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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法院校园伤害典型案例

点击数:1475次 添加时间:2016/7/18 [打印] [关闭]

  李某某诉吴某某、苏州高新区某某小学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系苏州市高新区某某小学一年级学生。2012年6月18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在课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踢原告下身。次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胃肠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在上述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66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情况】

  经虎丘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苏州市高新区某某小学共承担原告李某某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承担10万余元;被告苏州市高新区某某小学承担5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伤害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青少年校园伤害事件时有发生。本案中两名未成年人尚未满十周岁,本是轻松的课间嬉戏,却给两个家庭都蒙上了阴影。而事故发生后,学校责任的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校园伤害事故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与学生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尚未满十周岁,学校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即发生伤害事件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在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时,不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件中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不能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在校园,就一律认定由学校负责。学校未尽到相应职责时,根据过错原则应由学校承担相应责任;当学校和学生对于伤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时,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当双方均无过错时,应合理分担责任,保护学生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们法院深入学校,充分了解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学校的日常课间管理工作,最终案件在当地司法所的协调下,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如约履行。案件发生后,虎丘法院对辖区内的中小学校开展了针对性的法制教育,一方面教育学校要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注重对教师突发校园伤害事件的处理能力培养,另一方面也告诫广大家长,多向孩子传授心理、生理知识,注重培养孩子的身心健康。

  叶某诉黄某、黄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

  叶某、黄某、张某系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学生,黄某某系黄某的父亲,张某某系张某的父亲、刘某系张某的母亲。2013年1月某天中午饭后、下午上课前,叶某在该小学走廊里休息,被隔壁房间里突然冲出来的黄某推碰失去重心,叶某踏在之前由张某倒水形成的积水里,导致叶某滑倒在地受伤。后该小学接到学生报告,得知事情的发生,班主任与叶某的家长取得联系,叶某家长接到电话后赶往学校,于叶某伤后二小时左右将其送到医院就诊。叶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吴江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该小学平时的教学教育活动中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

  【裁判情况】

  吴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平时虽有对学生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但不够全面,未指导学生玩耍后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清理等,且学生对教学内容有个自然认知的过程,并非一经教育便能全盘理解、接受并用于平时生活处事,故学校在教育之外,还负有管理的职责。本次伤害事件虽发生在下午教学活动前,但学生在校就餐后留校等待下午的教学活动符合一般的学习生活习惯,在此期间,学校应当对留校学生进行一定的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学校也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关于导致原告滑倒的积水,其存在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学校称系事发前不久留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积水时间很短,学校无法发现并处理,故该院认为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地上的积水并进行清理,以提供一个安全的活动环境,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学对原告叶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的推搡与被告张某留下积水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叶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被告张某留下积水未及时自行清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失较小且在本次事件中的原因力较小,该院酌定其应当承担原告叶某损失的15%。其称该积水并非其一人洒下但未提供证据,可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黄某的推搡行为直接作用于原告叶某且导致了原告叶某身体失去平衡,虽其自称被其他同学推搡后失去平衡才撞到了原告叶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应当承担原告叶某损失的45%,可待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叶某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一直是审理校园侵权案件的中心任务。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更加注重保护在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将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将校园侵权的受害人主体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做不同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需要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对于有一定辨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过错责。但是不管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了教育机构有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综合考虑。

  对于“教育职责”,应当是指教育机构有依法进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引导未成年人掌握防范人身伤害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和可能发生的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免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比如说应对自然灾害的教育、对在校生危害防范的教育;对在校生饮食安全的教育;开展安全用电、防火、防交通事故的教育;以及防范他人伤害自己的教育。

  对于“管理职责”,应当是指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在校生所富有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包括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设备;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制定防止可能损害未成年在校生受伤的突发事件的预案;妥善处置校园伤害事件,防止伤害扩大等。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的校园侵权事故发生的特征,综合考虑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上述两方面的义务,并合理确定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严格保护未成年在校生的合法权益。

  姚某某诉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金某某同为被告昆山市某中学的初一(10)班学生。被告刘某、陶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父母,第三人金某、宋某某为第三人金某某的父母。昆山市某某中学初一(10)班教室内课桌摆放共分为八行七列,每列之间设置约50厘米的通道一条,将胡某某同学的座位列为第一行第一列,原告姚某某的座位位于教室第六行第二列,被告刘某某的座位位于第二行第二列,第三人金某某的座位位于第二行第一列。2013年5月某日上午早操过后,在昆山市某某中学初一(10)班教室内,被告刘某某前往原告姚某某的座位拉原告外出,二人手拉手从第一列与第二列中间的通道内外出,在走过万某某座位(第三行第二列)后,原告姚某某扭头与万某某说话打招呼,被第三人金某某放置在地上的书包绊住至身体失去平衡,腰腹部撞击到胡某某的课桌角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学组织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此次撞击致失血性休克、左肾挫裂伤、脾脏挫裂伤,并进行左肾切除及脾脏修补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判决情况】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事发班级学生人数过多,教室内课桌椅摆放密集,供学生通行的过道狭窄,学生在通行过程中稍有不慎便会磕、碰到课桌椅等,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事发时,第三人金某某的书包放置在课桌旁边,增加了通过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并最终致原告因被书包绊到而撞伤。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学对于学生在狭窄的过道内放置书包的行为并未制止,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刘某某拉原告外出,手拉原告快速行走并催促原告加速,致原告绊住第三人金某某的书包后撞击前方课桌角。综上,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金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学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认为由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狭窄的过道内快速通行过程中,扭头与后方同学说话打招呼,未观察通道路面情况,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自身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法官后语】

  目前大多数教室空间狭小,且课桌数量较多,导致教室内通道狭窄,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加之课桌设计大多不合理,学生将书包放置在课桌旁地板上的情况比较普遍,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在此,呼吁学校在确定班级人数时不要超过各地区教育部门关于教室额定人数的限制,教室内课桌椅的布置也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可以通过采购储物柜供学生放置书包或指定书包放置区域的方式,防止学生在教室过道内放置书包杂物的现象,保障教室过道的通畅。另外,针对中小学生活泼好动的特点,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告诫学生勿在教室内追逐、打闹、游戏,防止发生受伤事故。

  张某诉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等、常熟市某某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事发时为常熟市某某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夏某、王某、顾某、许某事发时为该中心小学柔道队的队员,曾在该中心小学的柔道教室内进行训练。2011年5月某日早晨7时整该小学开放校门,允许学生进入学校。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在进入学校后即来到已经开门但无老师看管的柔道教室内。该教室内设有垫子、沙袋,墙上张贴有柔道队简介、动作要领,但未有张贴柔道教室的使用须知或注意事项。7时20分,原告张某进入学校,准备到教室上课,途经柔道教室时,被已在柔道教室内练习的同班同学夏某和刘某拉进柔道教室。进入柔道教室后,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五人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张某抬起后摔落在垫子上,致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五被告找到正在门卫上值班的教师,值班教师拨打原告张某父亲电话后,将张某送至门卫处,后由张某父亲将张某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

  【判决情况】

  常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均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将原告张某从空中摔落垫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应有一定认知能力,对可能导致原告张某受伤的后果应有一定预见能力,但该五被告仍然实施了这一行为,且该行为事实上也导致了原告张某受伤的后果,故五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五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五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小学对其校内设有垫子、沙袋等特殊训练设施、具有柔道特殊训练作用的教室疏于管理,致教室呈开放状态,允许学生自由进出、玩耍,无教师看管,导致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进入该教室将原告张某摔落于该教室内铺设的垫子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将原告张某送医,而仅是通知张某家属,将张某送至门卫,由其家属送医,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权衡各被告之间的过错,法院判决被告夏某、王某、顾某、刘某、许某的父母均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该中心小学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如何处理好校园伤害案件,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正常的校园秩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区分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校方的不同归责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归于校方,只有校方能够证明其在教学管理行为中没有过错,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方可免责。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原告需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不承担责任。

  但在实际案件中如何把握校方是否“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往往是案件处理中的难点。首先应明确的是,校方对在校未成年人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需满足相当性原则。即校方对于损害结果能够并应当产生合理预见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事件发生或加重损害后果的,校方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均应视为“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实践中,校方的过错行为往往表现为:1、学校疏于安全管理的行为:如学校的教舍、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的门卫、实验室、体育器材室等疏于管理,放任人员随意进出的,校方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等;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安排学生参加体育运动或组织校外活动、实验课、劳动技能课等具有一定危险性活动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保护的,安排特异体质学生参加不适合的运动的,发生伤害后未能及时救援的等;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如发现学生具有危险性行为时不予制止、教育的等。

  本案中五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校方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可以免责双方争议较大。审理中,校方虽提供了一系列的安全教育文件以此证明其已尽到教育职责。但其无法回避的是本案中事发地点为设有特殊体育设施、器材的柔道教室,该教室内设有沙袋和垫子,用于特殊体育训练,若在非专业人员指导下使用教室内器材、设施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校方对此是能够并应当预见的,却仍任由该教室呈开放状态,无专人管理,学生随意进出使用,最终导致本案学生在使用垫子嬉戏过程中受伤,故校方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毕某某诉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家港市某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日15时许,张家港市某某中学初一学生离开教室,为接下来的军训做准备。该班学生毕某某在走廊的铁门处将同班同学朱某某挤碰到门框上后,来到不远处的楼梯口准备下楼,朱某某在毕某某背上推了一把,毕某某顺势跳下数级楼梯,致右脚受伤。

  毕某某受伤后,被同学扶至教室,班主任老师在询问毕某某的伤情后,叫不参加军训的同学陪着毕某某,她去操场参加学生的军训前期准备,约半小时后回到办公室,打电话给毕某某家人,16时许,毕某某家人赶至张家港市某某中学,将毕某某送至医院治疗,X线片示右内踝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毕某某受伤后,张家港市某某中学也曾召集毕某某、朱某某家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

  【判决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某在受到原告挤碰后推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其的责任。被告张家港市某某中学在事发后及时告知了原告家人,原告家人也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过错,该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朱某某赔偿80%为宜,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朱某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独立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同班同学,一时的耍闹造成如此结果,都是年少的两人不可能预料到的。诉讼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希望本起诉讼,不要给双方带来心理上的负担,更不要影响到同学间的关系。

  本案判决后,毕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原判决基础上,由张家港市某某中学补偿毕某某人民币1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同班同学,诉讼时都在张家港市某某中学就读,这样的诉讼,对只有13岁的毕某某、朱某某以及他们的家长来说,都极易带来心理上的负担:要不要赔?赔多少?同学间今后如何相处?学校会有啥想法?所以,从案件接手起,承办人就给自己定了要求:不要因为诉讼给孩子带来伤害,不要因为诉讼影响同学关系。因毕某某提供不出朱某某推其的直接证据,承办人找了他们班的十多位同学了解情况,每次调查,都邀请妇联或团市委的工作人员到场,以保证调查工作的合法性和人性化。在与该中学联系时,也多次关照学校对两个涉诉的孩子要跟别的孩子一样对待。

  二审期间,通过积极做张家港市某某中学的工作,该案协商解决。据了解,毕某某、朱某某现仍在一个班就读,同学关系和睦,此次诉讼未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影响。

  陈某某诉苏州市某小学校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在2012年9月期间就读于苏州市某小学。2012年9月某日,陈某某放学离开学校后,进入京沪高速公路1136Km+100m处附近,并由北向南横过车道,被由案外人顾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查明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33.61元,陈某某庭审时自愿放弃其中人民币12000元,待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主张。

  【判决情况】

  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事发时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经过学校、家长的相应安全教育,但其未坐校车回家而自行离校,追逐进入高速公路,其未完全认知玩耍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此行为与其年龄、心智发育程度、辨别是非的能力等是相适应的,但是监护人应具有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苏州市某小学校未尽安全注意、谨慎管理之义务,陈某某未乘校车后,校方未清点、核实,亦未及时和其家人联系,对本案事发具有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事发时未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陈某某在放学以后未坐校车,自行出校,其监护人未完全尽到教育、注意的义务,可减轻学校2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苏州市某小学校承担8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苏州市某小学校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苏州市某小学校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法官后语】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学生因错过乘坐校车,误入高速公路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近年来苏州外来人口大幅增加,外来人员子女集中的学校也逐渐增多。因无老人接送,外来人员子女需要乘坐校车上下学成为常态。如何加强校车管理,成为这类学校避免安全事故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为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认真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朱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为“苏州市某柔道馆”(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朱某某(案发时15周岁)于2012年9月在苏州市某柔道馆交费办理了会员卡,学习柔道,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012年12月7日晚上8点到9点之间,原告朱某某在该柔道馆内学习柔道期间摔倒在地,随即被在场的教练和其他学员一起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事发时,原告的父母亲均不在现场;在现场教学的教练为孔某某、朱永某,两人均有苏州市柔道协会颁发的柔道教练员资格证书。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6145.04元。

  【判决情况】

  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某系苏州市某柔道馆学员,事发时正该馆内学习柔道,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监护人。苏州市某柔道馆作为柔道教学机构,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柔道教学期间,依法应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除了按照相关标准配备场地、器材以及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聘请有职业资格的教员、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等等以外,在教学过程中,还必须要对未成年学员给予充分关注、及时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朱某某是在和教练对练期间摔倒导致受伤,还是自行受伤”,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己方的观点。但是,不论原告是在和教练对摔中受伤还是自行受伤,都系在柔道馆内学习期间受伤,与柔道馆一方未充分履行管理、保护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苏州市某柔道馆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州市某柔道馆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张某某个人经营,相关债务以张某某个人财产承担。柔道运动是具有一定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自愿报名学习柔道时,对此应有一定的认知,家长和柔道馆均应进行相应安全教育,并做好教学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苏州市某柔道馆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导致损耗后果的客观原因力进行比较,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70%的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是发生在校外培训机构的非典型性校园伤害案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理念的转变,家长们越来越重视增强孩子的身体素质,游泳、柔道、跆拳道等校外培训机构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因此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较为激烈,同时很多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风险增大。

  为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标准配备场地、器材以及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聘请有职业资格的教员、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在教学过程中,还必须强调安全的重要性,规范动作的具体操作,对未成年学员给予充分关注、及时保护。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第一时间送医救治。此外,对于竞技类培训,呼吁主管部门要求培训机构必须在和学生签订培训合同时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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