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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座落宜兴市荆溪南路38号2和3楼整层,成立于1995年,办公面积1000平方米,设律师独立办公室、公共办公区、洽谈室、多媒体会议室、模拟法庭等设施,高效、专业的律师团队、市场团队和行政服务团队,是宜兴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综合律师事务所,为宜兴提供优质、专业的“一站式”法律服务...


法律法规 > 交通事故(侵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点击数:1568次 添加时间:2016/7/6 [打印] [关闭]

  1、无证、醉酒、逃逸、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驾驶人因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或者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相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承当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追偿。

  2、驾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机动车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要求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3、出借身份证购车发生交通事故,能证明仅仅是身份证出借关系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当赔偿责任

  出借身份证给人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份证出借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仅仅是身份证出借关系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身份证出借人不承担责任。不能举证的,双方的关系应作有利的推定,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

  4、车辆修理、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和保管人承当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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