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各区(镇) 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市劳动保障局委托,负责本市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各镇(区)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等情况。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办理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地点、时间、工作内容、收入等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昆山市单位录用职工登记备案花名册(附表1);
(二)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首先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等原始材料。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经办用工主体登记手续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用工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同时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附表2);
(二)昆山市单位职工退工备案花名册(附表3);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
(四)劳动者档案;
(五)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登记手续的办理按《关于对我市企业用工备案与参加社会保险业务实行联动操作的通知》(昆劳社〔2006〕54号)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于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的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齐全准 确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营业执照副本;从事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 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及相关证明。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到常住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
(七)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 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九)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十)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六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凭中断就业的相关材料;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
(七)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到常住地区(镇)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应由本人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明、《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中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对象认定条件的,在失业登记后,可提出就业困难认定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核确认,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困难对象凭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应征服兵役、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符合注销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失业调控、失业预警和全社会登记失业率制度。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实现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和统计报表数据同步、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市劳动就业管理处按规定管理保管。
第二十三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市劳动就业管理处统一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 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市劳动就业管理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统称就业失业登记证件。
第二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个为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苏州地区识别码为E;第二个为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地城镇C,本地农村N。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全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基本情况记载;
(二)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记载;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记载;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情况记载;
(五)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载;
(六)推荐就业情况记载;
(七)年度检验记录;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件,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向户籍所在地区(镇)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就业登记证》;已持有《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的劳动者,原登记证件继续有效,不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统一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其原《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失效,仅作备查之用。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件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件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件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件。
第三十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户籍迁出本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登记证件自行作废。
第三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而未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在每年12月1日至31日持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年审验证。未经年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视为无效证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件发放台帐,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数据,确保台帐记录与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一致。
第三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经打印机打印生效。就业失业登记证件严禁伪造、涂改、撕页。就业失业登记证件毁损、遗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补办登记证件。
第三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件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件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件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件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