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7日
图一:2011年至2015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一审案件收案情况
图二:2012年至2015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案件与商事案件同比增幅情况对比
核心提示:公司纠纷案件涉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适用难问题相对突出。为破解审判难题,统一司法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全省法院近五年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情况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对与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的疑难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江苏近五年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公司纠纷案件总量持续攀升。全省法院受理的一审公司纠纷案件数量近5年持续上升,且增长幅度高于同期商事案件增长幅度。(见图一、图二)
(二)案件在地区分布上呈现不均衡。经济发达地区数量多,类型新。欠发达地区数量少,且以股权转让纠纷等传统类型为主。
(三)各类案件全面出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长期居于首位。公司法实施后的较长时间内,股权转让纠纷为主要案件类型。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案由》所列公司纠纷案由均已出现,但股权转让纠纷仍然最多。
(四)涉资本制度改革的案件仅有零星出现。理论界、实务界曾担心2013年底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会引发系列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江苏地区仅出现少量涉资本制度改革的案件。
(五)涉法律适用问题的纠纷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公司纠纷案件涉及法律的深度理解、商事案件的价值导向、各类主体利益的平衡等,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江苏公司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存在问题
1.公司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相对突出。对于涉公司法诸多难题,认识差异较大,易造成同类案件处理结果冲突现象。2.一些案件对复杂法律关系的定性把握不准。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是公司纠纷案件重要特征之一,法官如不擅长梳理定性,容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3.审判效率不高影响审判效果。由于不少疑难问题未形成共识,导致审理周期长,不符合商事领域快捷的价值需求。
(二)成因分析
1.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天然地增加了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法人),与自然人先天有别,其团体意思是通过资本多数决(股东会)或者人员多数决(董事会、监事会)方式形成。这使得围绕公司会形成内外两个层面、多个法律关系,单个案件往往涉及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多方利益主体,客观上加大了审理难度。2.立法的不完善加剧了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公司是最为重要、最为活跃的市场主体,这决定了公司法始终会面临立法滞后的挑战。不少案件争议问题属立法空白,成为同案异判的重要原因。3.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引发公司法新问题。近年来国家层面的改革举措有不少围绕着市场主体展开,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等,由此引发了一些新的公司法疑难问题。4.商事法官对公司纠纷案件的应对能力有待提高。公司纠纷案件对法官的审理能力有着相对更高的要求,人案矛盾直接影响到法官商法知识的更新,而人员频繁调整使得专业性不足问题更为凸显。
三、公司设立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一)新资本制度下涉及出资的相关问题
1.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课题组认为,并不加速到期。(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法定权利,且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2)缺乏请求权基础。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3)存在司法操作障碍。通常情况下,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需通过执行程序判断。审理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官缺乏判断依据。若确定不清偿后,要求加速到期又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4)可能导致鼓励万众创业之立法目的落空、未尽注意义务的债权人转嫁风险等消极影响。(5)司法可以相对积极地发掘法人格否认等其他制度的功能,以抵消改革给债权人保护可能带来的冲击。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断标准。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如实将其法人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公司从事该交易的除外。公司因侵权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以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不可能承担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涉隐名出资问题
1.隐名出资关系的识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隐名出资事实应由主张存在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注意:法律并未规定构建隐名出资关系必须有书面合同;签有代持股协议并不等同于建立了隐名出资关系,还应根据约定据实认定。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首先,应审查有无隐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排除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其次,应审查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并不因出资当然获得股东身份,能否成为股东还有赖于有无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但关于同意的方式,并无规定。故除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情况之外,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红利分配情况等可能反映其他股东意思表示的证据,均可作为判定因素。
3.隐名出资情形下出资责任主体的认定。具体分为两类:(1)当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首先应在内部关系中判断股东资格归属,根据资格归属决定出资责任主体。(2)当外部债权人以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时,基于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应将名义股东作为责任主体。值得关注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特意安排他人作为名义股东登记在册,自己隐身幕后控制公司时,名义股东若主张不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四、公司治理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一)法定代表人失去对公章的控制,其与公章控制人谁可以代表公司诉讼
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来自法定,公章持有人的代表权限来自授权。公章持有人可变,而法定代表人唯一。而且,诉讼属于外部纠纷,根据内外有别原则,首先应推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作为诉讼代表人,公章持有人提出异议的,应承担法定代表人已丧失对外代表权限的举证责任。
(二)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课题组认为,决议不成立。一是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只有股东对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二是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三是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表决权、汇聚众多个体意志并转化为公司意志的平台。任何股东,包括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通过表决机制都无法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同时,股东会亦是聚合集体智慧的沟通平台,通过沟通,完全可能出现小股东说服大股东改变其原有计划的情形。
(三)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接受股东请求的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课题组认为,诉讼主体仍为公司。监督机关、执行机关是形成公司团体意思、使公司正常运行的内部机关,不是公司之外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意义在于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督促公司自行解决问题,避免例外程序随意启动。公司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若愿行使诉权,其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当然可以公司名义起诉。反之,相当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之外又创设一种代表诉讼,将造成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混乱。而且,一旦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决定发起诉讼,相较于以公司名义起诉而言,以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名义起诉并无任何额外意义,无须为此破坏既有秩序。
五、公司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一)兼具清算组成员身份的股东能否提起追究其他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
课题组认为,有权提起。一是清算组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主体是清算组成员,涉及清算组成员之间的责任区分。二是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若对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则应提供其他救济渠道。否则,该股东只能坐等损失出现,然后追究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不利于避免损失,亦可能最终无法获得赔偿。三是仅因股东参加清算组而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无法律依据。
(二)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股东能否诉请更换清算组成员
课题组认为,无权诉请更换。公司选择自行清算,原则上排除了司法干预,选任清算组成员等事宜属自治范畴,不具有可诉性。而且,不受理该诉讼,股东亦有其他救济手段,可通过代表诉讼追究有过错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三)清算责任问题
1.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清算责任纠纷相关法律关系全部以公司为中心而展开。不仅在公司清算期间,即使在公司注销之后,所有清算责任纠纷的审理还是离不开公司这个中心点,如清点资产、评估损失等,故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更方便审理,也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2.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他股东能否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课题组认为,因股东与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有时会重合,故应加以区分。如是清算义务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当然可以主张赔偿责任。如身份重合,应进一步区分该股东有无过错;无过错情形下,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可向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
(课题组成员:夏正芳 史留芳 林 佳 王 强 周 成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