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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服务暂行办法(2005年1月1日)

点击数:1330次 添加时间:2016/5/25 [打印] [关闭]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意见》(苏发[2003)1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的精神,进一步改善外来人员的就业环境,完善城乡统筹就业的制度,做好流动就业的管理服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有序发展,特制定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如下:
  (一)我市用人单位录用外来人员后,必须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7号公告)的规定,依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在与外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6号公告)的有关程序和方法,到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录用职工登记备案手续。
  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3l号公告)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外来就业人员也应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及时登录外来就业人员的主要信息,并通过用人单位向外来就业人员免费发放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就业登记证》。
  (五)我市实行城乡统筹就业,外来就业人员和本地劳动者持有的《就业登记证》具备同样的使用范围和效能。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中止时,应及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退工手续,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六)外来就业人员持有的《就业登记证》,在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用人单位保管;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由持证人员本人保管。《就业登记证》如有遗失,应到苏州劳动保障网站进行声明挂失。
  (七)外来就业人员如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用人单位所在辖区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维护外采就业人员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八)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执行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卡制度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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