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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涉民生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2017年12月5日 )

点击数:1648次 添加时间:2017/12/26 [打印] [关闭]
案例一:温东屏挪用公款、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温东屏在担任学校校长期间,伙同该校其他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教育保育费、教辅用书费、伙食费以及在编不在岗教师工资等款项,用于开具银行个人存单、购买理财产品等,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3244万余元。

  2009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温东屏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学校课桌椅、玩具、牛奶等物资采购,组织学生旅游等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6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温东屏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温东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温东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退出挪用公款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在受贿罪中温东屏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温东屏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受贿款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挪用公款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教育领域发生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件。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被告人温东屏作为学校校长,肩负着教书育人的重大责任,理应带头遵守法律,清正校园风气,为师生创造良好的教学、学习环境,但其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行使学校教学管理、物资采购等职权过程中,收取他人财物,同时与下属共同挪用学校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既侵害学校师生权益,也助长了教育领域的不正之风,损害了教育工作者的良好形象,更对教育事业造成严重的危害,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二:丰扬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被告人丰扬在任副镇长期间,利用负责该镇改厕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改厕合同,只对村141户厕所进行改造,上报改厕受益户540户,虚报改厕受益户399户,骗取改厕资金人民币19.95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丰扬在得知司法机关调查改厕资金使用情况时退缴人民币18万元至镇财政所。

  2010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丰扬在任副镇长期间,利用负责改厕工作、农村公路建设的职务之便,先后11次收受村改厕工程及道路拓宽工程的承包人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8.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丰扬得知县纪委、检察院就有关村改厕项目等问题进行调查后,因害怕其收受钱财的行为暴露,于同年5月底让其妻子退给行贿人5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丰扬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丰扬退出大部分贪污犯罪所得和全部受贿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丰扬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丰扬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丰扬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典型意义

  农村改厕项目是中央财政补助实施的国家重大卫生服务项目,是一项民生工程,同时也是民心工程。被告人丰扬作为基层政府工作人员,本应切实贯彻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辖区人民谋福祉,但其却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仅收受相关工程承包人的行贿款,还以他人名义参与改厕工程,虚报改厕受益户数,骗取改厕资金,严重影响了农村改厕项目的整体效果,对该种农村改厕项目中侵犯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腐败问题,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三:王昌良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昌良、海克友、潘启松等人利用担任村委会干部协助镇政府发放扶贫种羊的便利,在被告人王昌良的安排下,将贫困户未领取的134只扶贫种羊与被告人海克友、潘启松等人分别占有。经鉴定,涉案扶贫种羊价值计人民币7.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昌良、海克友、潘启松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发放救济款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救济款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昌良、海克友退缴部分赃款,被告人潘启松退缴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王昌良、海克友、潘启松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潘启松适用缓刑。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昌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海克友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潘启松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三)典型意义

  打赢脱贫攻坚战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推进精准扶贫,加大帮扶力度,是新时期党和国家扶贫工作的精髓和亮点,也是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关键。本案发放的扶贫种羊即是当地政府贯彻落实精准扶贫政策,对贫困户进行帮扶的举措。三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本应充分理解脱贫政策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当地政府贯彻落实相关政策,但其却在协助当地政府发放扶贫物资过程中,心生贪念,非法将扶贫种羊占为已有,导致精准扶贫政策难以落到实处,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四:顾兵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兵在担任村会计期间,协助镇政府经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工作,在为村民刘某某、杜某某二人办理申请低保待遇并获得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二人隐瞒低保申请已获批准的事实,私自截留二人低保存折,多次从存折账户内取款或者转账,非法占有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顾兵到案后将其非法所得全部退还刘某某、杜某某。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兵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截留低保户低保金存折的方式,将其经手保管的社会救济款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顾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顾兵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低保腐败成为基层腐败的重要领域之一。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群众给予的资助,是维持低保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基本政策。但是,一些地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低保审核、发放制度中存在的漏洞,采取各种手段截留低保人员的“保命钱”。本案中,被告人顾兵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行政管理工作期间,以编造低保未获批准的方式欺骗群众、截留资金,直接损害群众的切身利益,该案虽然案值较小,但社会危害不容忽视,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五:张德华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德华在担任镇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指挥部成员、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秸秆禁烧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脱贫攻坚项目资金名义套取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1.5万元;利用协助镇政府进行秸秆还田的职务便利,虚增作业面积,骗取1300亩的秸秆还田财政补贴款人民币3.6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德华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德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被告人张德华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三)典型意义

  秸秆禁烧、还田,是为了杜绝秸秆焚烧造成大气污染,同时也起到增肥增产的作用,是一项利国利民之举,为此政府给予一定数量的财政补贴。被告人张德华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理应认识到该项工作对保护当地自然环境以及促进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作用,协助当地政府做好秸秆禁烧、还田工作,但其却利用工作便利,套取财政补贴资金,不但给国家造成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项政策的实施效果,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六:葛存和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葛存和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事房屋征收安置工作。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葛存和明知其伯父系原乡政府敬老院供养的五保户,且于拆迁前已病故,仍隐瞒真相,以其伯父的名义骗得安置房及车库。经鉴定,其伯父名下所购安置房享受房屋拆迁补偿价与不享受房屋拆迁补偿价的差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2012年初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葛存和接受被告人李杰的请托,将李杰不符合确认合法面积条件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导致李杰多获征收补偿费以及少缴房款、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2.31万余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葛存和向李杰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因有关部门查处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其退给李杰人民币2.4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葛存和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杰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葛存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葛存和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零五十四元六角一分,被告人葛存和、李杰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三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国家城镇化进程日益加速,随之而来的征地拆迁领域的腐败问题也时有发生。特别是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套取、骗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腐败问题较为突出。本案中,被告人葛存和作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不仅自己骗取安置房及车库,还帮助他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将职权作为其获得私利的便利条件,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七:罗清华贪污、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罗清华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本村孤儿罗氏姐妹二人的低保一折通,多次从中提取人民币计8000余元;非法占有从镇财政所领取的抗旱资金人民币8000元及县国土局给村里的帮扶款人民币1万元;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职务便利,先与村民罗某某家谈妥拆迁补偿款后虚报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罗清华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出。


  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罗清华等与县供销合作总社发起设立养鸡专业合作社,该社申报省级“五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获批后,以扩大再生产名义获得政府财政项目资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罗清华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人民币14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罗清华向县纪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清华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救灾及土地拆迁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担任养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国家给予合作社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清华归案后,交代基本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清华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清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件。由于村基层组织承担一定范围专项资金、救济款物的申报、发放工作,而客观上一些地区存在资金、款物发放制度有漏洞、监督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这就给腐败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本案中,被告人罗清华非法占有抗旱资金、帮扶款、本村孤儿低保等各种特定款项,既影响相关特定对象的生活,又影响了农业生产,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八:鲁万龙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鲁万龙担任村、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在街道实施土地增减挂钩、环境整治等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伪造材料、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公款发放奖金,贪污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其个人占有人民币8万元。2012年、2013年,在区城建集团帮助该村修建水泥道路过程中,被告人鲁万龙两次占有区城建集团拨付的修路款共计人民币30.5万元。2010年,在街道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被告人鲁万龙将街道拨付安置闹访户的款项人民币3万元非法占有。2014年底,被告人鲁万龙以吸税返还为由,安排社区会计虚列支出,从城中河综合整治工程配套管理用房工程的税源收入中套取人民币18万元,并占为己有。

  2012年、2013年,被告人鲁万龙利用其担任社区党总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村(社区)的环境整治工程、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交给李光亮、周能家承接,向李光亮索取人民币3万元,收受周能家送给其的人民币2万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鲁万龙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鲁万龙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独自以侵吞、骗取的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鲁万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万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万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鲁万龙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没收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城镇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典型案件。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发展,城市建设资金投入日益增多,相应的城镇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经手的资金数额较大,由于资金拨付、使用缺乏有效监管,腐败分子利用监管漏洞中饱私囊。本案中,被告人鲁万龙伙同他人或独自以多种手段侵吞、骗取城市直供水配套管网改造建设、环境整治等各项资金,并且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进行权钱交易,影响了城市基本建设和人民生活,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九:钱年华玩忽职守、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底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钱年华在担任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全面负责站内动物查验检疫工作期间,明知恒怡公司屠宰经营户使用非法购买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购未经产地检疫的生猪,在履行查验检疫职责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未严格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生猪耳标,未按规定对生猪实施追溯,对于应当经过产地检疫而未检疫的入场生猪未经补检即准予入场屠宰。同时,被告人钱年华也未要求畜牧兽医站其他检疫工作人员严格履行相关检疫职责。由于被告人钱年华的严重失职行为,致使多名生猪屠宰经营户从外省收购8.1万余头生猪未经产地检疫即进入恒怡公司屠宰并流入市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0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钱年华在担任畜牧兽医站站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对辖区内恒怡公司的进场生猪检疫、监督查验及屠宰检疫等职务便利,为恒怡公司谋取利益,先后5次非法收受恒怡公司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4.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钱年华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13.5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钱年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年华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对所犯受贿罪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年华案发后已退出大部分受贿赃款,对受贿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钱年华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钱年华退赃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钱年华受贿所得赃款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生猪检疫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餐桌安全。中央多次提出,要用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切实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钱年华作为检疫人员,对未经产地检疫的入场生猪未补检即准予入场屠宰,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重大隐患,且其利用职权收受辖区公司贿送钱物,严重违反其职务的廉洁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案例十、曹克平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曹克平在知道自己经营的苗圃被纳入拆迁范围的情况下,突击种植金桂28棵、红枫100棵以及紫薇171棵。为使突击种植的苗木获得补偿,被告人曹克平向副镇长刘建平打招呼,并委托镇司法所所长高仁兴向刘建平打招呼,将突击种植的苗木纳入补偿范围,致使政府多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人曹克平为表示感谢向刘建平、高仁兴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5年,被告人曹克平为感谢村委书记高树贤为其获得修善寺翻修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向高树贤贿送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曹克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曹克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曹克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克平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曹克平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克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拆迁领域行贿犯罪典型案件。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城市拆迁的财政投入力度逐渐加大,这也给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商机”。本案中,被告人曹克平在不符合拆迁补偿政策的情况下,向具有监管权、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希望以违法手段多获补偿。本案说明,这种不法行为不仅得不到任何利益,最终也难逃法律的制裁。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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