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30日下午,苏州中院在打击拒执类犯罪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发布六个典型案例,以期在全社会营造严厉打击拒执类犯罪的舆论声势,切实做到“能执尽执”“应执尽执”,助力基本解决执行难,共同促进全社会形成诚信守法、尊重司法的良好氛围。本报记者从中精选案例,希望存有侥幸心理的被执行人彻底醒悟,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切莫等待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悔恨万分。
非法转让财产情节严重
【案情】2008年12月10日,张家港法院在审理徐某与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决庄某归还徐某507229.42元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156元。2012年11月20日,张家港法院为执行该判决,从张家港市开发区动迁办将庄某名下一处拆迁安置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钥匙领走。2013年11月25日,庄某在明知该房屋销售发票被法院领走的情况下,到张家港日报社刊登声明称该房屋销售发票已遗失,后持该登报声明、销售发票存根等到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又于2014年7月9日将该房屋以138万元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将售房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其他债务。庄某的行为最终导致其与徐某的判决无法执行。
张家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结合系累犯且有劣迹之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点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要特征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本案中,庄某在明知法院已对拆迁安置房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谎称房屋销售发票遗失,通过刊登遗失声明,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接连骗过报社和不动产登记部门,使涉案房产脱离法院控制,从而得以出售,其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在获得售房款后,庄某非但没有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归还其他债务,在明显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
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妨碍执行
【案情】2011年5月30日,常熟法院在执行朱某军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对朱某军名下一处房产进行查封。朱某军之父朱某忠得知其子深陷多个诉讼且房产已被查封,遂找到须某商量对策。须某提议可以通过倒签租赁合同,给法院拍卖该房产设置障碍,促使流拍以保住房产,即便拍卖成交,也要通过承租人挽回部分损失。须某拟写了租赁合同,朱某军和南京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8日,南京某贸易公司向常熟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朱某军、朱某忠与承租人南京某贸易公司约定,房屋租期十五年,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租金总额为120万元。房屋内家具及电器价值192910元,归承租方所有,承租方为朱某军承担房屋装修工程款等相关债务。南京某贸易公司另向法院提供了《付款协议》及《租金明细》,证明其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10月。2013年3月19日,常熟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并在拍卖文件中披露上述租赁情况。同年8月29日,因上述房产经三次拍卖及变卖均未成交且朱某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亦不接受以物抵债,常熟法院对相关案件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前后,须某、朱某忠、朱某军、杨某经法院通知后主动投案。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须某、朱某忠、朱某军、杨某系共同犯罪,须某、朱某忠系主犯,朱某军、杨某系从犯,四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结合各自情节,对须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朱某忠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朱某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点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负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如果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须某、朱某忠、杨某即属此情形。实践中,通过虚构租赁关系、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碍执行的越来越多,我们提醒相关人员不要心存侥幸,自以为可以瞒天过海,应当牢记违法犯罪总会留下蛛丝马迹,最终难逃法律制裁。
擅自变卖查封财产归还其他债务仍属犯罪
【案情】2014年10月3日,严某、钱某在明知其所在的吴江市某纺织公司全部财产已被吴江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经预谋后,由严某联系买家并将被查封的价值475000元的50台GD50型“牛”牌多臂机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严某的担保债务及公司其他债务。2014年10月5日,钱某指使严某将吴江法院查封的价值117500元的10台GD50型“长方”牌多臂机及5台GD50型“牛”牌多臂机充抵给案外人凌某,用于偿还公司债务。2014年10月14日,严某、钱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41万元。
吴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严某、钱某共同将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予以变卖、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结合其自首情节,分别判处严某、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点评】法院对于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是保证案件执行到位、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必要手段,非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处置,即便债务人处置该财产是为了清偿相关债务。本案中,严某、钱某明知司法机关已对其公司财产进行查封仍予以变卖、抵债,严重妨碍了执行工作开展,扰乱了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9月5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