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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民商事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2016年7月4日)(2018年8月22日废止)

点击数:1159次 添加时间:2019/3/22 [打印] [关闭]

(2016年7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

 

  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本原则)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原则。

  第二条 (执行通知书的告知与释明) 执行法院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应当在执行分配前及时向申请人 、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建议。

  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法院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经过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虽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

  (四)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或关联案件众多、执行标的额较大的。

  虽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但是被执行人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破产审查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可以移送的。

  第四条 (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涉及职工人数众多、破产后安置困难等重大不稳定因素,地方党委、政府也明确不支持实施破产清算的;

  (二)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但在执行案件中均非主债务人的;

  (四)被执行人资产去向不明且有隐匿、转移可能,仅被执行人一方同意移送破产而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五)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五条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立案之前的准备) 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之前,应当先行准备并收集以下材料: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结构、职工人数、职工债权、对外投资、年度审计报告等情况;

  (二)关联案件清单;

  (三)诉讼保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四)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情况,必要时应在执行程序中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五)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无法清偿全部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分析报告;

  (六)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其他材料,如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七)其他应当收集的材料。

  第六条 (移送函与暂缓执行) 执行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经执行部门合议庭评议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移送破产审查的移送函。移送函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和理由。移送函由执行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

  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对具备清偿条件的财产暂缓执行。

  第七条 (中止执行) 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关联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告知其他法院中止执行情况,其他法院被告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其他法院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可对辖区内的关联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八条 (不宜保管物品的处置)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鲜活、易变质等不宜保管的财产,以及其他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变价处置,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所得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第九条 (保全延续) 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保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廷期手续。

  第十条 (移送材料) 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的,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移送函;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笔录;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

  (四)执行立案信息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裁定及其他执行文书;

  (五)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六)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民事执行裁定书;

  (七)本规定第五条在执行程序中先行准备和收集的其他其他材料,如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破产审查报告、职工债权、关联案件等。

  本条第(七)项材料不全的,不影响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

  第十一条 (不同意的处理) 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清偿债权,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立案审查受理) 执行法院在作出移送函三日内将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所列材料移送破产法院立案庭,该立案庭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将材料转送给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审判部门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受理。不予受理的应报上级法院批准。上级法院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破产立案条件的,也可直接裁定下级法院受理。

  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立案庭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依照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移送受理) 基层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中级法院转入破产程序的,中级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受理,不予受理的报省法院批准;

  中级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基层法院转入破产程序的,基层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受理,不予受理的,报中级法院审批,中级法院也可以裁定基层法院受理。

  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同级法院转入破产程序的,同级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受理,不予受理的,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批。

  第十四条 (裁定受理后材料补充) 受移送法院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三日内,将受理裁定移送执行法院;审判部门认为移送的材料需要补充的,向执行法院发送补充材料清单,执行法院收到清单后七日内将清单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

  第十五条 (受理后的衔接) 执行法院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七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本院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后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

  (二)根据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

  (三)将查控的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四)通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财产的界定)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财产或执行款应当认定为申请执行人所有:

  (一)执行法院在变现财产过程中实行以物抵债的,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变价所得价款及其他执行款,执行法院已将执行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或者已完成转账、汇款手续的。

  第十七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衔接) 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的上级法院维持原裁定的,受移送法院应及时将接受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理移送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裁定书当事人的确定) 裁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书,申请人为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为不予同意移送破产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的,列双方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裁定终结执行) 破产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法院应于七日内将情况反馈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一)重整计划获裁定批准且履行完毕的;

  (二)和解协议获裁定认可且履行完毕的;

  (三)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

  第二十条 (参照执行) 债权人未经执行程序直接提起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的规定做好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机构协助配合破产案件审理) 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审判部门利用省法院“点对点”、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及时查控、变现破产财产,执行机构应积极配合破产审判部门各项执行措施的推进。

  第二十二条 (设立执行转破产协调机构) 全省各级法院分别设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小组,成员由执行局、民商事审判庭或破产庭、立案庭负责人组成,由院长或院长指定的院领导担任组长。

  第二十三条 (破产合议庭组成) 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破产合议庭可以由业务庭和执行局法官共同组成。

  第二十四条 (附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新的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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