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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关于贯彻《工伤认定办法》的实施意见(200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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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劳社医[2003]29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含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注册或参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与雇工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相关内容,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备案的,可暂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三、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各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在规定上报时间内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工伤保险统筹在县级市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规定上报时间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计算:
  (一)因工、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以旧伤复发首次治疗或诊断之日起计算;
  (二)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案出具责任认定或交通肇事者逃逸证明文书之日起计算;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以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之日起计算。
  五、职工到新单位工作后发现有由原单位危害作业引起的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作息时间表及与工作有关的证明材料;
  2、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如“派工单”,“出差通知书”或者“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
  3、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决书;
  4、属于上下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的作息时间表;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个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需提供机动车驾驶证;
  5、属于交通事故,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民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书或调解书》和对责任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
  6、属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
  7、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单位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8、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残废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9、属借用人员,需提交双方单位的协议书、借用单位对事故调查的材料,并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10、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需提交有效的委托证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11、单位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需提交单位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12、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八、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九、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填写《工伤认定调查提纲》,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证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十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委托书》。
  十三、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在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该用人单位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绝举证或举证不足以推翻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进行调查取证。在通知有关证人取证时应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
  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对认定为工伤和视同为工伤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
  十五、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十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各一份,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十七、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立卷归档,归档材料至少保存20年。
  十八、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十九、继续积极探索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在国家未出台新办法之前,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等工伤保险的征缴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认定办法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十、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有关表式见附件。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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