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事故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实际价值。
【基本案情】
胡某所有的苏EXXXXX轿车投保有甲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驶入鱼塘受损。4S店确定保险车辆修理费用507927.82元。甲保险公司委托苏州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出险前市场实际价格进行鉴定,评估价值179000元。甲保险公司遂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判定保险车辆全损,损失按检测公司意见179000元确定,残值按竞价拍卖处理。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胡某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胡某保险金311138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实际价值。甲保险公司自行单方委托检测公司出具对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的评估意见书未得到投保人胡某的认可,且根据保险条款足可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信。
唐某诉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基本案情】
唐某购买的苏EXXXXX小型客车投保有甲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苏EXXXXX微型普通客车与唐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唐某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11800元后,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唐某保险金1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苏EXXXXX小型客车投保有甲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修车单位与汽车销售单位一致,且有结算单相印证,可以认定保险车辆损失11800元。唐某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800元,予以支持。
甲保险公司诉乙物流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损失无法鉴定,而双方当事人均递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报告的合理部分认定损失。
【基本案情】
乙物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有车辆运输合同,办理丙公司运输业务。2011年10月26日,乙物流公司承运丙公司一台自动串焊机,从江苏金坛运往上海市,搬运过程中设备侧翻。丙公司为该设备投保有甲保险公司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并于事故发生后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12年10月25日,丙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甲保险公司赔偿丙公司保险金180万元,已赔偿150万元,继续赔偿30万元。甲保险公司已按协议赔偿保险金。后甲保险公司、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交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人丙公司的合理损失为200万元。乙物流公司提交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203000元。受损设备已被丙公司处理,甲保险公司、乙物流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要求以各自提交的公估报告认定相关事实。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乙物流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906457.12元。乙物流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设备未经通电检测,且甲保险公司在取得保险求偿权时并未将涉案设备妥善保管,导致目前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相应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简报告配件费用781500元的报价仅为东莞叁田的估算金额,并不代表系涉案设备的实际损失。故甲保险公司以意简报告中配件费用金额781500元要求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认可谛诚报告的配件费用7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丙公司的其他损失,由于受损设备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实际损失,而甲保险公司与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均递交可以经营保险公估业务专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有关损失,故法院可以根据意简报告、谛诚报告确定的合理部分进行认定。
殷某诉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保险公司因历史原因承受其他机构遗留人身保险业务的,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基本案情】
殷某持有XXXXXXX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证,载明起保日期1996年7月5日,期满领取日期2013年11月1日,期满每月领取金额700元。保险证盖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某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两枚印章。保险证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申请参加本保险。
1996年10月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成立。1999年5月19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2003年11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甲保险公司。
1996年10月15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成立。1999年5月26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2003年9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同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2012年5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2013年10月9日,殷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养老金。并在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签名。此后,甲保险公司按每月628.6元的标准给付养老金。殷某认为每月628.6元的给付标准与保险证内容不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殷某截至2014年4月的养老金差额499.8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甲保险公司按每月700元的标准继续给付殷某养老金直到身故时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证》载明殷某一次性趸交11200元保险费用后,在期满时可领取的保险金为每月700元。领取保险金系殷某缴费参保的目的,降低殷某领取保险金金额系对殷某权利的减损。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虽有殷某的落款签名,但签名栏“声明”明确申请书共填写1项保全项目,殷某主张其签字是针对指定银行账户的“银行转账”一栏,合同约定领取金额一栏系甲保险公司事后添加。甲保险公司未能对“声明”明确申请书共填写1项保全项目给出合理解释,故人寿保险昆山支公司主张该1项保全项目即是指合同约定领取金额为628.6元,依据并不充分。甲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殷某签字前向殷某说明了调低保险金金额的依据以及领取金额应为628.6元的计算方法,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殷某确认将每月领取的保险金金额从700元降低至628.6元,依据不足。
甲租赁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办理延期复审上岗作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保险金。
【基本案情】
甲租赁公司所有的苏EXXXXX的中联牌泵车投保有乙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21日晚,甲租赁公司雇用的驾驶人李某在前进路、鹿城路工地操作保险车辆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因混入空气,发生爆管,泵送的混凝土冲出,致现场配合泵送的工人章某、黄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李某所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载明作业类别机械作业,操作项目混凝土输送泵车,使用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无第二次复审记录。甲租赁公司分别与章某、黄某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总额148582.34元与工地有关方面结算后,付款68580元。后李某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甲租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车辆为混凝土泵车,其于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并非交通事故,故本案无需考查投保交强险情况。本案中,甲租赁公司、李某本人及工地现场的相关负责人即张某均认为,混凝土泵送过程中混入空气形成爆管进而致章某、黄某受伤,可以认定事故与生产安全有关。根据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的作业类别与操作项目,李某操作保险车辆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依照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申请延期复审,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现李某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无有效期内第二次复审记录、且至事故发生时使用期满已超过一年的情况下继续操作保险车辆,显已危害生产安全。保险条款以可区别的字体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单亦已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不违反合同约定。
浦某诉唐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对于车祸发生时已怀孕,车祸发生后孩子出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原告请求支付车祸后出生婴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12时40分许,唐某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与通湖路交叉路口处,其车身右侧部与沿通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载有浦某、罗某、罗某某的沪CXXXXX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罗某、浦某、罗某、罗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浦某、罗某、罗某某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浦某于2013年3月22日至4月8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953.34元、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19.15元。浦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浦某与妻罗某某生育一女浦某,于2013年6月29日生。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范围内赔偿浦某损失计149022.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及唐某多支付的17482.89元,余款1235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甲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唐某多支付原告的1235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浦某损失计2517.11元(已履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对于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区别考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项损失是否属于客观存在,如客观存在,则可以认为该项损失属于侵权人可以预见的损失范畴。
朱某诉何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投保人私自改装投保车辆,改变投保车辆用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将上述情况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险不予理赔。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4日,何某驾驶载有鲜活水产品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亭林路路口西侧路段,车辆右侧前角与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斜越机动车道的由朱某驾驶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朱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7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朱某、何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何某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何某事发后在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玉山交警中队陈述“2014年5月4日早上我从苏州进海鲜回前进菜场;我只做野生的水产,平时进货不多,货放在我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的水箱里”。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损失1742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二、何某赔偿朱某166247元,扣除已垫付44000元,余款122247元中44530.23元优先返还乙保险公司,剩余部分77716.77元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何某在交警队及庭审中的陈述,何某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水产品买卖工作,其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事发当天何某驾驶苏EXXXX小型普通客车运输鲜活水产品改变了车辆用途,被保险车辆苏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持续的营运过程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何某无证据证明其将改变车辆用途通知甲保险公司,综上,本院判定甲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不理赔成立,朱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
诸某诉张某、韩某、甲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有证据证明符合抚养条件的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从中剔除。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16时许,张某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庄镇云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靠边停车后,苏EXXXXX小型轿车后座乘员韩某在开启左后车门过程中,车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诸某驾驶的昆CAX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右前侧发生碰擦,造成诸某及其车上乘员陈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韩某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诸某、陈某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诸某出生于1976年11月10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云南村(13)杏花村54号。诸某的父亲于1952年2月5日生,于2012年2月办理退休,2014年1月退休养老金为965.2元,诸某的母亲于1950年1月18日生,于2009年12月办理退休,2014年1月退休养老金为1224.1元,诸某的妹妹于1978年6月29日生。诸某与丈夫陈某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诸某1999年7月11日生,次女陈某2009年8月31日生。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诸某损失14130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韩某赔偿诸某损失340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张某对韩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对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某各项损失共计128960.84元;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垫付款7000元;四、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某各项损失共计15960.84元;五、张某对韩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对张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审原告诸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诸某在本案中主张其父亲、母亲、长女诸某、次女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鉴于诸某父母均有退休养老金,有一定生活来源,故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相应扣除其退休养老金。结合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诸某父亲2013年养老金为9686.4元,诸某母亲2013年退休金总额为12673.2元,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027.4元[(20371-9686.4)×19÷2×10%]+[(20371-12673.2)×17÷2×10%]+(20371×4÷2×10%)+(20371×14÷2×10%)。
韩某、黄某、刘某、黄某诉郭某、刘某、刘某某、甲环卫所、乙公司、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现象要求扣除约定的免赔率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7日7时50分许,刘某驾驶昆KS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汶浦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千灯镇力马C型钢厂门前路段,绕越正在该非机动车道用扫把打扫马路的甲环卫所环卫工人郭某时,该车带人向左侧倒过程中,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由被告刘某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12310kg,实载39740kg)的皖N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护栏发生碰擦,造成刘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门诊医疗费总计5756.19元。2015年3月1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证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目前调查到的证据,只能查明当事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绕越正在用扫把打扫马路的环卫工人郭某时,连车带人向左侧倒过程中,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当被告刘某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发生碰擦,且事发时当事人郭某使用的扫把头部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发生刮擦,当事人刘某连车带人向左侧倒的确切原因,本队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郭某系甲环卫所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进行路面清扫工作。皖NX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籍登记在乙公司名下,被告刘某与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共同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持有B2驾驶证,刘某为该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2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曾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是否与事发时环卫工人郭某手中的扫把发生刮擦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郭某手中扫把头部与事故车前轮右侧相刮擦,导致事故车失衡,二者在刮擦接触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特征的痕迹,相互遗留对方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为:事发时郭某使用的扫把头部与昆KSXXXXXX电动车前轮右侧发生刮擦事故可以成立。”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黄某、刘某、黄某345372.03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黄某、刘某、黄某7403.96元;三、被告甲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黄某、刘某、黄某215264.85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郭某作为专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在进行道路清扫工作的过程中,应该对来往的行人和车辆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经鉴定,事发时郭某使用的扫把头部与刘某的昆KSXXXXXX电动车前轮右侧发生刮擦事故可以成立,说明郭某的行为与刘某倒地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因被告刘某驾驶的是重型自卸货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载,考虑其速度、车辆冲撞力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程度及车辆的重量,相对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言更具有危险性,被告刘某应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刘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责任;最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明知前方有环卫工人清扫道路且相邻的机动车道有重型自卸货车并排行驶时,试图绕越环卫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某承担30%的责任。丙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皖NXXXX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皖NXXXXX车辆在本案中承担与死者刘某同等的责任,故免赔率为10%,同时存在车辆超载情况,免赔率增加10%,故丙保险公司对免赔率为20%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丙保险公司承保了皖N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甲环卫所承担30%,被告刘某承担40%,被告刘某所负担的部分,由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支付32%(40%×80%),被告刘某承担8%(40%×20%)。
凌某诉陈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通常情况下是赔偿直接损失,赔偿方式通常是修复、实物作价赔偿,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额为限,原告主张贬值损失的,应当对其车辆主要部件受损及贬值估价依据举证,否则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9日21时46分许,陈某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晨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客车车身左侧与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凌某驾驶的苏EXXXXX轿车车头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无责任。事发后,苏EXXXXX轿车经甲保险公司定损为18100元,该款已由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陈某另支付给原告300元拖车费。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事后经核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某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某某23750元,已于2014年2月28日理赔完毕。
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胡某某,事发时该车辆由陈某驾驶,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苏EX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凌某,该车的购买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购置价格为56239元,已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凌某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苏EXXXXX轿车经甲保险公司定损为18100元,该款陈某已支付给原告。凌某以受损车辆为新车,受损后价值贬损为由再行主张5500元车辆贬值损失,凌某对其车辆主要部件受损及贬值估价依据均未能举证,结合受损的车价考虑,不应支持凌某所主张的5500元车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