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8年度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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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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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9-05-24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5月间,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分三次将海德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02.44吨废碱液,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又以每吨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转交给无资质的孙志才、丁卫东等人。上述废碱液未经处置,排入长江水系,严重污染环境。其中,排入长江的20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靖江市城区集中式引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排入新通扬运河的53.34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个小时。靖江市、兴化市有关部门分别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杨峰、李宏生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评估,三次水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损害1731.26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法定防治责任,其营销部负责人杨峰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海德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长江靖江段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系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依法评估得出;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系经类比得出,亦经出庭专家辅助人认可。海德公司污染行为必然对两地及下游生态环境服务功能造成巨大损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张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50%计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具有合理性。江苏省人民政府原诉讼请求所主张数额明显偏低,经释明后予以增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评估鉴定费2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海德公司可在提供有效担保后分期履行赔偿款支付义务。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人民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目前沿江化工企业分布密集,违规排放问题突出,已经成为威胁流域生态系统安全的重大隐患。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司法保障,要着重做好水污染防治案件的审理,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推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本案判决明确宣示,不能仅以水体具备自净能力为由主张污染物尚未对水体造成损害以及无需再行修复。水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污染物的排放必然会损害水体、水生物、河床甚至是河岸土壤等生态环境,根据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应当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本案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施行后,由七人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四位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强化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二、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小荣等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朱小荣等七人经共同商议,决定利用深夜无人之际,前往大王山矿区开采矿石进行出售,用于支付修建村道所欠工程款。2017年12月2日至9日深夜,朱小荣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大王山矿区非法开采矿石11782吨,销赃得款人民币352580元。经鉴定,朱小荣等七人的非法采矿行为,严重破坏了开采区的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费用需人民币468828元。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侵权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小荣等七人对被破坏的大王山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需支付环境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468828元,并在镇江市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二)裁判结果
经京口法院调解,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与朱小荣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朱小荣等七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大王山矿山整治区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并需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若在三十日内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或未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需另行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二、朱小荣等七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在镇江市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朱小荣等七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已自行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
(三)典型意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时还破坏了开采区的生态环境。法院不仅要通过刑事审判,追究非法采矿者的刑事责任,同时要通过民事审判,追究非法采矿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判决督促被告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并监督该判决的有效执行,实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的司法目的。
三、倪炳松等人跨省向长江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12月间,浙江省桐乡市天顺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股东被告人倪炳松、股东被告人周文松伙同天顺公司其他人员,为共同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张根、洪小勇等人(另案处理)无生活垃圾处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部分垃圾长期滞留船上难以处置、明知存在部分垃圾未进电厂焚烧,仍以明显低于合法处置成本的价格将生活垃圾交由张根、洪小勇等人处置,导致从海盐县黄桥码头运出的26船共计2.009万吨生活垃圾被直接抛入长江南通段、太仓段,65船共计2.28万吨生活垃圾被运至浙江湖州、安徽当涂等地非法填埋,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鉴定,天顺公司非法处置的生活垃圾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上述垃圾被抛江或填埋后,江苏省太仓市政府、上海市崇明区政府、安徽省当涂县政府为防止污染扩大,均花费了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处置相关垃圾。打捞或挖掘、清运、处置相关垃圾及环境修复的费用预计超过千万元。
(二)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环境污染罪,判处被告人倪炳松等10人一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一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金。同时判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必须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严厉打击污染长江的犯罪行为,是人民法院保障长江大保护战略顺利实施的具体体现。本案注重全面追责、严厉打击生活垃圾非法跨界倾倒处置的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注意严查中间人、带路党,对全环节、全链条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全面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有力地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案涉违法犯罪行为跨江、浙两省,为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两省三地建立有效沟通、协助、联动机制,积极开展了交换起诉书、核对卷宗、旁听庭审、重要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交换意见等工作,对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推动长三角区域环境资源一体化司法保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四、吴金马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9月,吴金马等三人租赁厂房、仓库用以拆解废旧电瓶。期间,雇佣被告人周其德负责联系工人拆解、收发货,雇佣被告人徐鼎、韩延如等人负责提炼铅。2016年10月,被告人吴金马、周岭、邓兵将提炼设备搬至阜宁县新沟镇工业园区一厂房内继续生产,直至2017年春节前后停产。2017年2月,被告人吴金马拉拢被告人陈昌兵、朱明权入伙。2017年2月至7月,被告人吴金马等人共收购废旧电瓶2753.792吨用于提炼铅,销售铅1761.84吨、铅灰77.14吨、炉渣48吨,销售金额2621.038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陈栋梁、李广金明知吴金马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分别向被告人吴金马等人出售废旧电瓶601.99吨、172.09吨。经鉴定,被告人吴金马等人非法炼铅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
(二)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金马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栋梁等人明知吴金马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废旧电瓶,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吴金马等人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两千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
废旧蓄电池中的电解液不仅腐蚀性强并且含有对生态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铅。非法处置废旧蓄电池,废电解液被非法倾倒,不仅严重污染环境,其中的重金属铅还将通过生物链,危害人类的健康,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无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资质,无视生态环境安全,为了经济利益非法收购、处置废旧电瓶,数量巨大,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司法政策导向,对所有被告人均判处了实刑,同时判处较大数额的罚金,让恣意污染环境者付出高昂代价对斩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条、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
五、被告人高峰等人非法采矿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高峰等人明知骆马湖水域系禁采区,仍然与王磊等人协商非法盗采黄沙。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高峰等人采取行贿方式逃避行政监管,在骆马湖嶂山闸水域采砂计100余万吨。被告人施克敬明知系盗采黄沙,仍然承担清洗黄沙业务并帮助结算货款。郭绍军明知系盗采黄沙仍予以收购。
(二)裁判结果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峰等人在禁采区违法开采砂矿,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郭绍军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峰等四人四年两个月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至三百万元;分别判处施克敬、郭绍军两年六个月和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非法采砂犯罪侵害的是多重客体,不仅侵犯国家矿产资源,还严重影响桥梁、堤坝、航道安全,破坏水生生物觅食、栖息、繁殖场所,导致河床荒漠化,严重危害生态环境。一段时期,长江、洪泽湖、骆马湖等重要河流、水域非法采砂现象严重,本案非法采砂100多万吨,数量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被告人采用行贿的方式逃避行政监管,手段恶劣。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不仅判处较为严厉的监禁刑,同时并处高额罚金、追缴全部违法所得,有力震慑了河道采砂犯罪行为,保护资源、水利和生态安全。
六、游余权利用环境监管职权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游余权于2005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原姜堰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中队副中队长(主持工作)、中队中队长、开发区中队中队长等职务便利,在相关企业环境污染日常监管等方面为他人牟取利益,先后36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5400元,并为他人在日常环境监管、信访举报查处等方面牟取利益。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余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230450元、赃物苹果5手机一部。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环境执法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放弃环境监管职责,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严格执法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勤勉尽职,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落实的重要保障。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牟取不当利益,放弃监管职责,放纵污染行为,不仅危害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且导致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各项措施无法得到落实。严厉打击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职务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行政监管失职者的刑事责任,是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要求得以落地生根的重要保障。
七、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诉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拟在江苏省常州市投资兴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OT项目。2014年,光大公司向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江苏省环保厅)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申请环境评价行政许可。江苏省环保厅受理后,先后发布受理情况及拟审批公告,并经审查作出同意项目建设的《批复》。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附近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添加剂制造的已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不服该《批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环境保护部受理后,向江苏省环保厅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并向原江苏省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发送《委托现场勘验函》。环境保护部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调查情况报告》后,作出维持《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科公司位于案涉项目附近,其认为《批复》对生产经营有不利影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项目环评编制单位和技术评估单位均是具有甲级资质的独立法人,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期间,充分保障了公众参与权。江苏省环保厅依据光大公司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预审意见》等材料,进行公示、发布公告,并根据反馈情况经审查后作出《批复》,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环境保护部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行为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在认定江苏省环保厅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已经履行了对项目选址、环境影响等问题审查职责、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对提升听证程序公开透明度、德科公司在项目运营过程中随时接受公众监督提出进一步要求,更为有效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程序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涉项目环评过程中保障了公众参与权,江苏省环保厅在作出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过程中履行了对项目选址、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等问题的审查职责,亦未侵犯德科公司的权利。江苏省环保厅的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环境保护部的行政复议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德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项目系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对社会整体有益,但也可能对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此类项目周边的居民或者企业往往会对项目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心存担忧,不希望项目建在其附近,由此形成“邻避”困境。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邻避”问题越来越多,“邻避”冲突逐渐呈现频发多发趋势。本案的审理对于如何依法破解“邻避”困境提供了解决路径。即对此类具有公益性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尽可能防止或者减轻项目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当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则应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公众参与权、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
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沭阳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3月,仲兴年于沭阳县七处地点盗伐林木444棵,累计122余立方米。其中在沭阳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盗伐杨树合计253棵。2017年3月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仲兴年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两万四千元。2017年9月2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宿城区检察院)向沭阳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沭阳农委)发送检察建议,督促沭阳农委对仲兴年盗伐林木行为依法处理,确保受侵害林业生态得以恢复。沭阳农委于2017年10月16日、12月15日两次电话反映该委无权对仲兴年履行行政职责,未就仲兴年盗伐林木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案涉地点林地生态环境未得到恢复。2018年3月27日,沭阳农委仅在盗伐地点补植白蜡树苗180棵。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沭阳农委作为沭阳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案涉盗伐林木等违法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仲兴年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盗伐林木,不仅侵害了他人林木所有权,也损害了林木的生态效益和功能。宿城区检察院经依法向沭阳农委发送检察建议,督促沭阳农委依法履职无果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仲兴年因盗伐林木行为已被追究的刑事责任为有期徒刑、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不能涵盖补种盗伐株数十倍树木的行政责任。沭阳农委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未责令仲兴年补种树木,其嗣后补种的株数和代履行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及时、正确、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沭阳农委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应依法对仲兴年作出责令补种盗伐253棵杨树十倍树木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机关提起的涉林业行政公益诉讼。林木除具有经济价值外,还具有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以及为野生动物提供栖息场所等生态价值。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安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更应恪尽职守,依法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林木行为往往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不同法律责任。本案的正确审理,有助于进一步厘清涉林业检察公益诉讼中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关系和界限,依法全面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安全。本案审理法院还组织省市县三级120余家行政执法机关的150余名工作人员以及10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起到了宣传教育的良好效果。
九、盱眙县检察院诉盱眙县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0日,盱眙县农业委员会以该县某驾培中心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地和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地共计13300平方米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驾培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前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33000元。同日,驾培中心向盱眙县农业委员会缴纳罚款40000元,并申请暂缓缴纳剩余罚款。盱眙县农业委员会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驾培中心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盱眙县农业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催告驾培中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得到全面履行,被占用的公益林地也未得到及时修复。2017年9月21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向盱眙农业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农业委员会依法继续履职。盱眙县农业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按检察建议进行整改落实,也未书面回复。2018年1月9日,盱眙县检察院以盱眙县农业委员会未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盱眙县农业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二)裁判结果
2018年4月23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盱眙县农业委员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盱眙县农业委员会继续履行收缴剩余罚款的法定职责;3、责令被告盱眙县农业委员会继续履行被非法占用林地生态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宣判后,驾培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盱眙县农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依法进行催告,也未采取代履行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指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内容未能得到执行,罚款未全部收缴,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人民法院支持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障了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对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3日,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囱排口进行废气监督监测时,发现该公司焦炉烟囱排口废气严重超标。根据丹徒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焦炉烟囱二氧化硫四次实测浓度均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因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了镇徒环罚[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罚款30万元。因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丹徒区环境保护局决定加处罚款30万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裁定对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30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案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非法排放严重超标的废气,污染环境。在被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后,未及时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在对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同时,对加处30万元罚款的执行罚准予执行。通过对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和执行,依法支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有效惩戒环境违法行为。该强制执行行为有助于维护环境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