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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苏州市工伤认定员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7月1日)

点击数:1352次 添加时间:2016/5/24 [打印] [关闭]

苏劳社工〔2007〕4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伤认定工作的开展,规范工伤认定行为,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员(以下简称认定员)是指获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工伤认定员证》,从事工伤认定的人员。
  工伤认定员分为专职认定员和兼职认定员。专职认定员是劳动保障部门专职从事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兼职认定员是劳动保障系统内部非专职从事工伤保险工作者中聘任的人员。
  第三条  认定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保障工作,并经过专业培训,身体健康;
  第四条  凡符合认定员基本条件的人员,均有权申请认定员资格,申请者应填写《工伤认定员资格申请表》。
  第五条  申请认定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参加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工伤保险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工伤认定员证》。
  第六条  认定员执行公务和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工伤认定员证》,并佩戴《工伤认定员》胸卡。
  第七条  认定员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劳动保障部门交办的工伤认定案件。
  (二)审核工伤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三)根据审核需要,认定员在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工伤事实有关的调查。
  (四)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五)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处理意见。
  (六)及时做好工伤认定的文书记载和立卷工作。
  (七)宣传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认定员在执行工伤认定活动期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并给予适当办案经费。
  第九条  未获得《工伤认定员执行公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工伤认定工作。认定员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工伤认定员职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工伤认定证》和《工伤认定员》胸卡。
  第十条  认定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对认定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继续从事工伤认定工作,认定员未参加年度考核或经年度考核不能胜任认定员工作的,发证机关收回《工伤认定证》和《工伤认定员》胸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认定员进行监督管理,对认定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纪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员证》和《工伤认定员》胸卡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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