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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2013年度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点击数:1572次 添加时间:2018/5/7 [打印] [关闭]

  2014年4月28日上午,苏州中院发布了2013年度劳动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及职工请假、工伤保险、工时计算、单位规章等多个方面。


  一、“被在家办公”申请经济补偿

  【案情】2012年4月13日,苏州某公司向其担任销售职位的职工刘某发出《上岗地点变动通知书》,要求刘某自14日起开始在家办公并交还公司相应财物,在家办公期间待遇不变。

  几个月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故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25000余元及年度销售提成。

  【点评】公司要求刘某在家办公,但同时又要求刘某立即交还公司车辆、加油卡、办公手机(含手机卡)和门卡等物品,实际上使得作为销售人员的刘某难以开展正常的销售工作,而且作为销售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销售提成,公司的行为也势必显著影响刘某待遇。

  同时,公司也没列明刘某在家办公的理由和在家办公终止时间,使得刘某回公司上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司手中。


  二、春节请假未准 上班即被辞

  【案情】2013年1月30日,苏州某公司2004年入职的员工戴某填写请假单,要求春节假期换休3天。但是,公司因设备检修要求其春节留守,戴某未同意。2月7日,戴某再次填写请假单要求换休,并于当日下午离开公司。2月9日,该请假单通过公司内部网络被核准退回。

  春节后上班当天,公司以戴某连续旷工三日而单方解除与戴某的劳动合同。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公司支付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余元。

  【点评】外地劳动者回家过春节提前申请请假,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而在劳动者已返乡的情况下,通过内网答复不予准许,致劳动者无法收悉单位意见。

  另外,用人单位在节后上班当日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劳动者申辩机会,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


  三、商业保险理赔后 可否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于某与职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一家酒店工作。一天,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于某在职期间,职介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为于某购买了人身意外商业险。事发后,于某父母已领取30万元商业保险理赔款。之后,于某父母要求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判决职介公司和酒店连带赔偿工亡补助金等36万余元。

  【点评】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系商业行为,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责任主体系商业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

  从法律关系特征、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确认依据等方面来看,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四、用工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保 单位仍需承担职工医疗费

  【案情】苏州某公司职工李某向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敦促其提供相关资料,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请将公司应承担之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本人”。

  为此,该公司未为李某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后来,李某因脑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李某申请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合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判决某公司全部赔偿李某相应的医疗费损失。

  【点评】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李某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某公司未为李某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合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李某患病产生的医疗费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借口综合计算工时 让员工两年加班过千小时

  【案情】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间,苏州某时装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均为年。该公司职工刘某在2010年和2011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均达1100小时以上,而公司未曾在生产淡季中安排刘某轮休、调休。2012年底,刘某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应参照标准工时制按双倍工资向刘某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判决该公司支付刘某加班工资7500余元。

  【点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在生产旺季增加的工作时间须在生产淡季以集中休息或轮休调休的方式安排职工补休。如果用人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该制度的条件和要求执行,再完全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对劳动者而言有失公平。


  六、劳动者“被跳槽”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刘某原为某公司职员。2011年4某公司搬迁,但表示劳动者可以前往关联企业工作。刘某至关联公司工作并与关联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刘某与关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协商终止后,刘某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判决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8.6万余元。

  【点评】用人单位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其法定义务。某公司与关联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仍系不同的用工主体。在与关联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法律并未禁止刘某向原用人单位即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七、单位“择机”提供形式上有明显瑕疵的书面合同要担责

  【案情】宋某于2011年8月进入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供用工协议一份。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供用工协议,而是在仲裁裁决其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后才于一审中提供,且该用工协议内容全部为手写,且四周有裁剪痕迹,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故应由公司对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后因该公司迟迟未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万余元。

  【点评】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法定前置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当事人仲裁时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关系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收集、保管证据能力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

  用人单位仲裁时怠于举证而在诉讼中提供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理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并确定由用人单位对该证据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八、违规搭黑车被公司开除

  【案情】2007年11月张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2009年4月13日(休息日)上午10点左右,张某搭乘“黑车”前往公司宿舍区。

  4月20日,该公司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禁止员工乘坐黑车,违者开除的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认定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赔偿金7800元。

  【点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规章制度的制定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制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范畴。该公司禁止员工乘坐黑车,违者开除的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侵犯了职工的个人自由和基本权利。


  九、日常业务发包后再雇人算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情】某公司将保洁工作长期发包给自然人吕某,并约定由吕某招用人员为公司提供保洁服务。2009年起,周某经吕某招用和安排为该公司长期、固定地从事清洁工作。2012年5月30日,周某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该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判决确认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点评】周某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是某公司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根据公司与吕某间的承包协议,周某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且周某长期、固定、连续地为公司提供劳动,在经济上依赖于公司,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公司虽与吕某协议约定清洁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等事宜均与公司无关,但该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某公司逃避用工责任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十、企业“远走”劳动者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案情】周某于2007年1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某在A生产区工作。后根据产业规划调整需要,某公司整体搬迁至B工业园。公司多次就搬迁事宜与员工协商。周某等19名员工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于家庭和上班路途不方便等原因不愿到新厂区上班。后因劳资双方协商未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周某等19人有权拒绝某公司随厂搬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4万余元。

  【点评】公司因政府规划整体搬迁至B工业园,两地空间距离较远,客观上显著增加劳动者上下班时间,亦存在上下班交通不便因素,应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周某有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可选择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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