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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点击数:1439次 添加时间:2017/6/27 [打印] [关闭]
案例一: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艾地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艾达.com”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陈某、高某等人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了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昆山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公司监事为高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高某负责,由其持有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银行预留陈某私人印鉴(法人章),高某同时还任上海艾地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向昆山中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国内域名“ada-ele.com”、“ada-ele.cn”、“艾达.com”、“艾达电器.cn”、“艾达电器.中国”,通用网址“艾达”,其中域名状态均正常,通用网址的持有时间至2019年6月19日。
  2013年5月20日,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向昆山中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涉案域名及通用网址转让给上海艾地艾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表上盖有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法人章(陈某),域名及通用网址接收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高某的签名,后昆山中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域名及通用网址的持有人变更为上海艾地艾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上海艾地艾电器有限公司向昆山中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涉案域名及通用网址转让给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域名及通用网址接受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高某的签名,后昆山中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域名及通用网址的持有人变更为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公司监事高某利用非法占有公司及法人印章,恶意将公司的域名及通用网址转让至由高某实际控制的上海艾地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昆知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内域名“ada-ele.com”、“ada-ele.cn”、“艾达.com”、“艾达电器.cn”、“艾达电器.中国”及通用网址“艾达”归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
【法官说法】
  域名及通用网址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受法律保护。企业在注册域名及通用网址时,总是选择一个能表现企业特征的域名及通用网址或者就使用企业名称,故域名及通用网址成了企业名称的延伸,承载着企业的商誉,是企业在互联网中的窗口和代言人,能够给持有者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本案中,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监事高某未经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将公司持有的域名及通用网址转让给上海艾地艾电器有限公司,后又转让给上海艾图电器有限公司,鉴于两受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某,且高某作为域名及通用网址接收单位负责人在转让申请表上签字,故可认定两受让公司对于高某擅自处分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域名及通用网址的行为是知情的,该转让行为损害了苏州艾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无效。

案例二: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诉昆山嘉澄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成立于1993年7月18日,隶属企业为昆山大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管理度假村及相关业务,现主要经营高尔夫球休闲娱乐及餐饮。昆山嘉澄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住所地为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依湖园7号楼203室,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会展服务、保洁服务。原两公司的经营场所均位于昆山正仪镇阳澄湖旅游度假区,处于一个较封闭区域内,使用同一个出入口,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在出入口处设有“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指示牌,区域外设有“大上海高尔夫球场”公交站台。
  昆山大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昆山大上海佩格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依湖园小区,后依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将该小区委托昆山嘉澄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别墅客房及餐饮服务。昆山嘉澄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区域设立的五块指示牌以及经营场所服务总台门牌上印有“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另对外发布微信(微信号:dshgjgrf),以“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名义对外宣传、推广其经营的别墅客房及餐饮服务。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认为昆山嘉澄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标识标牌及微信上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昆知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判令昆山嘉澄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性标识标牌上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的侵犯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企业名称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主体性标识,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由他人提供的服务。本案中,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其在昆山市范围内有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原、被告同处昆山市巴城镇,双方的经营场所在地理位置上紧邻,实际经营范围部分重合,昆山嘉澄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系昆山嘉澄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却在其设立的指示牌、门牌及发布的微信上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用以宣传、推广其提供的别墅客房及餐饮服务,具有攀附原告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商誉的主观意图,易造成消费者对不同营业主体的混同和误认,该行为侵犯了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三: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吴某、时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BMW”、“丰田”等注册商标标识罪、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胡某、唐某、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公司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唐某、公司销售负责人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与“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共计15000余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及其公司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吴某、公司采购负责人被告人时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从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处采购伪造的“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注册商标标识15000余件用于销售,已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10000余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3000余元。2015年8月7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查获上述尚未销售的侵权注册商标标识4997件等物品,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821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单位昆山尤吉尔五金塑料饰品有限公司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单位昆山市三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时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所伪造、销售的“MERCEDES-BENZ”、“BMW”、“丰田”、“现代”、“本田”、“雪佛兰”注册商标均系国际著名的汽车品牌,在我国的汽车市场上占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没有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伪造、销售多种知名注册商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案例四: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诉昆山市玉山镇誉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等。2007年原告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首次进行网站“昆山人才网(昆山人力资源网)”,“昆山人才网邮箱”的备案登记,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07024366号-2,网站首页网址为www.kshr.com.cn。此后,原告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以“昆山人才网”、“昆山人力资源网”对外运营、管理和维护该网站,并注明“本网由昆山市人力资源市场主办”。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誉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经营范围为代理发布企业信息、网络推广、教育咨询等。2011年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誉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首次进行网站“昆山人才网”的备案登记,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1002063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www.kshrw.com.cn,并在其网站首页的首部显示“欢迎来昆山人才网、昆山人才市场、第一人才网(官网)、昆山人力资源网等”、左上角交替显示有“昆山人力资源网”、“昆山第一人才网”标识,该网页底部显示“昆山人才网、昆山人力资源网、昆山第一人才网(官网)版权所有苏ICP备11002063号-1”字样,且在招聘信息栏内擅自转载原告发布在网站上的招聘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注册的网站http://www.kshrw.com.cn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故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调解结案,被告承诺停止在其注册的网站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昆山人力资源市场、昆山人才市场、昆山人才网、昆山人力资源网的名称,并同意删除昆山人力资源市场的所有信息。现原告发现,被告又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名称,甚至擅自转载原告网站上的招聘信息,为自己的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利用原告的影响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行为,引发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23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誉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昆山人力资源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规定亦适用于服务提供者。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昆山人力资源网”、“昆山人才网”、“昆山人才市场”、“昆山人力资源市场”等字样,该宣传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经营的网站经营主体产生误认,会使网络用户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存在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恶意,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大量转载原告的招聘信息,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所谓“招聘信息”是指利用各种传播工具发布人员招聘相关信息,鼓励和吸引人员参加应聘,对招聘信息进行转载,会使招聘信息传播更广,接触应聘人群更多,企业招聘员工的选择面就越大,这符合企业发布招聘信息的初衷,故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五:邹某、陈某甲、吕某、王某、赵某、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弘磊纸制品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著作权人Kaplan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单位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等人印刷Kaplan公司出版的CFA书40000余册,并通过网络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5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印刷品为盗版书的情况下,通过自己印刷、分包给被告人王某、赵某印刷的方式,为被告人邹某印刷盗版CFA书40000余册。被告单位上海弘磊纸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某在明知印刷品CFA书为盗版书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装订盗版书40000余册。被告人王某、赵某在明知印刷品CFA书为盗版书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印刷盗版书30000余册,非法经营数额36万余元。2015年12月16日,昆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处以及被告人邹某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启航社小区X号楼XXX室的住所、被告人邹某位于昆山市花桥镇香榭丽大道XXX号的仓库以及被告人邹某的车辆内查获CFA书籍,合计24005本、1501张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引发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0583刑初995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书籍24005本、侵权复制品1501张,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单位上海墨龙印务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我国和美国均为关于著作权保护的《伯尔尼公约》、《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国,上述国际公约确立著作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各缔约国之间应互相给予国民待遇,故依据某一缔约国法律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亦应依据该国法享有著作权。由于美国卡普兰(Kaplan)公司在美国对其出版的CFA系列考试书籍享有版权,故其在我国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同样享有版权,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案例六:李某诉沈阳罗夫蒂皮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沈阳罗夫蒂皮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皮革产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皮革产品护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服务,皮具、化妆品、首饰销售。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李某可在在江苏省昆山市范围内自主经营“LOFTY奢侈品名洗店”规定内容的所有业务,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和经营管理培训,授权期限十年,授权加盟费整体费用2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原告李某,在昆山地区只授权一家LOFTY。2014年8月5日,原告取得字号为“昆山市玉山镇罗夫蒂皮具护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随后,原告的“LOFTY奢侈品名洗 全国连锁加盟昆山馆”开业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发现案外人邹某在昆山市另行开设了一家LOFTY奢侈品名洗沙龙,遂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反映情况。原来,2015年8月9日,被告与邹某也签订《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邹某在江苏省范围内自主经营“LOFTY奢侈品名洗店”规定内容的所有业务。之后,三方就加盟经营事宜多次商讨解决,但最终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的店铺于2016年1月1日停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加盟协议书》中昆山地区独家授权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店铺加盟费以及自己依照被告提供的装修方案而支出的店铺费用,故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称,自己已按照《加盟协议书》对原告李某的3名员工进行了专业培训,履行了一定的指导服务义务,故要求李某支付其相应的管理费用。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解除;被告沈阳罗夫蒂皮革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1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万元;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用5000元。
【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合同中对“商圈保护”条款约定的缺失或是模糊极易引发纠纷。“商圈保护”条款一方面可以限定被特许人使用特许权的地域范围,另一方面可以限定特许人在特定地区发展加盟商的数量,防止因特许人无节制地发展加盟店,造成特许体系内部的恶性竞争,从而损害被特许人的利益。商圈保护可采取圆心加半径、按行政划区划分、指定卖场等方式设定,但无论采取哪一种设定方式,应确保区域范围清晰明确,双方理解无歧义。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加盟协议书》期限届满前,另行与案外人邹某签订了同样的《加盟协议书》,且许可区域覆盖了昆山地区,导致在原告被许可独家经营的同一区域内,存在其他LOFTY奢侈品名洗沙龙加盟店的情形。被告对案外人的授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依据《加盟协议书》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的特许经营权,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在江苏昆山地区独家经营LOFTY奢侈品名洗沙龙加盟店的合同目的,属于根本性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

案例七:苏州迪迈塑胶有限公司诉昆山昆山博尔达塑胶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昆山昆山博尔达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原告苏州迪迈塑胶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6月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www.qjy168.com、boerda01.cn.gongchang上使用原告八张产品图片,宣传其公司业务,用于商业目的。原告认为,原告对产品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引发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涉案照片系工业产品图片,主要用于推销公司生产的塑胶制品,虽是对产品的客观记录,但为了能向客户充分、全面的展示产品外观和特征,在拍摄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做出相应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因此,涉案照片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案例八: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湖北欧瑞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婴幼儿手推童车的高新科技企业。2007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了名为“童车架(S0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94723.0,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现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该专利产品畅销国内,风靡全球。2015年10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平台销售的商品条形码为909、品牌为“安格尔”的童车,其车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的“童车架(S02)”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引发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94723.0“童车架(S30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原则,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庭审中,经过实物对比,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童车架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虽然二者在支撑架的连接杆、摇篮插座、刹车踏板、轮毂造型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法院最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例九:滁州佳果食品有限公司诉麦嘉(苏州)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佳果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水果制品;蜜饯。被告麦嘉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销售非危险化工产品、橡胶制品、电气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工艺美术品、洗护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2015年9月9日,被告麦嘉公司向深圳市高美食品有限公司订购蔓越莓干、芒果干、加州提子干、混合果干4箱、2000罐,共计14750元,并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列为其所售商品的生产商并于商品外观进行贴标,并供货于各大烘焙连锁店。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引发本次纠纷。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6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7040元.
【法官说法】
  所谓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而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用以署名或者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活动的名称,对企业尤为重要。企业通过工商核准登记,该名称即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它具有排斥他人以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进行登记的排他效力,另一方面企业名称的权利人还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同一名称进行相同业务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被告麦嘉公司未经原告佳果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果干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滁州佳果食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案例十: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程某专利权权属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成立后主要从事太阳能跟踪系统工程,因被告程某系太阳能光伏产业相关技术领域专业人员,原告遂邀请被告程某加入原告公司,为原告承接的太阳能跟踪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在此期间,原告承接了多项太阳能跟踪系统工程。2012年9月被告程某离开原告公司,加入被告中信博公司工作。被告程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点承载式双轴太阳能跟踪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320178132.4,发明人为被告程某,专利权人为被告中信博公司。该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一栏记载:在平板和聚光光伏发电站的跟踪装置中,大多采用电动推杆或回转减速器,直接驱动电池板网架的旋转来跟踪太阳,这种驱动方式,虽然很实用也有效,但是在使用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电池板网架三点支撑,结构受力不均匀,网架面晃动过大,直接影响跟踪的精度,尤其是对聚光组件的聚焦影响更严重。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认为该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属原告,故而引发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昆知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对此,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是被告程某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但原告未与被告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本职工作范围,亦未能提交任何有关原告组织研发涉案发明创造的立项计划书、会议材料或下达给被告程某的任务研发书等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看,被告程某长期从事太阳能光伏产业领域跟踪装置的研发设计,其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主要是依靠自身具备的专业技术为原告承接的相关项目提供技术支持,被告程某虽然参与了原告承接的多项太阳能跟踪系统工程,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程某参与工程项目的任务即涉案“多点承载式双轴太阳能跟踪装置”的研发设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使用了“多点承载式双轴太阳能跟踪装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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