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郑律师在昆山法院花桥法庭的,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份买卖合同的证据材料。该合同由对方拟定提供,其中第十三条对管辖进行了约定,该条的后半部分“双方同意,可向对方法院诉讼。”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为什么呢?第一,双方同意到底是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已经同意了呢,还是,等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再经双方同意。如果是等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再经双方同意。那这个时候,我方不同意,那这个管辖,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可向对方法院诉讼。那这里约定的“可”,这样的话就,可以选择向对方法院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向对方法院诉讼。这可是可以的意思,不是“应当”,也不是“必须”。
所以这个管辖约定的条款,真的是很有意思。也不知道是不是律师拟定的,如果是律师拟定的,那就要引以为戒。
如果这样拟定就完全没有争议,“向对方法院诉讼”,去掉“双方同意”和“可”,反而没有争议。所以,有时候不是字越多越好,而是越明确越具体越好,不在乎字数的多少。
当然这个管辖约定,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那就要由法院来进行裁定了。因为对方已经提起了管辖异议。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昆山律师郑宝华 原创 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