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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引导市民理性消费

点击数:1325次 添加时间:2017/7/5 [打印] [关闭]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法院梳理以往审结案件,选取了六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倡导社会诚信建设,提醒广大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理性消费,谨防陷阱,不要轻信广告的夸大宣传,不要一味贪图便宜,如果权益受到侵害,要理性对待,学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一:超市保安协助追讨摆摊费将人打伤案


  事发当日下午,本案受害人李某(男)于昆山某超市门口摆摊卖东西,后超市工作人员出来告诉李某不可在门口摆摊,并向其收取刚刚的摆摊费。后李某来到该超市招商部,咨询租赁店面事宜,同时就摆摊费用与超市工作人员协商。工作人员告知其超市内已无店面可租赁,同时要求李某支付摆摊费,李某坚持不同意支付,并离开了招商办公室,在走到停车场时,被尾随其后的超市保安王某将其电脑包抢走,并强制将李某带到超市内一间没有监控的会议室内。后王某向李某索要摆摊费,李某拒不支付,并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便对李某实施了殴打,造成李某双侧鼻骨及下颌骨骨折、牙齿断掉半颗,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王某见李某受伤严重,便主动在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检察院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李某一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及被告超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王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故最终判令其有期徒刑一年。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案发时系被告超市内的员工,担任保安工作,其向王某索要摆摊费的行为发生在超市会议室内,属于履行保安工作,但是其殴打王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保安工作的合理范围,存在重大过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约6.8万元,并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提醒: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王某殴打李某的行为虽已超过保安工作范围,但其系在为超市追索摆摊费时实施,因此该超市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超市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王某追偿。

案例二:药店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判令十倍赔偿案


  本案原告李某在某药店以398元的价格购买了某品牌的叶黄素软胶囊2瓶,回家食用了一段时间后,某天李某的朋友到家来访,李某将胶囊推荐给朋友,朋友仔细看了胶囊的成分表,发现其中含有蜂蜡成分,便告诉李某蜂蜡非食品原料,不可随便食用,切已被国家列入《中国药典》。后李某上网查询,发现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其用途受到严格限制,自己所购买的胶囊含有违法添加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该药店作为销售者应返还其398元货款,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十倍赔偿,故诉来法院。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李某所购买的胶囊中确实含有蜂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但蜂蜡并不在现有目录当中。另,国家食药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因此,该涉案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商,有能力也有义务甄别所售商品中是否含有违法添加的物质,但被告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法院最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货款398元,并支付价款的十倍金额赔偿金。


  法官提醒: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另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药品的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性命安全,因此,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作为第一责任人,应该高度重视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在生产加工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添加剂的使用,另外,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否则可能构成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

案例三:误将舒适型汽车当豪华车购买 索要赔偿却被驳回


  本案原告郭某在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汽车一辆,并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车身价格,仅约定车内应加装DVD、导航、蓝牙、USB接口、倒车影像及其他配件。郭某提车后发现,自己拿到的车辆实际是舒适型,并非当初约定的豪华汽车,舒适型与豪华型汽车价格差距5000元,故郭某认为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按照车辆价格的三倍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系舒适型汽车加豪华版配置,而非豪华型汽车,原告郭某作为成年人到被告处购车时,所有车辆均在被告展厅进行展示,原告指定购买了展厅内明示的车辆及该车包含的配置,且被告已将所有关于车辆的介绍,印刷品均出示给原告,原告对其购买的车辆情况是完全知晓的,被告依据原告具体要求的车辆外观、配置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所有的交易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所谓的以低配置车辆冒充高配置车辆,且原告所支付的车辆价格也是符合其购置车辆对应配置及型号的市场价,也并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虽然未明确车身的价格,但是对车辆的其他附加部分都已一一列明,结合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可推断出附加项目的价格约为14000元至15000元,而诉争车辆的实际成交价65000元,可以推算出该合同约定的车辆车身价为5万元左右,根据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时的市场价,舒适型车身价格5万元,豪华型车身5.5万元,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车型应为舒适型。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相对的,销售者具有信息告知义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销售者必须要将相关信息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以保证是在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形成合意,同时还要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如果销售者未履行此义务,并导致消费者错信的基础上与销售者达成买卖合同,则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销售者“退一赔三”。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购买的是“豪华型汽车”,被告则主张系“豪华配置舒适型汽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最终核算出原告所支付的价款符合舒适型车辆价格,故被告不存在以豪华型车冒充舒适型车销售的情形,也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因此未支持原告诉请。

案例四:购买瑜伽健身年卡后所得服务大缩水 要求返还卡费获支持案


  本案原告徐女士在被告某舞蹈培训公司购买了瑜伽培训年卡,双方对上课时间、课程等做了口头约定,约定徐女士可在该公司内接受为时一年的瑜伽培训。徐女士在接受了一个月的课程后,该公司做出课程表调整,减少了课程数量,且规定只有满三人才能开课。又过了一个月,被告公司再次更改课程及开课人数,且徐女士发现该公司在某团购网站上多次购买自己发布的商品并自己做出评价,故徐女士认为该公司利用虚假交易、评论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经营,因此,在培训卡办理三个月后,徐女士向该公司提出其年卡尚余九个月的使用期限,要求该公司退还相应费用2000元,但遭到拒绝,于是徐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办卡费所余费用2000元并赔偿欺诈损失费8600余元。法院审理认为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但在培训期间对培训课程等进行调整、减少,违反双方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原告徐女士所上课程时间,缴纳培训费2880元,上课3个月,现原告徐女士要求解除合同、退还2000元培训费,予以支持。原告徐女士称主张被告在网上进行虚假交易、利用虚假评论诱导消费者、虚假宣传等构成欺诈交易,法院认为被告所做宣传虽有夸大情节、并有自己购买商品后做出评价行为,但以上行为其情节并未构成欺诈,且该宣传、评论并非原告徐女士购买商品的诱因,原告徐女士对相关网站评价应当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不应仅依据评价消费,据此法院院认定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对原告主张赔偿欺诈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最终判令原被告解除培训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年卡费2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现在一些健身俱乐部为谋求更大利润,往往使出种种招数,在健身卡的办理、使用、退卡过程中设置重重陷阱,“骗取预付款”、“服务缩水”、“霸王条款”等问题让诸多健身者苦不堪言。建议消费者在办卡前,首先应核实健身中心的资质、经营状态,选择规模大、设备齐全、信誉好的企业;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购健身卡,切忌贪图便宜,避免一次性交款投入太多,得不偿失;此外应明确约定服务的内容,如服务有效期、退转卡条款等。

案件五:女童饭店内就餐不慎摔倒索赔获调解案


  本案的受害者朵朵系一名五岁女童,某日下午,朵朵跟随爷爷奶奶等人来到昆山某饭店内就餐,朵朵及另一名七岁的小朋友坐在餐桌中服务员上菜的位置。席间,服务员端上来一锅羊汤,并带有酒精明炉,服务员在放置该道菜时未能端稳,导致锅子翻倒,羊汤泼到了朵朵的身上,造成朵朵四肢及胸腹大面积烫伤。后朵朵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该饭店经营者赔偿朵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问题得以妥善解决。


  法官提醒: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朵朵被其所就餐饭店的服务员不慎烫伤,该饭店经营者依法应对朵朵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未成年人,尤其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跟随家长到公共餐饮场所就餐时,家长应当预见到此类场所易发生烧伤、烫伤、摔倒等情况,并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安排就座时,应尽量让未成年人远离服务员上菜的位置,不要让未成年人直接接触明炉、热水瓶等危险性物品,并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在餐厅内跑动、打闹的行为,防止发生类似本案的意外事故。

案件六:影楼内拍照时脸不慎被门栓划伤索赔获调解案


  某日,朵朵的妈妈张女士带朵朵前往昆山某影楼内拍摄艺术写真,拍完照片后,张女士去更衣室更换衣服,朵朵自己在摄影室内玩耍,在经过摄影室门口时,朵朵突然大叫一声并大哭起来,张女士及影楼工作人员听到后匆忙跑过去检查,发现朵朵的左侧脸颊被门框上的门栓槽刮出一条长约五厘米的伤口,伤口很深且血流不止。张女士赶紧将朵朵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伤口被缝了十针。张女士随即报警,警方赶到现场后,发现该事故地点的门栓槽是金属材质,且本应该被牢牢钉在门框上的门栓槽已松掉,门栓槽的金属边框暴露在门框外面,非常锋利,朵朵的脸正是因此被刮伤。后张女士和该影楼负责人王某一起来到派出所做笔录,张女士认为,该门栓槽早已坏掉,但影楼内的管理人员没有进行及时修理,导致朵朵在经过事发的门口时,脸部被门栓槽的边框刮伤,故要求王某进行赔偿。而王某则认为,门栓槽会松掉是因为朵朵撞上去时给撞松的,且当时拍摄活动已经结束,朵朵不是在拍摄过程中受伤,影楼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为此争执不休,最后不欢而散。之后,朵朵脸部的伤口虽逐渐治愈,但却在脸颊上留下了一道明显的疤痕,张女士多次联系王某要求赔偿,王某不仅不同意,还用“我们这里不是福利院”的话来打发张女士,张女士一气之下便将该影楼及负责人王某一起告上法庭。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情况并不复杂,当事人情绪虽有些激动,但并非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为积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问题,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到法院进行调解,经过耐心的劝说,张女士与王某最终达调解协议,王某同意支付朵朵的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余元,并当场一次性履行,一场纠纷就此化解。


  法官提醒: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张女士及朵朵虽已结束拍摄,但该影楼仍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故朵朵在摄影楼内被门栓槽刮伤,该影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朵朵身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母亲的张女士应尽到谨慎的监护义务,而事发时,张女士在更衣室内更衣,朵朵独自在外玩耍,脱离了张女士的视线和监管,对于朵朵发生的意外,张女士亦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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