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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5日)

点击数:1291次 添加时间:2016/5/25 [打印] [关闭]

苏劳就〔2000〕16号


各市、区劳动局、财政局,市各主管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省政府苏政发〔1999〕51号、107号文件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未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在9月30日之前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分别按照工资总额的2%和1%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违反《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自行调整费率、减免基金。

  三、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享受期限。凡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一年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职工人事档案审核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年限。一般以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之日起计算;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五、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缴费不满一年的,不能核定新的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但前次失业应领取因重新就业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以继续领取。

  六、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凡2000年7月1日之后办理退工手续,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按新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核定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失业人员根据企业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所记载的个人缴费基数审核,对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按事业单位职工档案中工资凭证审核,确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保险。

  七、凡2000年6月30日之前已办理退工手续、审核过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失业人员,原已核定的享受期限和发放标准不再重新调整。

  八、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因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50%的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计划外生育或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单位出具批准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有关证明后,方可办理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手续,标准为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同档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一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十、非本地户籍的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由单位所在地确定其享受期限和待遇标准,原则上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参保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将失业职工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通过银行划转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机构,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和按失业保险金二分之一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


                                                                      苏州市劳动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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