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的研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针对该罪的正当性基础、入罪标准、罪过形式及其与相邻犯罪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忽视了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问题。笔者认为,研究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不仅涉及现行追诉时效能否适用于该罪的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涉及如何完善我国追诉时效期限的制度性问题。基于此种考量,本文对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略陈管见,抛砖引玉,期望对刑法再修正有所裨益。
一、追诉时效期限应当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基础。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之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而,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国家将丧失对犯罪人的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最终导致刑罚的消灭。
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人的可改造性和社会性。⑴追诉时效制度起源于国外,在我国最早见之于《大清新刑律》。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我国追诉时效的基本内容,包括追诉时效的期限、期限的起算、时效的延长、时效的中断等内容。
根据刑法理论,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定,总则对分则的具体犯罪的认定和适用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据此,作为追诉时效制度重要内容的追诉时效期限系刑法总则的内容,系刑法总则规范,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犯罪,即刑法典及其刑法八个修正案中所规定的犯罪都应该受到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新罪,其也不可能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同时,追诉时效期限的法律效力既约束重罪也约束轻罪,在犯罪分类理论上,一般认为,轻罪是指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是“处拘役,并处罚金”,当属轻罪之范畴,如果危险驾驶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约束,不仅对其他重罪行为人有失公允,而且使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没有刑罚消灭的时间限制,使其一直处在一种诚惶诚恐的心理状态之中生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二、追诉时效期限无法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现实困境。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上述规定和学理解释,我国的追诉时效期限具有以上特点:首先,1997年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与罪行的轻重、刑罚的轻重相适应,即罪行轻、刑罚轻,追诉时效期限就短;否则,追诉时效期限就长;二是充分估计到行为人犯罪后、隐匿、逃避的时间,使犯罪人利用追诉时效期限逃避制裁的可能性相当小。⑵其次,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法定最高刑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如果刑法规定了几个刑罚幅度,就按照罪刑相适应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条文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则按照该条法定最高刑计算。再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一般认为,“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情形是指罪行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二十年以后依然没有被社会遗忘的重大犯罪。
实事求是地讲,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的追诉时效期限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是吻合的,没有产生制度性的矛盾,即追诉时效期限完全可以适用刑法典和前七个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犯罪。但是,危险驾驶罪的罪刑模式改变了我国刑法现有的罪刑配置模式。考察我国刑罚分则对主刑的设置模式,完全排除了单独设置拘役刑罚或者管制刑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刑法规定的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完全可以适用于刑法典及七个修正案所规定的犯罪,涉及的主刑刑种包括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但是,危险驾驶罪第一次单独设置了拘役主刑,这一立法模式产生了一种新的罪刑配置模式,即主刑单独设立拘役的刑罚立法模式,进而打破了我国现有的罪刑模式体系,并造成了现行追诉时效期限与危险驾驶罪之间的现实困境。因为,从刑法分则的刑罚设置情况看,有期徒刑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有涵盖拘役刑罚,而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只有拘役刑,并不在现有追诉时效期限所涉及的三种主刑刑种范围之内,导致危险驾驶罪游离于追诉时效期限之外,追诉时效期限无法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三、摆脱危险驾驶罪追诉时效期限困境的立法设想。考察刑法总则和分则内容,可以发现,现行追诉时效期限只规定了包含了主刑刑罚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在主刑之中仅涉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也没有为只设置有附加刑刑罚犯罪的追诉时效预留适用空间。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而且,随着我国刑法的现代化进程逐渐加快和刑事法网的严密,我国未来的刑法立法还会增设一些轻刑犯罪,比如像外国刑法中的违警犯罪,或者将一些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升为犯罪等等。在对这些轻罪配置刑罚时,为了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势必会成为立法者惩治轻罪的理想的刑种选择,其中,部分轻罪很可能直接设置附加刑(主要是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因此,为了解决刑法理论与刑法立法之间的错位,走出危险驾驶罪和其他轻罪适用追诉时效期限的困境,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层面立法完善追诉时效期限。首先,立法模式的选择。可将主刑中的拘役刑和管制刑一并考虑。因为,尽管拘役刑和管制刑在性质上有着差别,但是,单独设置拘役或者管制刑罚的犯罪都属于轻罪。其次,可以将管制刑和拘役刑的追诉时效期限都规定为二年。按照刑法规定,拘役刑最高为六个月,虽然刑期较短,但毕竟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其严厉程度远比管制刑要强,并且在我国刑罚中适用最广,对其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宜太短;同时,虽然管制刑的最高刑期为二年,但其只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对判处这种刑罚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也不宜规定过长,因此,兼顾拘役刑和管制刑的特点,将它们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为二年,即犯有应当判处拘役刑或者管制刑之罪的,经过二年以后不再追诉。这样规定,既可以和现有的追诉时效最低期限五年以下相衔接,又可以照顾到拘役刑和管制刑的最高期限,使所有应设置主刑刑罚的犯罪都纳入了追诉期限之内。再次,对附加刑追诉时效期限的立法设想。考察我国的刑法立法,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且一并处罚,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效力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在未来刑法修正案中也不可能单独设置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在完善附加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时,不必考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问题。同时,现行刑法设置刑罚时,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也是伴随着主刑出现在同一量刑幅度之内,以附加适用为主。其中,没收财产本身是一种较重的财产刑,其主要适用于严重犯罪,而且理论上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多有质疑。所以,从未来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趋势看,罚金刑将大受青睐。因为罚金刑执行方便,执行方式灵活,将来规定单独设置罚金刑的轻罪会逐渐增多。总之,笔者认为,罚金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应该是附加刑追诉时效期限考虑的重点对象,附加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不能超过拘役刑和管制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对单独设置罚金刑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以一年为宜。
注释
⑴参见于志刚著:《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⑵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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