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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4年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点击数:1390次 添加时间:2016/8/14 [打印] [关闭]

  一、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及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单位环境污染案

  案件特点:专业化审判的有益尝试,注重环境公益诉讼社会影响评估,突出公众对环境司法的参与,强化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

  案件类型:环境公益诉讼

  案    号:(2014)常公民初字2号

  案    情: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储卫清经被告博世尔公司同意,使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农行北的被告博世尔公司的场地及简易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其间,被告金科公司明知储卫清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而允许储卫清使用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翔悦公司签订《废油处置合同》、与被告精炼公司签订《油渣、白土渣回收协议》。后储卫清分别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200吨和500吨,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为确定环境污染损害价值、制定环境修复方案,常州中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环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常州中院为了鼓励环境污染当地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修复,要求常环公司出具三套环境生态修复方案,于2014年8月6日在受污染场地周边予以公示,并于8月12日到现场以发放问卷的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法院以该公众意见作为重要参考并结合案情最终确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并由常环公司提供鉴定结论。根据常环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提供的《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场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表明,按法院确定的方案修复博世尔公司场地及周边被污染生态环境需要支出人民币2830700元。

  裁    判:法院一审判决储卫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0700元。评估费用由江苏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储卫清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评    析:

  本案是一起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导致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被告人数多,法律关系复杂,同时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尝试的相关法律实践问题,也非常具有代表性。

  1、引入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本案的人民陪审员是市环境检测中心高级工程师、全市环境咨询专家库的专家。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形式。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引入专家陪审员,能够在合议案件时提供专业意见,有助于提升审判的专业性,加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权威性,增强对诉讼当事人的说服力。

  2、将生态环境的损害纳入案件审查范围。自然因素被污染损害而导致的生态环境恶化,生物群落及非生物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被破坏,也会间接地、潜在地、长远地影响着人类生活环境,也是构成侵权损失的重要一节。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受污染环境的特点,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将生态环境的损害纳入到鉴定范围,并最终以判决的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

  3、注重公益诉讼案件的社会影响评估。拟定了几套环境修复方案,根据其社会影响及公众反映,选择社会反响最好的方案对环境进行修复。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的有效履行奠定社会基础。

  4、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修复决策活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主动到受污染当地,了解群众感受。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多套环境修复方案,提前在当地公示,并在指定日期及时间以调查问卷的形式接受群众参与反馈意见。公众接受度高的方案会作合议庭判定损失的重要参考,并转化成具体价值在最终裁决中会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体现。实践表明,群众对于参与表达其对环境利益主张的积极性非常高,在法院公示指定时间主动到场参与填写调查问卷的超过百人。而通过主动将信息公开,合理接受反馈意见的方式,公众对于法院判决执行以及后续实际治理工作也会高度配合。

  5、保障了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污染环境赔偿损失直接向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并且将这些资金专门用于环境资源的修复,贯彻了修复性司法理念。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污染案

  案件特点:系涉及人员众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预防性司法效果明显,对环境纠纷的处理规范、严谨,为规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积累了成功经验。

  案件类型:环境公益诉讼

  案    号:(2014)锡环公民初字第1号

  案    情:2004年宁沪高速公司投资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实施改扩建双向八车道工程,2006年竣工营运。根据环保部门要求,将公路用地红线外50米作为噪声防护距离,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后修订为《声环境质量标准》)。2007年起,村民信访反映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屡经整改未能彻底解决。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3月向无锡中院提起噪声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法院认为,噪声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即无法逆转,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噪声污染案件,更多强调的不是噪声污染环境的修复,而是采取噪声降噪措施预防噪声污染的再次产生。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反映涉案五个自然村环境噪声昼间基本达标,夜间普遍超标。为此,法院咨询有关专家,提出降噪整改的调解方案:1、委托环境监测部门作出监测报告,确定噪声污染的现状;2、统计监测时段高速公路的车流量,为采取降噪措施奠定基础;3、确定环境噪声评价标准,虽然噪声污染不应唯标准论,但噪声是否扰民,往往牵涉不同公众的噪声敏感度和环境噪声容忍义务问题,噪声评价标准可以作为客观判断噪声污染的工具,它同时也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定义的标准;4、咨询有关专家,是否超标,超标后如何整改,专家往往能提出专业处理意见,这也是国际上环境审判中通行的做法;5、提出经专家审核的整改方案,作为噪声防治措施设计、施工的依据;6、加强整改过程中的监管,法院要监督宁沪高速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降噪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施工单位所采用的声屏障屏体材料必须提供声学性能检测报告。宁沪高速公司必须每30天向本院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7、整改完毕后的进一步检测,法院应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噪声监测,确认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仍不能达标的,宁沪高速公司须进一步采取等新的降噪措施。

  裁    判:经双方同意后依照法院的调解方案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增设、加高、延长声屏障,更换声屏障材质等,整改完成后法院委托噪声监测,以确保符合相关标准,并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5万元。

  评   析:

  本案属于涉及人员众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涉及临近沪宁高速公路五个自然村村民及过往公众不特定多数人享受安静环境的公益,属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2005年经国家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多年来在国内提起了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广泛的影响。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完全符合新环保法的上述规定,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界定不必限制过死,新环保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对有关组织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对于不符合新环保法上述规定的有关组织,只要具有环境公益的成立宗旨,完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本案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调解的特殊性。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一旦提起诉讼就不具有随意撤诉、调解的权利,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中华环保联合会仅仅是代表公益起诉,公益是否得到保护不随原告的意志而转移。原告不能因为被告可能采取的给付原告少数利益的方式而损害公共利益。但环境公益案件并非不能调解,调解可以尽早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环境公益案件在调解时要注意:调解方案的制定由法院主导,法院应主动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标准是,调解方案是否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消除环境污染源,是否有利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环境公益案件的调解,只有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因此,环境公益调解实质上与判决相差无几。

 

  三、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案

  案件特点:对如何实现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化审判进行了积极探索;有效降低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门槛;以替代劳动的方式解决了污染者对环境修复资金偿还能力不足问题,判决方式新颖。

  案件类型:环境公益诉讼

  案    号:(2014)连环公民初字2号

  案    情:2012年以来,被告王升杰在经营恒旺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用于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王升杰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被告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经专家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616.7元。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升杰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升杰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酌情认定为75000元。王升杰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义工等公益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法院予以采纳。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被告王升杰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原告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裁    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升杰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到本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评    析:

  水晶加工是连云港的特色产业,小工厂、小作坊很多,污染严重,治理难度很大。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该案裁判之后,被告的厂房设备都将被变卖以偿还赔偿费用,用经济手段遏制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在被告无力足额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让被告承担环境修复的行为责任,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该案的裁判有以下几个特点:

  1、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科学。本案案情比较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污染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损害后果因被告未对含酸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即排放至相关水体,造成治理成本的扩大无法准确计算,如何确定科学的评估标准,法院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可采取虚拟治理成本乘以一定系数确定环境修复成本的方法。原告方委托的鉴定机关对虚拟治理成本采用纯碱治理的方法确定,出庭专家证人则认为本案含酸废水的治理涉及HP值和氟化物两种超标污染的处理,采用纯碱治理不能解决氟化物超标,建议采用氢氧化钙进行处理,经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当庭论证,最终一致认可采用专家证人评估数据,使法院的判决结果更为科学严谨。

  2、判决方式有所创新。本案中被告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愿意赔偿,但其违法经营的石英厂已关闭停产,亦无财产可用于污染的修复和治理。被告表示愿意通过一定的劳动抵偿需要赔偿的金额。较单纯判处赔偿金,更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也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采取替代性劳动的方式不一定需在其污染区域内提供劳务,鉴于环境保护的统一性要求,亦可采取植树、种草等有益于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作为负责当地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愿意对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予以监管,使这种替代劳动的判决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但替代性劳动应相当于赔偿金不足部分,避免通过变相劳动的方式使判决内容虚化,法院根据全国日平均工资标准将被告的劳动量予以量化,确定每小时劳务工作的劳动报酬金额,最终判决被告在二年内承担960小时的劳务。经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与赣榆区环境保护区、赣榆区建设局联系,初步确定劳务内容为被告到赣榆区建设局从事绿化方面的劳动,兼从事指定的环境保护公益宣传等内容。

  3、注重降低公益诉讼门槛。为保护公益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缓收相关诉讼费用。判决被告败诉后,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公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这些司法举措均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四、戴玲诉镇江市润州区宝塔路街道同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境污染纠纷案

  案件特点:邻里环境污染纠纷小案件处理过程中折射出法官衡平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智慧。

  案件类型:环境民事案件

  案    号:(2014)京环民初字第1号

  案    情:原告戴玲因认为被告将四个垃圾桶放置在紧邻其房屋东墙处,污水损害其房屋墙体和地板,垃圾产生的气味及清运垃圾的噪音影响其生活,也对其身体构成了伤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撤除放置在其房屋东侧的垃圾桶,并赔偿其财产和精神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小区垃圾箱(桶)的设置是目前城市小区,尤其是老旧小区环境管理中的面临的一个突出矛盾,本案就是这一问题的典型反映。这类纠纷因为涉及公民个体健康权和群众生活便利权的冲突,个体或少数的维权者往往面对众多的反对者,相关部门也因此左右为难。此类纠纷运用传统的侵权案件审理方式,不仅效果差,还可能会加剧矛盾。为此我们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注意从利益平衡的原则出发,拓展符合实际,便于各方接受,又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审判思路,有效化解矛盾。

  由于本案是环境资源案件“三审合一”集中管辖后的首起环境污染民事案件,法院高度重视,及时深入现场实地查看,全面了解情况,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和观点。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既解决纠纷,又化解积怨,促进社区邻里和谐的工作思路,并从“两个原则”出发,衡平利益冲突:一是公民健康权与群众生活便利权平衡原则;二是注重现实与尊重历史原则。经过研究分析向街道、社区提出了三条解决建议:一是调整垃圾桶摆放地点;二是采取定时收垃圾或加大保洁力度、减少垃圾桶数量及增加垃圾清理次数;三是适当给予经济补偿。建议得到了社区、街道的高度重视。

  裁    判:经过法院的多次沟通协调,鉴于该小区不具备调整、分散垃圾桶放置地点的情况,承办人着重引导双方协商第二条建议的可行性,通过分析疏导,最终促成原、被告在理解、包容的基础上达成加大垃圾桶周边环境保洁,减少两个垃圾桶,增加垃圾清理次数,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的协议,由于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原告要求以撤诉方式结案。该案的妥善解决,不仅了结了长达数年的纠纷,而且化解了原告与社区、街道,及周边群众的矛盾和积怨,更为和谐邻里、和谐社区创建提供了积极的帮助。

  评    析:

  本案具有邻里环境纠纷的典型性。城市开放式老小区普遍面临的问题。开放式老小区普遍存在房屋密度大、居民多、巷道狭窄、公共空间小的问题,导致垃圾点的设置成为一大突出矛盾,并由此引发诸多矛盾纠纷,这起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为少数居民随意丢弃垃圾,外泄的垃圾、污水不仅污染环境,也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尤其是夏季气味大、蚊蝇多,影响更大。案件表面看是公民个人与相关单位的矛盾,实际是公民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和碰撞,如何平衡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冲突,是减少矛盾,化解纠纷的关键。此案的代表意义还在于,通过矛盾的有效化解,有助于各方换位思考,增进宽容、互谅和理解,对构建和谐社区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对环境污染纠纷善于把握矛盾的社会性。处理涉及民生、民权的案件,法官要具有较强的大局观,准确把握矛盾的社会性质,只有把个案审理放到大的社会现实中去考量和把握,才能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最佳途径和有效方法。

 

  五、王桂先受贿案

  案件特点:典型的环境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加大对环境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打击力度的发展态势。

  案件类型:环境刑事案件

  案    号:(2014)淮中环刑初字第0001号

  案    情:被告人王桂先,原任淮安市环境监察局(支队)局长(支队长)。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桂先在担任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淮安市环保局)开发处处长、淮安市环境监察局(支队)局长(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监管企业贿赂折合人民币454513.25元,美金6000元,并为相关企业在排污督查、技改项目审批、蒸汽锅炉建设等方面提供便利。

  裁    判: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先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其女儿挂名领薪方式收受监管企业贿赂,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桂先有自首、立功以及积极退赃等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桂先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其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54513.25元,美金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    析:

  从2013年至2014年8月,江苏法院审结的与环境监管相关的职务犯罪共14件。其中仅2014年就受理了9件,案件数量呈现明显上升态势。从审结的8件案件中,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1人,5年以上有期徒刑5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桂先女儿在监管企业挂名领薪,其明知而未制止,该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放纵对监管企业的监督和检查,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赠送的现金以及购物卡,为相关企业提供方便,也构成受贿罪。其受贿行为虽然没有对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有严重的后果,但其行为在侵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同时,也对整个社会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

  环境监管人员运用手中的权力,接受监管企业贿赂并且为其提供方便、放松监管,其侵害的不仅仅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样危害了环境法律保护体系。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对此类犯罪也应当加大打击力度,量刑时在同等条件下从重处罚。

 

  六、梦达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案件特点:法院依法支持环保机关履行环境监管法律职责,树立了法律的权威。

  案件类型:环境行政诉讼

  案    号:(2014)姑苏环行初字第001号

  案    情: 2013年被告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不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进行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原告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被告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原告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原告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被告方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原告公司保安开门让执法人员进入门卫区域。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被告知该负责人在高速公路上开车不方便打电话,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被告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苏园环行罚字[2013]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和申辩书。原告不服被告对其的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具有行政强制力,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视频和现场检查笔录可认定:原告公司保安以公司外来人员没有预约不得进入厂区的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以环保负责人在高速公路开车不方便接电话为由拒绝检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拒绝被告执法检查。被告开展汀兰家园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的起因是汀兰家园小区居民不断投诉异味扰民问题。由于大气污染的特殊性,很难直接准确地判断污染源,故而被告将汀兰家园小区周边包括原告在内的58家工业企业列入排查对象具有合理性和针对性。原告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国家环境保护监管秩序,选择处罚幅度时主要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方式,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环保要求非本案审查要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裁    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    析:本案中,法院旗帜鲜明地支持环保机关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而且原告主动交纳了3万元罚款。考虑到本案具有的示范意义以及排污企业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法院在判后建议被告及公安机关加强对此类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并提醒执法部门对抗拒环保执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后,仍应继续加强对该类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同时作好环保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联动与配合工作,形成执法合力,提高执法实效。后经反馈得知,本案被告再度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生产车间内注塑工艺确有一定的废气产生,但并未设置废气收集装置,被告责令原告进行了整改,对方也予以配合,环境整治效果也明显提升。

 

  七、夏春官等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案件特点:中级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审理环境案件;注重司法公开,庭审进行了网络直播;法院强化对环境执法行为的法律监督,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案件类型:环境行政案件

  案    号:(2014)盐环行终字第0002号

  案    情:原告夏春官等分别系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第三人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下相邻。第三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被告受理审查后,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征询包括原告在内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

  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利益关系”未作明确界定,但根据通常理解,对相邻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妨碍,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超过利害关系人必要的容忍限度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利益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热气、噪声、污水等,对居住在该洗浴项目上方的被上诉人夏春官等四个家庭的生活环境肯定有较大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将是长期的、持续的。被上诉人夏春官等四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具有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重大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理应告知被上诉人夏春官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这是法定正当程序,也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四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被诉《审批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

  裁    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本案体现了法院院领导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二审案件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军院长担任审判长,庭审中审判长对各方当事人针对性地进行释法明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了情理法相统一,社会反响很好。

  2、强化了司法公开。二审案件通过网络对庭审情况进行了直播。

  3、切实保障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大重大利益关系,其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正当程序为由,撤销了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该案的审结,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于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同类审批行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八、汤国英诉扬州市环保局环境行政许可案

  案件特点:坚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较好地兼顾了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

  案件类型:环境行政案件

  案    号:(2014)扬行终字第00015号

  案    情: 2010年5月17日,扬州市某医院向扬州环保局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申请其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日扬州环保局在该局网页上发布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公示。2010年5月20日,扬州市环境科学学会作出了《扬州市某医院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认为经评审修改后的报告书总体符合国家环评导则及江苏省环评报告书编制的相关要求,可以报批。2010年6月3日,扬州环保局作出扬环审批[2010]41号《关于扬州市某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同意扬州市某医院按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列内容在拟定地点建设,原则同意扬州市环科学会评估意见,并针对该工程项目提出了污染防治及风险防范要求。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投入使用。汤某的居住地与涉案建设项目毗邻,其于2013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被告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该项目系公益事业,如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该环境审批行为虽存在程序违法及瑕疵,但并不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裁    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扬州环保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汤某要求被告限期停止扬州市某医院相关设施使用直至彻底消除其产生的噪声、振动、油烟等污染对原告严重的不法侵害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1、法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坚持对被诉环境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涉及到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相邻人的重大利益,扬州环保局在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其意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扬州环保局在作出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前,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2、法院裁判较好地兼顾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涉及的扬州某医院的建设,是由扬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确定的、事关扬州市区东区群众和全市人民的医疗需求和健康利益的项目,是投资约1亿元的政府投资性项目,在诉讼时,相关建设项目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如果撤销环境行政许可,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经认真审查,确认被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在实体上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在诉讼前,涉案建设项目经噪声、油烟等监测,结论为均符合相关标准。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委托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噪声、振动、油烟排放浓度、无组织排放等进行了监测,各项指标均符合相关标准。所以,从既维护公共利益,又考虑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规定,采用了确认被诉行政许可违法的判决方式。

 

  九、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对昆山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非诉强制执行案

  案件特点:对环境行政处罚中行为罚的非诉行政执行进行了积极而富有成效地探索。

  案件类型:非诉行政强制执行

  案    号:(2014)昆环非诉行审字第1号

  案    情:2013年9月,昆山环保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鸿钧公司正在生产的电镀车间内有5套废气治理设施,虽然正在运行,但均无法达到中和酸性废气的效果,故上述废气治理设施均属不正常运行,导致废气直接污染大气。2014年1月6日,昆山环保局作出昆环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鸿钧公司罚款13万元,同时责令其恢复大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2014年6月1日,因鸿钧公司在法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复议或诉讼,昆山环保局向昆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    判:昆山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昆环非诉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了昆山环保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时制作环境保护“执行令”,明确记载“鸿钧公司在昆山市长江中路35号住所地的生产,除依法报经昆山环保局批准之外,应始终保持大气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本执行令发布之日起,鸿钧公司如继续违法生产,本院将依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予以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    析:

  该案创造性地提出“环境保护执行令”,较好地解决了环境行政执法中行为罚的执行难问题。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执行令制度,是为解决行为罚执行难问题所作的一个大胆创新,其核心目标是完善行为罚执行力的法律责任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作为裁判方式的一种类型,“执行裁定”的形式可以是行政裁定书,也可以是禁止令或执行令;前者的发布是“对作为的禁止”,后者的发布是“对不作为的责令履行”。用令状取代行政裁定书也更加妥当:一是司法权对于行为罚执行力的确认,用禁止或执行的令状来表达更加贴切、明确、具体;二是对被执行人来说,令状中清楚载明了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更具威慑力;三是对执行阶段的具体工作,行政庭制作的令状内容比行政裁定书更一目了然。

  执行令制度的运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环保局需主动申请法院对其行为罚强制执行;二是行为罚的内容仅为责令污染企业积极主动作出一定行为;三是行为罚的内容有明确的环保法律依据;四是责令作出的行为可实现、易操作,且具有固定场所,有时还需载明执行令的时间期限;五是执行令的执行情况需由环保局进行监管,定期将数据向法院进行通报。

  目前,昆山环保局2014年度(截止8月底)作出的行为罚达50余起,30余起已届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其中5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昆山法院对此制作了4起禁止令、1起执行令;余下的约20起案件,17起可制作禁止令、3起可制作执行令。可预期的是,环保行为罚在执行力上会得到明显的改善。

  鸿钧公司在法院对其送达执行令后,花费600万元对其废气治理设施进行全部更换,已完全符合大气污染治理的条件。次日,鸿钧公司还向法院寄来书面的整改报告,表示通过执行令,对环境保护的企业责任理解的更加透彻。

 

  十、东台市重度污染企业集中整治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

  案件特点:充分发挥环境执法联动机制的作用,积极探索环境行政处罚行为罚的有效执行方式。

  案件类型:非诉行政强制执行

  案    号:(2014)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04号

  案    情:东台市环保局对手续不完备、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从事废旧塑料加工、小炼油、小电镀、小酸洗的153家重度污染生产加工企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台市法院集中优势审判力量,对涉废旧塑料、小炼油、小酸洗、小电镀的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依法审查,并与环保、供电、工商、经信委、公安、国土等部门联合行动,初步形成了“调查有序、信息共享、移送畅通、办案快捷、打击有力”的工作机制,大力推动环保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有序开展,有效遏制了直排废水、暗管偷排、严重超标排放等恶性环境违法行为,全面完成对重污染小企业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

  裁    判:东台法院重点选择有代表性、有较大影响的11家重污染小企业,与环保、供电、工商、经信委、公安、国土、安监、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制定行动方案,分解落实责任,明确整治措施联合行动,对非法生产经营企业采取断供生产用电,拆除关键生产设备、违法建筑厂房,清理原料、半成品、成品、吊销营业执照、查封厂房、责令停止生产等措施进行彻底整治、依法取缔。此外,还配合环保部门将3家涉嫌刑事犯罪的小炼油企业业主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    析:环境行政处罚中的行为罚的执行问题一直是个难题。东台市法院依托环境执法联动机制,对行为罚的强制执行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该院在对前述11家重污染小企业进行专项执法行动的同时,充分运用电视、网络、报纸、电台等各类新闻媒体对执法行动进行宣传报道,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公开人民法院执行过程和手段,将被执行人因拒不执行环保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在市级主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借助新闻媒体力量,通过法院环保非诉执行工作向社会传递信息,法律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未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污染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生产企业坚决予以严厉打击。这既对违法行为人起到了震慑和警示作用,也对当地环境保护工作形成了有力的舆论引导。

  截至目前,该市共对全市153家污染严重、法定手续不完备、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 “四小”企业完成专项清理整治,在法院环保非诉执行专项执法行动的影响和推动下,已促使其中92家重污染小企业主动永久性关停,依法关停取缔23家,做到拆除设备、清除原料、停止供电、吊销执照、恢复地貌,禁止向其他地区转移。其余38家企业经停产整顿通过环保验收。在环保、公安、工商、国土、供电等部门通力协作配合下,这十一家企业被依法取缔,违法用地被有效复垦、复绿。这十一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后,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一些污染企业主动关闭。明显推进了专项整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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