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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个公司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点击数:1450次 添加时间:2016/7/22 [打印] [关闭]
    导读:2016年5月19日,北京一中院举办了公司类案件审判情况暨创业风险提示活动,通报相关审理工作情况并发布了六个典型案例。

案例1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及限制

原告甲是 A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权。甲称A公司自2002年开始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其提供账簿,其向公司递交了查账的申请后,公司仍未提供,故诉至法院要求 A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A 公司答辩称,原告甲虽是公司的股东,但其亲兄弟乙所设立的B公司,与 A 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甲查账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乙全面掌握 A公司的商业秘密 ,具有不正当目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甲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为由,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A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A公司举证证明了B公司与A公司经营相同业务,并且甲还在B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B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基本相似,甲与乙为亲兄弟关系,并且甲还在B公司任职 ,基于上述内容,若允许甲查阅A公司的会计账簿 ,将有可能导致A公司的商业秘密被B公司所知悉,从而可能侵犯A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对于不掌控公司经营权的小股东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享有知情权,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依法积极行使权利。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无条件、无限制的,公司法第三十三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申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由于股东的知情权可能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会计账簿中的信息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要求股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知情权。

通过这个案例,需要提醒创业者注意的是,现代社会中公司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往往公司的会计账簿等重要文件关系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因此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同时亦不可滥用权利,以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2  股东请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


甲公司共四名股东,华某持有公司15%的股权,甲公司自2012年开始向华某以外的其他三名股东按投资比例进行了分红,但未向华某分红。故华某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开始的分红款100余万元。甲公司答辩称,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分红需要由董事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予以审议,上述程序并未进行,故不同意华某的分红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享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权利,甲公司的章程虽然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需由董事制定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但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系直接向股东进行分红,除华某之外的其他三名股东均已经按利润分配表的金额实际取得了分红,故也应对华某同等对待,最终华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示

本案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分红权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这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法律依据。同时,公司章程一般也都会对分红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可以视为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合同依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红,但一般公司章程对分红都规定了前置程序,常见的限制大多为需经股东会审议,按照股东会的分红决议方可进行分红。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常年盈利,但股东会却不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此时,由于分红的程序性条件并未成就,即使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红,也往往无法得到判决的支持。

通过这个案例需要提示广大创业者注意:第一,公司盈余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为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司法审判一般不强行介入。但在本案中,尽管甲公司股东实际分取红利的程序和方式,同章程的规定不符,但全体股东之间协同一致、实际领取红利的行为,可视为股东对章程的一致性调整。第二,公司盈余分配应注重股东间权利的平等性,避免个别股东权益受损。

本案中,甲公司的各个股东应当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在其他三名股东已然取得红利的情况下,对华某也应同等对待,不能因为华某的小股东身份而剥夺其权利。第三,股东在享受公司分红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司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以分红为名而抽逃出资,否则将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3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

甲公司是侯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09年,甲公司欠付乙宾馆租金、水电费等共计60余万元,经过诉讼,法院判决甲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乙宾馆认为侯某的个人财产与甲公司的财产混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侯某对于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侯某答辩称,甲公司有专用银行账户,资金清楚,不存在混同,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侯某虽提交了甲公司的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但其记载内容确有不规范之处,故判决支持了乙宾馆的诉讼请求。侯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拥有独立的账户,侯某提供了自其成为股东以来的全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每年的审计报告,从形式上已经能够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甲公司账目存在的瑕疵属于公司账目是否规范的问题,尚未达到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程度,故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与侯某的财产构成混同,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乙宾馆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一人公司中股东责任认定的问题。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具有内部治理结构简单,决策效率高等特点,也正是因为其结构的特殊性,使得传统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难以实施,从而极易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导致公司独立人格被弱化。

为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 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只要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就需要提交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意在严格规范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但是,如果能够证明不存在混同的,股东仍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通过这个案件提示的是,创业者若准备以一人公司形式创业,则需注意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这意味着一人公司应当更加严格的规范公司财务制度,保证公司账目完整、清晰,并依法进行年度审计,避免因财产混同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4  公司解散的司法裁判标准


魏某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其他五位股东共计持股80%。魏某起诉称,甲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诸多漏洞,从未进行过分红,经营早已陷入困境,公司治理机制已经失灵,如果继续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解散甲公司。甲公司及其他五位股东称,持公司80%股权的其他股东,曾多次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继续存续不会损害股东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魏某持有公司20%股权,故有权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但持有公司80%股权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且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公司治理机制的运行并无实质性障碍,不存在治理失灵的困境。至于公司能否对外正常开展经营业务,与强制解散公司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本案涉及的是公司解散诉讼。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下,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需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的表决权;

第二,出现了公司僵局,例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虽然能够召开股东会,但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或者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三,上述困难无法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或者公司减资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几个条件的,股东的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且,上述条件旨在强调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出现不可调和的僵局状态,至于公司是否经营亏损、是否分红,并不属于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

通过这个案例需要向大家说明的是,虽然股东有诉请公司解散的权利,但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严格审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公司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股东之间已经产生矛盾,建议尽可能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

案例5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


甲公司设立于1996年,具有五名股东,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2002年11月,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清算。由于甲公司一直未偿还债务,2014年乙公司将甲公司的五名股东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股东对于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即出现了法定的解散情形,此时公司股东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现各股东均不能提供公司的财产、账册以及其他重要文件,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已无法清算,故股东应对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法院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及时启动公司的清算程序。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是为了督促其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该规定具有较强的警示和规制作用,有利于倒逼僵尸企业尽快退出市场。

通过这个案例需要提示广大创业者,创业的风险不仅仅是市场风险,在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同样面临着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投资者切不可“一投了之”,即便是小股东,也要随时关注公司的状态,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一定要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6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流程

甲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公司,中方股东持股40%,外方股东持股60%。2011年10月,甲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司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中方股东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期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方股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受理了其清算申请,并以摇号的方式确定了乙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清算组,对甲公司展开全面的清算工作。鉴于清算组未能找到甲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并且甲公司的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故请求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最终,法院依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了甲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法官提示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是公司有序退出市场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时,申请强制清算既是股东的一项权利,也是股东避免被公司外部债权人追究责任的一项重要途径。

我们选取本案作为典型案例,重在提示投资者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流程: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如果公司逾期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公司股东也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可以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负责公司的强制清算工作。

其次,在清算组成立后,涉及通知已知债权人、发布公告、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程序性工作。同时,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将会查找、接收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并对公司进行审计,查明资产、负债等情况,并根据审计结果,确定清算的依据,出具清算意见书。在经过债权确认、审计以及财产分配等程序后,法院将根据清算组出具的申请书作出相关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通报会上,该院民三庭庭长钱俊清对近年来受理的公司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并总结出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公司类案件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增多,小微企业涉诉案件增多。特别是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共审理公司类二审案件312件,其中255件案件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下,占比81.7%;涉自然人案件283件,占比90.7%。

二是案件发生原因多为股东之间关系破裂等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纠葛,矛盾化解难度较大。很容易导致公司经营受制于股东矛盾,因而公司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陷入经营困境,最终进入清算程序。

三是案件涉及的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权利义务关系较难认定。

四是公司经营不善或资产增值后易导致连环诉讼多发,易出现集中诉讼现象。

通过对六个公司类典型案例的解读,该院向公众具体说明公司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并为广大投资者作以下“三谨慎”提示:

一是要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建议通过公司的工商档案了解公司的章程及基本股权架构,了解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对加入公司之后的公司运营及利润分配有所预期。还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是否存在目标公司的涉诉案件,通过相关案件情况,加深对公司真实现状的了解。二是要谨慎制定公司章程。开办公司是一项商事活动,与个人情感无关,公司业务的开展需要有明确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约束股东及公司行为,亦是股东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依据。需要格外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股东的出资问题交由股东自己决定,并不意味着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当严格依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要谨慎处理股东纠纷。建议股东在遇到问题时,首先寻求协商解决,并及时合理地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利,实现诉求。此外,股东应当谨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或申请公司清算。因为此类诉讼程序一旦开启,股东之间的矛盾一般会更加激化,公司很难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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