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采取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法,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福利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快技术开发,提高经济效益;发挥有关行业集体组织的积极性,增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能力。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部省属和外地驻苏单位)及城镇各类集体经济组织(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应当按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含长期职工、临时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包括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聘)。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枳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和残疾评定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商定和制发。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五疾人就业总数。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技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凡计入就业比例的残疾人,均需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及由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寄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苏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单位安排残徉人就业情况表》的差额人数,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对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规定的缴款期限、应缴金额,通过银行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直接汇入保障金专用帐户。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结余中列支。
确有困难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在缴款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主要负责收取市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省、外地驻苏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主要负责收取区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县级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县级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辖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苏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