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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打击毒品犯罪六大典型案例

点击数:1570次 添加时间:2019/7/1 [打印] [关闭]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9-06-25  


  (一)金东岭等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江苏首例因制造毒品被判处死刑案件;通过网络和快递购买制毒物品,贩卖、运输毒品

  简要案情:

  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金东岭与妻子马珍林纠集被告人靳星辰、刘全共谋使用康泰克胶囊研制并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由金东岭夫妇出资、靳星辰研制、刘全销售,所得利润三方平分。5月中旬,四人先后来到金东岭在泰州市姜堰区的租住处,又购买了制毒设备、原料等,由靳星辰使用刘全提供的康泰克胶囊研制甲基苯丙胺未果。

  同年5月下旬,刘全因故离开,被告人金东岭与靳星辰又共谋使用麻黄素研制甲基苯丙胺,所得利润均分。金东岭夫妇出资租房并购买了麻黄素等原材料,金东岭、靳星辰还向唐云、杨杰、方操超(均另案处理)学习了制毒方法,掌握了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技术。同年6月下旬至10月下旬,向被告人涂钦昌、“诚信出素”等人购买麻黄素共计20余千克,由金东岭、靳星辰全部用以制造甲基苯丙胺(依据其制造方法,每克麻黄素约可合成出0.5克甲基苯丙胺),再由金东岭、马珍林、靳星辰共同通过网络联系并以快递方式销售给冯树刚(另案处理)等人。

  同年10月,靳星辰因故离开,被告人金东岭、马珍林继续通过网络销售甲基苯丙胺。同月下旬,金东岭、马珍林再次向涂钦昌购买了25千克麻黄素,并将其中约19千克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后因恐罪行败露将所得制毒溶液销毁。同年12月中旬,金东岭在河北省献县租住房屋,安排马珍林用快递寄送2千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至该租住处用于销售。

  同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金东岭,在其献县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88.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39克。同日,公安人员抓获马珍林,在其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租住房内查获正在结晶的甲基苯丙胺混合液共计8891.3克(经实验室挥干甲基苯丙胺净重5118.7克)、甲基苯丙胺混合液254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1%至13.97%)、甲基苯丙胺358.27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粉末26.3492克、麻黄素5700余克及制毒设备和原料等。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靳星辰、刘全。

  另查明,被告人涂钦昌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75.44千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涂钦昌后从其驾驶的汽车及租住房内查获麻黄素35.44千克、甲基苯丙胺565.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69.22克。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东岭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靳星辰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珍林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涂钦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东岭、靳星辰、马珍林、涂钦昌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告人金东岭的死刑,2019年6月21日,金东岭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评析:

  冰毒属于化学合成毒品,相较海洛因等毒品更易于生产,目前更是位居各类毒品之首。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更加高额利润,把目光转向了制造毒品,导致制造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等源头性犯罪形势加剧。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制造并对外贩卖的毒品犯罪,被告人金东岭等人通过网络购买制毒原料后,在泰州市大肆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网络联系、快递邮寄方式销往外地,形成了制、运、贩一条龙的毒品犯罪模式,社会危害性极大,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毒品数量,分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重刑,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
 

  (二)成正林贩卖、运输毒品案


  ——驾车强行冲卡抗拒抓捕

  简要案情:

  被告人成正林伙同他人驾车从江苏省常州市出发,于2014年12月11日到达广东省惠州市,后成正林驾车至广东省陆丰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当晚,成正林、卢沼华驾车运输毒品至陆丰市内湖高速收费站时被常州、陆丰两地公安民警拦截,成正林驾车冲卡。民警在鸣枪警告无效后开枪,当场击毙卢沼华、击伤成正林。经搜查,在成正林驾驶的轿车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9911.65克。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成正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成正林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告人成正林的死刑。

  案例评析:

  毒品犯罪后果严重,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毒品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大大增加了缉毒工作风险。本案中两名贩毒人员购买了近30公斤冰毒用于贩卖,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陆丰市内湖收费站拦截后,被告人成正林驾车冲撞社会车辆及民警,造成多名民警受伤,抓捕民警在鸣枪示警后开枪,当场将成正林击伤,同车人员卢沼华击毙。成正林系累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判处死刑罚当其罪。
 

  (三)杨有昌、赵有增贩卖、运输毒品案

  ——贩卖、运输新精神活性物质

  简要案情:

  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系长期从事化学品研制、生产、销售及长期从事化学品出口贸易的工作者。2015年4月前后,被告人杨有昌租用江苏省宜兴市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场地,专业从事化工产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期间杨有昌雇佣于江伟、张建仁、周德闵(均另案处理)生产包括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以下简称5F-AMB)在内的大量化工产品并进行销售。2015年10月1日,5F-AMB被国家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2016年1月,被告人赵有增与杨有昌在均明知5F-AMB已被国家有关部门列管的情况下,仍商定由杨有昌以每千克2200元左右的价格向赵有增贩卖150千克5F-AMB。2016年1月22日,杨有昌根据赵有增的要求,安排于江伟、张建仁驾驶轿车,将150千克5F-AMB从宜兴运送至赵有增下家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的租住处,事后赵有增向杨有昌汇去全部毒资。

  2016年3月28日,李文超(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向被告人杨有昌提出购买1千克MMBC。杨有昌安排张建仁,将约1千克5F-AMB冒充MMBC邮寄给李文超指定的上海货运代理员柯希阳。柯希阳根据李文超的安排,将上述物品再次分装后,通过不同的寄递渠道向外邮寄。2016年3月29日,上述邮包中编号为LX939268821CN的邮包被海关截获,海关从该邮包中查获大量淡黄色粉末。经鉴定,该淡黄色粉末净重477.79克,检出5F-AMB成分。

  2016年8月27日、9月14日,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杨有昌租用的宜兴市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冷库内查获大量化工物质。经鉴定,其中部分化工物质检出5F-AMB成分,该部分物质净重共计33.9213千克。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有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有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二被告人的死缓刑。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毒品“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简称5F-AMB)系新精神活性物质,于2015年10月1日被国家有关部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新精神活性物质(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简称NPS)通常是不法分子为逃避管制,修改管制毒品的化学结构而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被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确定为继海洛因、冰毒之后的第三代毒品,对于人的身体、精神危害很大,且品类繁多、善于伪装、难于管控。本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有昌贩卖、运输5F-AMB达184.39909千克、被告人赵有增贩卖5F-AMB达150千克,系有报道国内涉案数量最大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毒品犯罪案件。法院根据涉案毒品的数量、种类及杨有昌、赵有增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二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四)梁力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持有毒品案


  ——非法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平台

  简要案情:

  被告人梁力元于2016年底至2017年初期间,加入“名流汇”“CF中国”网络平台,在平台中以视频方式和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被告人梁力元主动联系网络技术员“OV”,重新架设“名流汇”视频网络平台,通过名流汇QQ群、名流汇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交付网络维护费、服务器租赁费等,发展平台会员,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经查,该平台在此期间以虚拟房间的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在一起视频吸毒,吸毒人员在房间内发布“666”等聚众吸毒暗语,居住在苏州的陆洲、梁菊(已判刑)等人通过该平台达成毒品买卖意向并在线下交易毒品。

  被告人汪庆于2016年至案发,在组织吸毒活动的“名流汇”视频平台等非法网络中活动,并结识吸毒人员刘某某,后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接受刘某某的买毒请托,从平台结识的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由上家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直接邮寄给刘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被告人汪庆获取差价900元。

  被告人梁力元于2017年5月9日,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越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力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汪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力元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极大便利了社会生活,但网络也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被告人梁力元重新架设并管理维护视频网络平台,发展平台会员,以虚拟房间的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在一起视频吸毒,加速了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传播扩散,成为毒品犯罪滋生蔓延的温床,社会危害很大。梁力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关于“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的情形,同时,该网站会员人数众多,加入会员需要视频吸毒验证,陆洲、梁菊等八名会员均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五)张卫东等人贩卖毒品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贩毒

  简要案情:

  2017年12月14日,李某某向高邮市公安局报告微信昵称为“天天拜佛”(系被告人骆力)的人有贩卖毒品嫌疑,高邮市公安局经审批后决定采取控制下交付。当月14日、15日,李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骆力约定以人民币7000元(含毒资和路费)购买一套甲基苯丙胺(冰毒),交货地点在高邮市临泽宾馆。2017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卫东、骆力从盐城市坐车到高邮市临泽镇临泽宾馆,被告人骆力先到该宾馆301房间与李某某见面,看到毒资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卫东,被告人张卫东来到301房间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拿到毒资7000元(系高邮市公安局事先准备)后下楼。高邮市公安局在宾馆楼下抓获被告人张卫东,从宾馆三楼抓获被告人骆力,从李某某处提取甲基苯丙胺23.66克。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骆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卫东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毒品犯罪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参与禁毒斗争。但是近年来,国家公职人员吸毒或者涉足毒品犯罪的情况偶有发生,严重败坏党风政风、社会风气,损害党和政府形象。本案张卫东系公安民警,知法犯法,法院根据张卫东系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情节,依法予以从严惩处,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毒品犯罪的态度。
 

  (六)杨光非法持有毒品案

  ——取证瑕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简要案情:

  2018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光乘坐出租车由常熟市市区行至海虞北路常熟老街路段治安卡口时,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后将被告人杨光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经称重其中一袋白色晶体净重33.6克,另一袋称重时侦查人员不慎将部分毒品洒落于留置室地面,经重新收集后称重净重为16.83克。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光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光及其辩护人认为称重时侦查人员不慎将部分毒品洒落,对毒品造成了污染,毒品数量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不足5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持有毒品的数量为50.43克,即使有部分毒品洒落于留置室地面,但影响甚微,应认定为50克以上。为了弥补瑕疵,公诉机关补充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执法仪录像及侦查实验等证据。情况说明证实留置室地面干燥、干净,执法仪录像反应了毒品掉落地面及重新提取的情况,侦查实验证明通过肉眼看0.43克杂质的体积。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查获的毒品提取时确实曾有脱离被告人视线及提取过程中部分毒品被洒落于地面的情况,部分毒品的确可能受到污染。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是否达到50克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影响重大,涉及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还是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从坚持证据裁判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毒品数量不满50克,并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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