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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2月1日)

点击数:1268次 添加时间:2016/5/24 [打印] [关闭]

苏劳社工[2007]9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精神,我们制定了《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关规定,为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职工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康复辅助器具包括假肢、义眼、义齿、轮椅、拐杖、助听器等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所配置的辅助器具。
  第二条 本市工伤职工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服务由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定点配置机构)承担。定点配置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二)具有2名以上假肢制作师,并在申请企业注册执业;
  (三)具有1名以上矫形器制作师,并在申请企业注册执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假肢取模室、修模室、接受腔制作成型室、打模室、装配室、功能训练室 “六室分设”;
  (六)具备良好的工伤职工住宿条件,住宿床位在30张以上。
  第三条 愿意为苏州市工伤职工提供定点服务的辅助器具配置企业,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企业所能配制的辅助器具服务项目、费用限额、保修年限与使用年限。
  第四条 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按照质量优先、价格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审核择优选定辅助器具配制企业作为苏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同时由定点配置机构自愿签署《苏州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诚信服务承诺书》,承诺保证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生产与配置辅助器具,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苏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服务质量考核。
  第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更换、维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提出,由单位向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1),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后,方可到定点配置机构按规定配置、更换、维修辅助器具。
  第六条 工伤职工按规定在定点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按《苏州市工伤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附件2)在限额内予以结付。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后,持本人身份证、《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和费用票据,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限额内审核结付,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以上规定结付。
  第七条 工伤职工按规定在定点配置机构配置、更换、维修辅助器具时,配置机构必须尊重工伤职工的知情权,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工伤职工配制与使用辅助器具注意事项和费用限额,职工本人要求配置进口或高档辅助器具的,应明确告知超限额部分、保修期以外的维修费用由个人自费,在征得工伤职工同意后方可配置。
  第八条 工伤辅助器具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的,由定点配置机构承担全部维修费用;超过保修期仍在使用期内发生的正常维修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按规定结付。
  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原则上不予更换。在使用年限内,因工伤职工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或残端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辅助器具不适配、需维修或更换的,定点辅助器具机构应当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维修或更换费用方可以按规定结付。
  第九条 在配置、更换、维修辅助器具的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变相返利、以及骗取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行为的,定点配置机构将被视为违反服务承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工伤职工因此发生的配置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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