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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刑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2019年6月29日)

点击数:1531次 添加时间:2019/7/1 [打印] [关闭]
  (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决定对依据2019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

  一、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

  四、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

  七、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八、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九、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

  上述九类对象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特赦:

  (一)第二、三、四、七、八、九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累犯的;

  (二)第二、三、四、九类对象中剩余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和仍处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三)曾经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四)不认罪悔改的;

  (五)经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

  对本决定施行之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本决定自2019年6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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