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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点击数:1336次 添加时间:2018/1/24 [打印] [关闭]
  一、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原系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曾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20日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受理了申请没收任润厚违法所得一案。扬州中院经开庭审查查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于2001年至2013年,利用担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实施了受贿犯罪;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实施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了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的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人民币129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以及珠宝、字画等物品135件,属于任润厚实施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

  (二)裁判结果

  2017年7月2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宣判,裁定对任润厚违法所得人民币129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及孳息,以及物品135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以及其他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解除扣押措施。宣判后利害关系人未提出上诉,裁定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省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该案的审理,体现了党中央依法惩治腐败和一追到底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有力地震慑了腐败分子及其亲属。同时,该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我省审理的第一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扬州中院严格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关规定,在立案审查、发布公告、开庭审理以及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了全新的实践尝试。如分别在立案阶段和审理阶段采用不同证明标准,查明有关犯罪事实和有关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关联性事实;及时发布公告、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公告内容,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对不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申请裁定驳回,保护了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利等,对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发展以及同类案件审判具有重要参考、借鉴价值。

  二、唐灿勇等二十九人利用微信赌博群开设赌场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唐灿勇等合伙并组织多名被告人,先后在福建省厦门市、马来西亚国吉隆坡、菲律宾国马尼拉等地,利用互联网微信平台建立赌博群。于2015年9月建立了1群“海贼王”群(后改名为“战狼”),2016年3月份建立2群“X战警”群(后改名为“战警学院”),2016年9月份建立3群“八仙过海”群。3个微信赌博群均以www.pc28.am(北京28和加拿大28)博彩网站开奖结果为依据,预先设立好赌博方式和赔率,吸引赌客在微信群里以买大、买小等方式参与赌博,并以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支付工具接受参赌人员下注。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26日,上述3个微信赌博群涉及赌资人民币15122万余元,获利人民币22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微信平台建立赌博群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遂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苏1023刑初320号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唐灿勇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其他28名被告人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由于我国打击网络赌博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少数不法分子便将赌博网络平台、服务器等转移至国外,给案件侦破、证据固定等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本案是国内人员跨国建立微信赌博群开设赌场的典型案件,涉案犯罪人员众多、涉案赌资1.5亿余元,为历年来所罕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赌博犯罪活动的定罪量刑标准、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等具体问题明确了统一适用意见。本案通过被告人供述、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微信对账截图及光盘、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境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了29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应事实分别定罪量刑,有力打击了利用社交媒体微信群赌博的新型犯罪,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价值,同时也是对社会公众生动的法治教育。 

  三、邵某、陈某诉崔某、徐某收养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崔某、徐某夫妇于1998年9月16日向邵某、陈某夫妇抱养一女孩,取名崔某某并抚养至今,崔某某目前在读大学。崔某某高一时,邵某、陈某夫妇与其相见。2013年3月,崔某、徐某曾向邵某、陈某邮寄崔某某照片一张。2016年7月5日,邵某与崔某通电话时要求双方建立亲戚往来关系,遭到崔某拒绝。邵某、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同时确认崔某、徐某与崔某某收养关系不成立。

  崔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明:1.其自幼与崔某、徐某夫妇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目前的现状,可补办收养登记。2.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3.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二)裁判结果

  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苏0621民初517号判决:驳回邵某、陈某的诉讼请求。邵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邵某、陈某未能提供与崔某某存有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推定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崔某某已年满18周岁,明确表示拒绝亲子鉴定、愿意维持目前身份关系,基于对亲子法律关系中子女意愿的尊重和利益的保护,以及对身份和亲属关系稳定性的维护,对邵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正视的是,实践中,存在大量事实收养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需要正确看待和妥当解决。本案中,收养人已将被收养人抚养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均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如果法院判决支持送养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与被收养人的个人意愿相悖,有损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终,人民法院从保护被收养人利益和尊重被收养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对既有的、通过长期生活形成的稳定身份关系予以维护,被誉为“有温度的判决”。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四、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损害投资人利益系列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集成公司)前身为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成立。2010年11月、2012年3月,该公司的股票、债券先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后公司于2014年经破产重整程序,变更为协鑫集成公司,其股票简称变更为协鑫集成。2015年5月2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的经营过程中,未及时披露其在海外收购、贷款及签订协议方面的多起重大事项,并存在利润总额虚假记载等严重违规行为,该公司多名高管受到相应处罚。在超日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期间,尚中义等700多名投资人通过证券市场多次买卖超日公司股票或债券。超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致使上述投资人利益受损。自2016年以来,尚中义等700多名投资人陆续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协鑫集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6)苏01民初45号等民事判决,判令协鑫集成公司向尚中义等700多名投资人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一审判决后,协鑫集成公司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超日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经营期间,存在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相关股权质押、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管理协议、利润总额虚假记载等重大违法行为,并因此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超日公司上述未披露或虚假记载的行为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信息的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同时,超日公司于2014年经过破产重整程序,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尚中义等700多名投资人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报,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先后作出(2016)苏民终1481号等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实践中,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虚假陈述行为而引发的大规模侵权诉讼纠纷,历来是金融商事审判领域的难点。协鑫集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系列案件与一般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相比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不仅受损股东人数众多,还面临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与破产程序交织的难题。针对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发生在公司破产重整之前,重整后的公司是否应当对破产重整前的证券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问题,法院通过裁判明确,破产重整后的企业仍然要对破产重整之前的证券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尊重破产重整计划的法律效力,认定本案证券侵权之债在赔偿额度方面应受破产重整计划清偿比例的调整,既有效维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破产重整程序的严肃性。上述裁判规则填补了证券虚假陈述领域法律法规的空白,对审判实践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本案的裁判亦体现了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维护,强调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对引导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中小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五、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重整案

  (一)案件审理情况

  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工)是世界中小型液化气船市场的“领头羊”,特种船舶及再汽化模块在全球市场占有率均列第一,拥有十几项国家专利。随着世界船舶海工行业的持续低迷,加之公司对外提供巨额担保,企业财务与经营均陷入困境,公司近七千员工亟待安置,价值三十多亿元的项目尚未完工。

  2016年6月,全球海工行业危机爆发后,太平洋海工积极协调、多方咨询,力图通过破产程序止损。2016年8月5日,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太平洋海工破产清算。2016年11月11日,法院裁定对太平洋海工进行重整。

  鉴于本案影响范围广、牵涉利益大,启东法院在案件受理前即提请政府成立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破产相关事宜,一体解决破产工作指导、职工安置、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破产企业的招商引资等问题,同时积极指导企业为继续生产经营创造条件。案件受理后,启东法院一方面要求管理人加快清算速度,厘清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一方面全力支持企业“保订单、保资金、保团队、保生产”。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待履行合同转让等多种方式,确保太平洋海工的持续经营,并有效维持了其在工信部船舶海工行业的优势资质,最终吸引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前来重整投资。

  2017年7月22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鉴于众多银行债权人未完成内部审批,要求延期投票的实际情况,采取现场投票与信函表决相结合、定时统一开票的投票表决规则,重整计划最终以高票通过。2017年8月4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当月,太平洋海工即与外商签订10多亿的海工订单。12月19日,重整计划提前执行完毕,太平洋海工重整取得圆满成功。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商业思维,通过府院企多方联动,创新审理机制,实现“救治与生产”两不误,成功挽救企业的典型案例。在当下诉前破产拯救机制缺失,破产文化尚未完全形成的大环境下,债务人贸然启动破产程序,容易导致企业失管、营业停顿、团队流失等情况的发生,致使企业丧失挽救时机。本案中,人民法院创新多项审理机制,主动延伸触角,破前引导,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为实现企业“破产不停产”创造条件,有效解决了程序内外的衔接与重整前后的重大问题,避免数千员工的失业下岗,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无震荡”破产。同时,此次破产重整,使太平洋海工在破产程序中实现产值三十多亿元,挽救了一批上下游企业,为债权人挽回数十亿的经济损失,使普通债权清偿率从受理时不到8%增加到12.87%,实现抵押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三十.万元以内中小债权的“四个百分百”清偿,成功挽救了太平洋海工这一世界顶级海工企业,为破产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六、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民事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高尔集团系在瑞士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集团)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高尔集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中的管辖条款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O13号判决,判令省纺集团偿付35万美元及利息、费用等。

  2016年6月7日,高尔集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加坡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审理中,省纺集团陈述意见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我国和新加坡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并没有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规定,故请求驳回高尔集团的申请。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法院作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且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O13号民事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一带一路”沿线国法院判决的首起案件。目前中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认定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对沿线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能否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十分关键。本案根据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民商事判决,对中新司法实践具有里程碑意义,将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为沿线国家间实现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自由化提供了司法保障。

  七、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驳回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爵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分三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以下简称镇江海关)申报水泥出口至加蓬共和国,共计15000吨,申报总价为765000美元。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投诉称,其公司生产的“海螺牌”水泥在业内享有盛誉,公司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第996978号“ ”注册商标是“海螺”英文译文CONCH变形而来,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装袋上使用的“ ”商标与海螺公司 “ ”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故申请海关依法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镇江海关依据我国海关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检查权对涉案水泥进行查验,确认涉案水泥存在侵犯海螺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嫌疑,遂决定扣留涉案货物并立案调查。镇江海关经组织方爵公司和海螺公司召开证据开示会进行举证、质证和陈述,并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方爵公司陈述和申辩意见,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镇关知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上述水泥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方爵公司出口上述水泥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方爵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上述15000吨侵权水泥;(二)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00元。方爵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爵公司未经海螺公司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镇江海关具有对方爵公司出口货物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驳回方爵公司的诉讼请求。方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螺公司涉案“ ”注册商标早在2004年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8年获得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的商标核准注册,“ ”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已进入加蓬市场。方爵公司的商标与海螺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尤其是构成显著特征的核心部分“ ”的设计特征,即“ ”中间的红色粗体斜杠完全相同。方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涉案水泥《购销合同》,当被质疑其要求在包装袋上印制的“ ”标识与海螺公司“ ”商标近似时,方爵公司仍未予合理避让并坚持使用,显然是为攀附海螺公司“ ”驰名商标的商誉,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严重。方爵公司组织国内加工企业生产涉案水泥贴附商标再出口,首先已经形成国内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给予驰名商标尤其是我国自主品牌的驰名商标与其商誉程度相当的保护强度,制止恶意侵权,始终是我国商标法及司法政策坚持的基本方向,也是当前我国实施创新驱动战略,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要求。在涉及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行政诉讼中,司法既要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对认定侵权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确保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准确实施。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2017)苏行终1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支持海关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力推动创新战略实施,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不断提升,“中国制造”凭借较高的性价比在满足国外消费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出口商品被侵权假冒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对我国企业产品的海外市场造成严重损害,有损“中国制造”的国际形象。在此背景下,我国政府自2015年开展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制定三年行动计划,对出口非洲、阿拉伯、拉美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重点商品,开展专项整治。本案海螺公司发现侵权线索正是因方爵公司侵权水泥与海螺公司水泥同船装运至加蓬。镇江海关对涉案侵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对于加强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合法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自主品牌发展,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维护“中国制造”的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八、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8日,中共丰县县委和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县政府)印发丰委发〔2001〕23号《关于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允诺对招商引资成功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响应丰县政府《23号通知》的号召,积极联系其亲属,介绍重庆康达公司与丰县建设局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以BOT模式投资建设成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并投产运行至今,为丰县地方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丰县政府一直以种种借口拒不兑现奖励承诺,遂引发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采信了丰县政府一审中收集并提交的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认为崔龙书不符合《23号通知》约定的奖励条件,判决驳回崔龙书的诉讼请求。崔龙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法治政府应当是诚信政府。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契约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允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对丰县政府相关行为的审查,既要审查合法性,也要审查合约性。不仅要审查丰县政府的行为有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也要审查其行为有无违反准用的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本案涉及的《23号通知》系丰县政府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积极性,以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其所属职能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奖励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根据其法律特征,应当认定《23号通知》属于行政允诺,只要行政相对人根据允诺作出相应的行为,行政主体就应当按照允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行政主体履行行政允诺的过程中,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认可行政主体对允诺内容的解除和变更享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固然重要,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该优势,即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在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的解释上,同样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任意行使解释权。本案中,丰县发改委在一审期间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不能作为认定丰县政府行为合法的依据。作为丰县政府职能部门的丰县发改委,在丰县政府涉诉之后,再对《23号通知》中所作出的承诺进行限缩性解释,有为丰县政府推卸应负义务之嫌疑。丰县政府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允诺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权利滥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崔龙书已经履行自身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应当依照《23号通知》附则中的规定,兑现其招商引资奖励允诺。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丰县政府依照丰委发〔2001〕23号《关于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对崔龙书的奖励义务。

  (三)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设法治政府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诚实守信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之一,诚信政府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基石和灵魂。在行政审判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原则地位,不仅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行政审判职能的有益探索。本案的判决,不仅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对于建设诚信政府和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九、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


  (一) 基本案情

  明知第三方无废硫酸处置资质,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达公司)仍多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交给该第三方处置,最终导致废硫酸被倾倒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水中,严重污染水体,并对水生态环境、水生生物、岸边土壤及地下水资源等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德司达公司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罚金2000万,公司相关责任人亦被判处刑罚。后江苏省环保联合会以德司达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德司达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2428.2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江苏省人民政府经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做到全面监督,在生产、运输、转让、处置等所有环节中实施管控,尤其是将危险废物交由第三方处置时,应当审查第三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德司达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在无法回收利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本案中,德司达公司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其产生的废硫酸,而是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交由无废硫酸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德司达公司的这种处置行为实质上是主动放弃监督义务而对危险废物放任不管,主观上,德司达公司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由于德司达公司对废硫酸处置放任不管,致使2698.1吨废硫酸被排放到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生态系统遭到破坏的损害后果。因此,德司达公司的低价处置行为以及对危险废物放弃监督的不作为与该危险废物被非法排放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德司达公司应该为此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德司达公司非法处置废硫酸共计2698.1吨,按照每吨废硫酸2000元的处置成本以及4.5倍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德司达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428.29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南京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件,是我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以来,省级人民政府首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案件。江苏省作为国务院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省份,省政府与省环保联合会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体现了我省重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鲜明态度和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责任担当。此外,本案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一种探索,开辟了环保社会组织与人民政府合作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新模式,有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同时,本案也体现了污染者因污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民事责任。在已承担巨额刑事罚金的情况下,判决污染者承担巨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更加有力地惩处污染者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警示相关企业:每个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务必做到全面监督,包括生产、运输、转让、处置等所有环节都必须实施管控。

  十、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阻碍执行被处以罚款案

  (一)案件审理情况

  2017年2月7日上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接申请执行人举报,前往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干警一行四人着制服、开警车,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江苏苏南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万科物业)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后,依法进入该小区扣押了涉案车辆。物业工作人员全程见证,并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作为在场人签字。该执行过程全程由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录制。但在法院将扣押车辆拖离小区时,物业工作人员突然以车主不在场为由,拒绝放行车辆。在法院执行干警出示证件,现场释明法律后,物业工作人员仍坚持必须公安机关、业主委员会到场才能放行。由于苏南万科物业的阻碍行为,本次执行工作受阻,执行干警于当日中午返回法院。当日下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对苏南万科物业罚款30万元的罚款决定。苏南万科物业对该罚款决定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苏南万科物业的复议申请。2017年2月14日,苏南万科物业缴纳了罚款30万元。

  (二)典型意义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不仅需要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共同参与。本案中,苏南万科物业虽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单位、个人均有配合法院依法执行的义务,在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的过程中,苏南万科物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是阻碍执行。因苏南万科物业存在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法院对其开出罚单,于法有据。本案是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公开课,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对苏南万科物业送达罚款决定书时,邀请媒体全程网络直播,《人民日报》《新华日报》等媒体亦对本案进行报道。本案的处理,既让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了法院执行工作,增强了法治意识,又有效树立了司法权威,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区域司法环境,为进一步推进解决执行难提供了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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