上述三个数据之间差异并非很大,如果通过审计精确地统计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数量,则需支出高昂的审计费用;(3)除了本案侵权技术方案之外,盖茨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给奇瑞公司关于在发动机正时系统中运用非圆轮技术的其他备选技术方案;(4)盖茨上海公司将整个查询、统计非圆轮销量的过程用公证方式予以固定,虽然属于单方提交的证据,但数据真实可信,对侵权人根据法院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5)莱顿苏州公司也基本认可将盖茨上海公司销售给奇瑞公司非圆轮数量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基于以上因素,二审法院以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供销的非圆轮数量265159作为在该段时间内的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数量。

  2.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

  莱顿苏州公司根据淘宝网“上海主流汽配”商铺销售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奇瑞A5 1.6L/1.8L/2.0L 奇瑞A3 1.6L/1.8L/2.0L正时皮带维修套装正时皮带77173*25.4+正时张紧轮GTS1025+惰轮GTS5004+惰轮GTS5005”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二审法院认为: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第二,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第三,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本案中,首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的主题名称相对应,本案中侵权产品是发动机上所安装的正时传动系统,侵权产品中的零部件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为:侵权产品中的正时皮带对应于专利中的长传动构件;侵权产品中的惰轮、张紧轮对应于专利中的若干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非圆轮对应于专利中的具有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凸轮轴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旋转负荷组件。由此可见,在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的价格中,仅是包含侵权产品的部分零部件,而非完整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如非圆轮、凸轮轴的价格并不包含在“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之内),莱顿苏州公司以侵权产品部分零部件的单价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减小或抵消由旋转负荷组件产生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减少或消除同步传动装置的振动和噪音。由此可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的非圆轮并非独立工作就能够发挥减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与正时传动系统中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才能实现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发明主题名称相对于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过于宽泛的问题。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还有其他权利对实现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重要贡献。再结合盖茨公司及盖茨上海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两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特别是在未发生侵权诉讼的德国,盖茨公司亦提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无效诉讼,说明涉案专利是汽车正时传动系统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于本案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100%。因此本案应当以侵权产品整体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对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仅能以非圆轮差价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是否仅在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非圆轮获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整体所获利益,盖茨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关键零部件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盖茨上海公司提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非圆轮差价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在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盖茨皮带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盖茨K0277173正时皮带套装4件套适用于奇瑞A3/A5 瑞虎5 2.0瑞麒 G6 2.0T,价格498元/套”,证明不同销售平台、销售主体所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基本一致,故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产品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

  综上,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套。

  3.关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第三方机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根据《AlixPartners2010年中国汽车展望调研报告》,201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来源于第三方中立机构出具的调研报告,该机构为一家国际知名的专业咨询公司,盖茨上海公司如质疑上述调研报告的真实性,可以方便地与该机构取得联系并核实该调研报告的真实性,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口头简单质疑该调研报告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于盖茨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该调研报告,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10%的利润率是2009年第四季度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营业利润率,而2009年度前三季度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8%、9%,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在一年之内存在较大幅度的波动,故二审法院以莱顿苏州公司提交证据中所记载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在2009年四个季度营业利润率的平均值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侵权产品的利润率=(1%+8%+9%+10%)÷4=7%。二审法院之所以仅以2009年四个季度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而未将调研报告中出现的2007年、2008年的营业利润率数据(2007年为5%、2008年为1%)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是因为:(1)2009年最接近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故2009年的数据最能够反映出侵权赔偿期间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实际情况;(2)从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四个季度的营业利润率的变化趋势来看,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在2007年、2008年是下跌趋势,在2009年第1季度跌至谷底1%,但在2009年第2季度迅速回升达到8%,到2009年第4季度达到10%,仍保持上升趋势,如果把2007年、2008年的数据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则会使得计算结果因未考虑变化趋势而较大程度地偏离侵权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利润率,有损专利权人应取得的合法利益。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所提交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7%。

  4.关于合理支出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一、二审的律师费合计150万元;二是公证取证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合计49080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一、二审所支出律师费,二审法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清楚地记载了委托代理事项即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汇款发生时间、笔数、开票时间也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付款方式、条件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一、二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确为150万元。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对从事此类诉讼的代理人及诉讼团队的专业方向具有特殊的要求。并且,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属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代理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一、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听取各方诉辩意见,共组织双方质证、谈话以及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共计27次,形成各类笔录479页。此外,莱顿苏州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一审诉讼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装订成册达21册。因此,依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并综合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二审法院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因有相应发票、公证书等佐证,且考虑到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实验费用均未主张,故对其主张的49080元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亦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利润率以及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并根据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应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265159×490×7%=9094953.7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莱顿苏州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以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已注销为由,向二审法院提交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申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莱顿苏州公司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次,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存在需要与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并不会加重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本案是由于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被注销,莱顿苏州公司为加快案件审理进程而依法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行为不属于权利人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后再撤回起诉的滥用诉权的情形,且对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后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异议。因此,莱顿苏州公司申请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9094953.7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专家辅助人对于技术事实查明的审理机制、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赔偿额的确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探索和创新,文书认定事实、裁判说理详细充分,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也具有研究价值:

  1.探索了专家诉讼辅助人在复杂技术事实认定中的运用方式和机制。在双方申请各自技术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基础上,合议庭创造性地聘请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作为法庭的专家诉讼辅助人,除协助合议庭理解涉案技术事实之外,还代表合议庭就技术问题参与双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技术专家的讨论、当庭发表技术意见。各方专家诉讼辅助人当庭发表的技术意见均引入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技术事实的依据。同时,在裁判文书的技术事实部分引用图表,在裁判理由中加强对技术问题的说理论证,提升了技术类案件裁判的透明度和说服力。

  2.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方面,提出了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概念,为准确解释权利要求、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拓展了审理思路:(1)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用,是通过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限定作用体现的。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技术特征文义范围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前述实质性技术内容是指,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须具备的技术内容,如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2)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标准。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内容(至多再结合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一些技术名词的解释),即能知晓某一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是如何实施的,那么该技术特征就应认定为具有实质性技术内容;(3)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3.在确定赔偿额以及审查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的合理性时,应当注意:(1)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2)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3)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4)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用,有其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为证,且与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向匹配的,可予以全额支持。


2.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427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527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年通过省级审定,2007年通过国家级审定, 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明天种业公司于2006年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宁麦13”小麦种子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泗棉种业公司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且销售方式较为隐蔽,销售数量巨大。明天种业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取证,有公证取证,也有视频录像取证。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信息。

  【法院认为】

  “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其擅自生产、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天种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明天种业公司主张参考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法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严重违反了种子法等所规定的种子经营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明天种业公司以及品种购买者、使用者的利益,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2.有别于植物品种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和其名称之间形成了双重唯一性和对应性。“宁麦13”小麦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味着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等条件。亦即该品种被保护和所蕴含的生命信息是独特的和唯一的;该品种(商品)内在本质(生命信息)和品种(商品)名称均是唯一的,两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和体现的。这种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称及其两者之间所体现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均为植物新品种特有。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如生产和销售该小麦种子或者使用该特有的名称,均构成对权利的侵害。本案中,泗棉种业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使得购买者认为其中就是被授权品种而非其他品种,并对购买意向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当购买者决定并购买被告的种子,就不会再去购买正品的“宁麦13”小麦种子,即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这也实际上产生了等同于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后果。因此,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损害。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故而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3.泗棉种业公司销售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的时间及可能的数量和规模。从销售的时间看,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季节和小麦播种季节,即为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同时,其销售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巨大,库存数量也巨大。4.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上,法院酌定泗棉种业公司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尤其是对农业种子品种权的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的粮食安全。以与植物新品种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此案的亮点在于对此行为的侵权定性及赔偿额的确定,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并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一是认定经营者此种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即便其所销售的并非被授权品种,但仍会使得购买者误认为是被授权品种。法院认定了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定的对应性,侵权人不仅构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种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也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二是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考虑到侵权方式隐蔽、种子销售旺季的侵权时间特殊、侵权数量较大、主观故意明显、后果严重等因素,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依次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的利益、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费用确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该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判决开拓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了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了民生利益,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3.BT天堂网站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罪案

——袁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号:淮安中院(2018)苏08刑初26号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在均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此方式共获取广州星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BT天堂网站上的广告费用1402513元。经远程勘验,BT天堂网站共有影视作品资源24737个,通过抽样下载,有效下载率达43.956%,有效链接影视作品资源数达10873个。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袁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402513元,对辩护人提出的1402513元中只有43.956%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著作权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家版权局挂牌督办案件。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在均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应当视为“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该案判决以后,被告人未上诉。案件登上微博热搜,引发网民热议,点击量过亿,跟帖评论数过六千余次。本案判决对于严厉打击侵权,引导创新主体诚信创业、公平竞争,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4.涉侵犯“RT培司”“4020防老剂”商业秘密罪案

——山西翔宇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号:泰州中院(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3号

  江苏高院(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

  【基本案情】

  2007年,被告单位山西翔宇公司因无法解决RT培司生产工艺中的技术缺陷,遂请被害单位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圣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提供圣奥公司生产RT培司的资料,给付其3万元。圣奥公司对其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张某利用在圣奥公司工作之便,于2007年秋至2008年间,先后5次将其本人掌管及从圣奥公司窃取的有关制备RT培司的技术资料交给山西翔宇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山西翔宇公司获得以上技术资料后,根据圣奥公司的工艺流程图、操作规程、部分设备图纸等对RT培司生产线进行改造,在缩合、还原和后处理工序采用与圣奥公司相同的技术,2009年初改造完成后实现正常的工业化生产,增加了产能,降低了原料消耗和费用。后山西翔宇公司决定再上一个RT培司和4020防老剂新项目,再次请被告人张某帮助获取圣奥公司技术信息,并许诺新工厂试车成功之后,给付其50万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间,张某利用工作之便,分别从圣奥公司相关高管及公司车间工段长等人的办公室、电脑及工程部公用的电脑、档案保管室等处,采用拷贝、拍照、复印等手段窃取圣奥公司生产RT培司、4020防老剂的设备图、管道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操作规程等整套工艺技术资料,先后7次交给王某某、李某某。山西翔宇公司分数次给付张某好处费共计40万元。2010年11月,山西翔宇公司安排由王某某、李某某等将所获取的圣奥公司技术资料修改形成山西翔宇公司新项目的技术资料,并制作成为年产2.5万吨的RT培司和4万吨4020防老剂项目的工艺包。同年12月,经某省化工设计院进行规范。2010年底至2011年初,山西翔宇公司进行非标设备招标,将圣奥公司的设备图纸未作实质性改动或原样提供给多家设备制造商,用于设备的招标和制作,中标的设备制造商根据山西翔宇公司提供的设备图纸制作并交付了相应设备。山西翔宇公司还将圣奥公司的RT培司和4020防老剂的操作规程修改成其公司的操作规程,经王某某审核后对公司的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山西翔宇公司利用圣奥公司生产RT培司、4020防老剂整套技术资料,新建的2.5万吨RT培司和4万吨4020防老剂生产装置已安装完毕,2012年10月正式投产。案发后,经评估,圣奥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在2012年4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20154万元。

  【法院认为】

  山西翔宇公司安排其员工王某某、李某某,通过张某窃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并将技术资料用于公司建设,且给圣奥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王某某、李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张某将自己保管或者他人保管的圣奥公司涉案技术资料窃取后,非法提供给山西翔宇公司使用,给圣奥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张某归案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

  综上,以被告单位山西翔宇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被告单位山西翔宇公司、张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一项重要财产。在商业经营中,行为人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收买对手员工、窃取对手技术图纸或其他技术资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是一种常见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此种犯罪行为情节十分恶劣,给商业秘密拥有者造成损害巨大,对此必须严厉打击。本案中,被害单位圣奥公司拥有的RT培司工艺和4020工艺,系其花费相当代价,经过研发、技改以及多年积累与完善,在工艺流程及操作规程的优化组合等方面形成的独特技术,该工艺的实施使圣奥公司迅速取得行业领先地位。圣奥公司对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被告单位山西翔宇公司安排其公司员工王某某、李某某,通过圣奥公司的技术人员张某窃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随后将技术资料用于该公司的建设。山西翔宇公司还通过招标等方式将有关技术资料披露给其他投资单位。以上种种行为,给圣奥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法院通过裁判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并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严格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价值导向。

  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确定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案裁判明确,虽然圣奥公司的涉案技术原理为行业所普遍知悉,但技术原理并不等同于技术工艺,而先进的技术工艺更能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圣奥公司对于在实际生产中形成的具有独特价值的生产工艺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所受损失的计算是关键。对于圣奥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以涉案技术的许可价值作为确定圣奥公司损失的重要依据。本案社会影响大,案值特别巨大,案情及法律适用疑难复杂,其裁判不仅起到很好的教育效果,对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也有一定指导价值。

5.假冒“SΛMSUNG”手机注册商标罪案

——郭某、孙某、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号:宿迁中院(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

  【基本案情】

  “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

  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汪亮”、账号为play2011-1985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某某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某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至2014年6月,三被告人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等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购进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其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被告人郭某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新型创业方式,与此相伴的是通过网络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郭某等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装假冒“SΛMSUNG”这一国际知名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故对其判处较重刑罚。同时,此类犯罪中的难点是如何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数额,被告人往往辩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并以此为由否认其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数额。本案中法院在被告人无证据证实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情况下,结合其它证据对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数额进行了认定。此案警示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电子商务,树立诚信经营、遵守法律、尊重知识产权的理念,一旦构成犯罪,将面临刑罚处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厉打击。
 
6.假冒“PRADA”等国际知名品牌刑事犯罪案

——李某峰、袁某、李某良、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江阴法院(2011)澄知刑初字第6号

  【基本案情】

  李某峰于2009年2月始,先后在淘宝网上开设“上海格调名仕馆”“糯米之家旗舰店”和“洛神品牌旗舰店”三家网店,并于2009年9月始在上述网店销售假冒“CUCCI”“BURBERRY”“PRADA”等注册商标的衣服、鞋子、包等商品。袁某、李某良于2010年4月、朱某于2010年11月受聘到上海格调名仕馆工作,在明知李某峰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的情形下,仍负责仓库管理、后勤、记帐等工作。在此期间,李某峰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124个注册商标的商品36110余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4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10万余元。其中袁某、李某良参与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6万余元。2010年12月8日,李某峰的仓库中涉及假冒62个注册商标,货值315万余元的商品16195件被江阴市公安局和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法院认为】

  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李某良、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据此,判处李某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李某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朱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6195件,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期间国务院重点督办案件之一,被称为“淘宝网售假第一案”,是涉案金额最大、社会影响最大、最为典型,依法判处刑罚较重,罚金数额较高的一起案件,被列为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2010年全国打假十大典型案例之首,案件的审理受到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多家中央级媒体的关注,案件审理情况也多次被上述媒体报道,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法院在审理中,结合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数据、有关原始交易数据、公安部门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部分买家证词等证据,准确、全面地查实了涉案销售金额,对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大规模实施知识产权犯罪中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本案判决有力地打击了通过互联网大规模销售假冒国际名牌商品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利用淘宝网等网络交易平台售假的不法经营者起到了震慑作用。


7.假冒“欧莱雅”“美宝莲”注册商标罪案

——孙某、李某与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徐州中院(2016)苏03刑初113号

  江苏高院(2017)苏刑终357号

  【基本案情】

  “MAYBELLINE”“”均系莱雅公司(法国)注册商标。2012年3月23日,莱雅公司授权“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其办理有关单位、个人侵犯公司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之相关法律事务。

  2014年2、3月份,被告人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支付2万元指使被告人孙某生产假冒“”男士霜膏体500公斤,后自行贴标装箱出售给被告人李某,得款20余万元。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续某某未经授权,仍接受其委托生产假冒“MAYBELLINE”卸妆液、“”精华膜力水、“”男士洁面膏等产品,收取货款20余万元。被告人续某某将上述产品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得款70余万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得知此前被告人续某某销售给其的产品均为被告人孙某生产的假冒产品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预付货款20余万元委托孙某为其生产假冒“MAYBELLINE”卸妆液成品、“”男士霜成品。孙某为其生产假冒“”洁面膏3000箱,货值共计4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租赁仓库内查获假冒“MAYBELLINE”卸妆液489箱、“”男士护肤霜32箱、精华膜力水479箱、洁面膏946箱等物品,合计价值43万余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续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到十五万以上的,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被告人未经“MAYBELLIN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计130余万元、70余万元、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续某某、李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某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以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被告人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典型意义】

  “MAYBELLINE”“”作为化妆品中的知名畅销品牌,具有较强的市场号召力,且其产品涵盖的种类众多,具有广阔的销售空间。假冒此类知名化妆品品牌投入成本低、牟取利益的空间巨大,吸引不少不法之徒铤而走险,实施犯罪,故近年来假冒国内外知名化妆品注册商标生产商品并予以销售的案件层出不穷。本案中,三被告人相互勾连,假冒上述两种国际知名化妆品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多种商品,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本案对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也很典型。被告人孙某辨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法院认为,孙某作为化妆品生产销售行业的长期从业人员,明知代为加工品牌化妆品需要相关授权手续,在不知道被告人续某某真实姓名及身份,未提供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手续,且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根据续某某从超市购买的样品,以及提供的商标及包装材料进行生产、贴标等有违常理行为的情形下,接受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其生产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对于在被告人否认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其客观行为认定主观故意提供了范例。


8.首例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的行政诉讼案

——葛芳诉江苏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3)宁知行初字第3号

  南京中院(2013)宁知行初字第4号

  江苏高院(2014)苏知行终字第0001号

  江苏高院(2014)苏知行终字第0002号

  【基本案情】

  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昆山公司)与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鸿海公司)系涉案“插座电连接器及插头电连接器”发明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2012年7月9日,富士康昆山公司以葛芳销售的相关主板侵犯涉案专利权,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苏知产局)请求处理。江苏知产局经处理,认定葛芳销售主板上的USB3.0插座电连接器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遂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葛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葛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嘉泽端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嘉泽公司)的关联公司,台湾嘉泽公司与专利权人之一台湾鸿海公司均是国际USB-IF协会制定的《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修订版1.0)》(以下简称《USB3.0规范》)的技术贡献者。根据USB3.0规范、贡献者协议以及台湾鸿海公司的声明,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依据协议而贡献的专利,台湾鸿海公司已经向台湾嘉泽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授予了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被控侵权产品获得了专利授权许可。

  【法院认为】

  鉴于涉案《USB3.0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在未不当损害标准实施者及潜在实施者利益的前提下,对贡献者贡献的专利范围的解释应严格遵循贡献者的意愿,不宜作不当的扩张性解释。根据协议中“必要权利要求”的定义可以看出,贡献者贡献其专利技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一是为执行规范的技术特征,应当在规范中明示;二是只有是在商业上找不到合理可替代的无需侵权的方案时,才能被认定是“必要权利要求”。本案中,作为贡献者的专利权人贡献的是专利权利要求1,而非权利要求2和4。如果仅仅因为权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特征,就将整个权利要求解释为“必要权利要求”,则会将专利权人未贡献的权利要求2和4也纳入了贡献的范围,这显然突破了专利贡献者签订协议时所能预见的贡献范围,有损其利益。实际上,如果权利要求2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在商业上找到合理替代的无需侵权的方案,对于实施规范的采用者而言,则既不会侵害贡献者的专利权,也不会妨碍其实施规范,更不会损害其利益。综上,法院判决:维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苏知(2012)纠字19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纠纷产生的背景实际上是台湾鸿海公司与嘉泽公司之间的交锋,这两家作为全球IT设备的接口设计、生产的龙头企业,且均系USB3.0贡献者协议的签约者,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恩怨由来已久,USB3.0专利战火遍及境内外。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判断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落实到本案的情形,即是被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的专利某一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实施标准所必要的权利要求进行判断。判断中,最大的争议又在于,专利某一权利要求属于被标准披露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特征结合产生的权利要求,能否认定是实施标准所必要的权利要求。本案的判决结果或将直接影响到USB3.0电连接器的产业布局。法院从标准的性质入手,深刻探究USB3.0贡献者协议中对“必要权利要求”定义的内涵,从平衡专利技术贡献者及标准实施者之间的利益出发,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为USB3.0贡献者协议定义的“必要权利要求”进行了准确界定。该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的行政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布后引起社会的关注。


9.涉外定牌加工驰名商标水泥产品侵权纠纷案

——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镇江中院(2016)苏11行初48号

  江苏高院(2017)苏行终157号

  【基本案情】

  1.1997年5月7日,安徽省宁国水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978号“CONCH2”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 1997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

  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CONCH2”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海螺公司为全国最大的水泥集团之一,其主要生产海螺(CONCH)水泥,为世界上最大的单品牌水泥生产企业,约占全国10%的市场份额;根据财富中文网信息,海螺水泥自2013-2015年在中国500强排名分别为第115、105和100位。

  1999年8月27日,海螺公司就第996978号“CONCH2”商标在海关总署取得备案,备案号为T1999-01498,备案有效期为1999年8月27日至2006年8月26日,该备案因到期未续展而失效。2015年7月14日,海螺公司就该商标在海关总署重新取得备案,备案号为T2015-40232,备案商品名称为水泥(袋装、散装)。

  2007年6月22日,海螺公司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注册“CONCH2”商标,2008年2月29日获得注册登记,商标的编号为57363,注册编号为3200701135。截止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未在非知组织的商标登记中被注销,亦未逾期。海螺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水泥出口企业,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海螺公司以水泥和型材为主要商品,在11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CONCH”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地域包括欧美、非洲(含加蓬)、东南亚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海螺公司于2008年获得非知组织“CONCH2”商标注册后,其“CONCH2”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即已进入加蓬市场。

  2.2015年5月26日,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爵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注册“CGNAH2”商标,注册号为第17038712号,该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3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国家商评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17038712号“CGNA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 “CGNAH2”与引证商标“CONCH2”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方爵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2015年5月27日,方爵公司与案外人鹤林公司在镇江高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方爵公司向鹤林公司订购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O42.5R)15000吨,包装形式为大包套小包两吨装,单价316元/吨,合同总价4740000元,交货时间从2015年5月27日起,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于2015年12月31日交货完毕。

  3.方爵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分三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以下简称镇江海关)申报水泥出口至加蓬共和国,共计15000吨,申报总价为765000美元。海螺公司投诉称,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装袋上使用的“CGNAH2”商标,与海螺公司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第996978号“CONCH2”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故申请海关依法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镇江海关依据我国海关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检查权对涉案水泥进行查验,确认涉案水泥存在侵犯海螺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ONCH2 ”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5-40232)的嫌疑,遂决定扣留涉案货物并立案调查。镇江海关经组织方爵公司和海螺公司召开证据开示会进行举证、质证和陈述,并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方爵公司陈述和申辩意见,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镇关知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上述水泥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方爵公司出口上述水泥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方爵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上述15000吨侵权水泥;(二)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00元。方爵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根据非知组织(OAPI)出具的“CGNAH”商标注册证及非知组织2017年3月22日工业产权官方公报显示,“CGNAH”商标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证于2016年2月29日签发,注册人为THIOR CHEICK,商标异议期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商标异议期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二审中,海螺公司称其已在异议期内向非知组织提出商标注册异议,该异议已被受理,异议程序尚在进行。对此,方爵公司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镇江中院一审认为:

  方爵公司未经海螺公司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镇江海关具有对方爵公司出口货物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方爵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方爵公司上诉主张,镇江海关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包括镇江海关没有管辖权、适用依职权调查处理程序错误、违反独立行使职权规定、未要求海螺公司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确定货值程序违法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镇江海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而审查的重点是镇江海关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的权力、是否履行了海关保护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手续是否完备、是否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并听取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的申辩、涉嫌侵权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并行使《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据此,镇江海关具有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同时从现有证据看,镇江海关系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实施涉案行政执法行为。

  关于镇江海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问题。首先,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对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的用语解释,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设立镇江海关的通知”,镇江海关为南京海关的隶属海关,由南京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其次,本案中,对行政相对人方爵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该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海关法》第九十一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依据则是镇江海关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查明的涉案侵权事实。法院认为,镇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因此,如果方爵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至于南京海关收取担保金问题,经查,相关担保金数额符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未损害方爵公司的实际权益。第三,《海关法》第三条规定“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其准确含义是指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仅向海关总署负责,不受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干预。本案中,南京海关对镇江海关的指导监督,并不影响镇江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最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分为依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和依职权调查处理,且对权利人提供担保金要求不同,具体表现为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及其保护强度有所差异,而依职权调查处理显然对权利人更为有利。因此,镇江海关根据查验结果主动依职权调查处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体现了海关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效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方面履职尽责。二审法院认为,在涉及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行政诉讼中,司法既要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对认定侵权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确保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准确实施。

  二、关于方爵公司侵犯海螺公司CONCH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方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具体表现为:(1)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CONCH2”注册商标,早在2004年2月25日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2)海螺公司早在2007年6月22日即向非知组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2月29日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获得“CONCH2”商标注册,至今该商标仍是有效商标,且海螺公司“CONCH2”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已出口加蓬,这表明“CONCH2”商标在加蓬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方爵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申请注册“CGNAH2”商标(该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并经国家商评委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次日即与案外人鹤林公司签订涉案水泥《购销合同》,且在鹤林公司工作人员质疑方爵公司要求在包装袋上印制“CGNAH2”标识与海螺公司的“CONCH2”商标近似,尤其是 “N”中间的红色粗体斜杠,而方爵公司坚持认为不一样。尽管方爵公司后主张其持有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组织注册的“CGNAH2”商标的授权,但并不能改变其在国内申请“CGNAH2”商标并使用在出口水泥包装袋上系其自主行为的事实。(4)方爵公司使用的“CGNAH2”商标与海螺公司的“CONCH2”商标高度近似,尤其是构成显著特征的核心部分“N”的设计特征,具体指“N”中间的红色粗体斜杠,与海螺公司水泥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CONCH2”商标标识特征完全相同(见附图二、三)。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方爵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海螺公司高度近似的商标,尤其是在鹤林公司质疑与海螺公司商标近似后,仍未予合理避让并坚持使用,显然是为攀附海螺公司“CONCH2”驰名商标的商誉,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严重。方爵公司以其刚从事水泥出口业务为由主张不知情,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定相关问题

  方爵公司上诉主张,其所有产品均出口海外,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海螺公司“CONCH2”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于何为商标使用,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对于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赋予海关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权力。其次,就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标侵权的认定,应当注意:1.仅对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单的国内加工企业在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能无限扩大到其他从事出口贸易的国内企业,因为这些国内企业组织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货物再出口,其组织生产并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过程,首先已经形成了国内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2.对国内加工企业实行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国内加工企业对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标已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3.二审特别认为,由于存在境内外商标恶意抢注和恶意仿冒现象,国内加工企业在接受境外定单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对于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合理避让。需要明确的是,给予驰名商标尤其是我国自主品牌的驰名商标与其商誉程度相当的保护强度,制止恶意侵权,始终是我国商标法及司法政策坚持的基本方向,也是当前我国实施创新驱动战略,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要求。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当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着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两种裁判,这符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是满足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发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体现,而二审法院近年来在审理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亦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裁判。本案中,方爵公司委托国内加工企业生产涉案水泥出口至加蓬,属于国内企业组织生产加工货物并出口的行为,不符合适用涉外定牌加工特殊司法政策的前提条件,而方爵公司提供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组织注册的“CGNAH2”商标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方爵公司上诉还主张,其涉案水泥全部销往国外,不在国内销售,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海螺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对此,二审法院注意到,海螺公司发现方爵公司侵权行为线索系因双方出口水泥同船装运,且目的港同为加蓬。在二审中,海螺公司主张,在企业国际化进程中,商品的出口权利是企业的重要权利之一,如果允许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出口,势必影响合法商标权人的出口权利和出口份额,会导致境外客户产生误认,而保护商标权人的出口权,有利于扩大中国产品的国际影响力,符合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中国制造2025”的要求。同时,海螺公司还主张,其“CONCH2”商标在加蓬已经有多年的较高知名度,侵权水泥如果进入加蓬,可能导致加蓬的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海螺公司的加蓬经销商得知本案后,也担心侵权商品流入加蓬后对海螺公司的商品销售产生冲击。二审法院认为,如果涉案水泥出口到加蓬,势必对海螺公司“CONCH2”水泥产品在加蓬甚至非洲市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当前我国大力促进品牌战略实施,推动实施中国“一带一路”战略、推动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走出去”的新形势下,对以往认为凡产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销售,并不会对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产生损害的观点,需要重新予以考量。

  二审法院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力推动创新战略实施,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不断提升,“中国制造”凭借较高的性价比在满足国外消费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出口商品的侵权假冒问题也日益突出,对我国企业产品的海外市场造成严重损害,有损“中国制造”的国际形象。在此背景下,海关加强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合法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自主品牌发展,遏制侵权假冒现象,维护正常进出口贸易秩序,维护“中国制造”的良好国际形象,都具有积极意义。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既涉及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问题,也涉及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断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力推动创新战略实施,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不断提升,“中国制造”凭借较高的性价比在满足国外消费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出口商品对同业知名注册商标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对我国企业产品的海外市场造成严重损害,有损“中国制造”的国际形象。在此背景下,我国政府自2015年开展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制定三年行动计划,对出口非洲、阿拉伯、拉美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重点商品,开展专项整治。而本案海螺公司发现侵权线索正是因方爵公司侵权水泥与海螺公司水泥同船装运至加蓬。镇江海关对涉案侵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对于加强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合法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自主品牌发展,遏制侵权假冒现象,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维护“中国制造”的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判决有力支持了海关的行政执法。


10.涉“樱花”字号争议的行政诉讼案

——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4)苏中知行初字第00001号

  江苏高院(2016)苏行终367号

  【基本案情】

  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

  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公司设立时经核准名称为“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公司一般经营项目:销售、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水暖装置等。2010年5月苏州樱花公司经苏州工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增加了“厨柜、集成吊顶”两项内容。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以及变更核准登记进行的企业名称检索中,按“中文字号:樱花,拼音yinghua”“中文全称: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查询,获得结果中均出现樱花卫厨公司企业名称及其樱花中文字号、著名商标等相关信息。苏州樱花公司登记所属行业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批发。

  “中国供应商网”中“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网页上,“公司简介”栏载明:产品涉及到家用电器、厨卫电器……已成为国内厨卫行业强势品牌……;“企业信息”栏载明:主营产品抽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左侧有“苏州樱花厨电”“樱花 YINGHUA”等字样。网页底部载明: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支持:中国供应商。在涉案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过程中,苏州工商局于2014年2月26日向苏州樱花公司调查,苏州樱花公司陈述:其主要经营内容为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销售,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生产加工消毒柜、家用电器、燃气用具及安全附件等。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樱花卫厨公司向苏州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认为苏州樱花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客观上为苏州樱花公司使用樱花字号进行侵权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相关公众造成了欺骗误解,请求撤销苏州樱花公司企业字号。苏州工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苏州樱花公司主要从事销售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家用电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信息表明苏州樱花公司主要从事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等厨卫产品的销售。樱花卫厨公司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在销售方面与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业特征相同。责令苏州樱花公司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苏州樱花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复议,该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苏州樱花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名称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其经营方式、宣传方式和产品类型与樱花卫厨公司不雷同、无交叉,且公司名称存在巨大差异,不会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故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1.苏州工商局认定苏州樱花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业特征在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方面相同的事实正确。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存在重合;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业特征由“节能水暖”变更为“生活厨电设备”之后,“生活厨电设备”与“卫厨”的不同用词,不仅不能消除经营范围重合的事实,相反会进一步给登记主管机关造成该公司系主营厨房燃气用具、家用电器设备的判断和认识。

  2.苏州工商局认定苏州樱花公司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1)苏州樱花公司企业名称易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第一,苏州樱花公司使用含有“生活厨电设备”行业特征的名称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苏州樱花公司将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中的“樱花”文字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不具有正当性。(2)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苏州工商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限期责令苏州樱花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苏州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是有别于企业名称注册申请的制度设置,承载了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的体现为对企业不适宜名称的纠正及在先权利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本案中,首先,苏州樱花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业相近。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两者的业务存在交叉重叠,均包括销售家用厨房电器。从实际经营来看,苏州樱花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的宣传信息显示其从事销售家用厨房电器行为。据此,苏州工商局认定苏州樱花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业特征在销售家用厨房电器方面相同,并无不当。

  再次,苏州樱花公司使用“樱花”字号和变更行业特征缺乏正当性。樱花卫厨公司成立在先,其一直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樱花”商标的知名度在苏州樱花公司成立及更名核准时的检索中也已充分显示。在此情形下,苏州樱花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本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苏州樱花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之后在原核准名称“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变更行业特征,从而使得其现在的企业名称与樱花卫厨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相似。苏州樱花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系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但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主观上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樱花”品牌商誉的恶意。另外,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苏州樱花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业务范围交叉重叠,两者字号相同,从事的行业相近,加之两者的住所地均在苏州区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经营活动产生混淆的可能。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苏州工商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企业名称登记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典型案例。企业投资者在注册及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企业名称实施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的第三人樱花卫厨公司成立在先,其一直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但苏州樱花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之后在原核准名称“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变更行业特征,从而使得其现在的企业名称与樱花卫厨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相似。苏州樱花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系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但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主观上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樱花”品牌商誉的恶意。对此,苏州工商局作出决定,责令苏州樱花公司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一、二审法院通过裁判明确认为,苏州樱花公司使用“樱花”字号和变更行业特征缺乏正当性,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案裁判体现了司法坚决支持依法行政,制止不正当企业名称登记、使用行为及由此造成市场混淆的鲜明态度,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企业名称注册申请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维护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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