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劳社医[2004]13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在省政府贯彻《条例》实施办法颁布前认真做好新老政策的过渡衔接,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2004年1月1日起,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从2004年1月1日起,因工致残一至四级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直系亲属享受的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四、在工伤职工因工受伤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时间不足12个月的,应按受伤前实际缴费工资计算相应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
五、个体工商户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雇主应当首先与雇工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相关内容,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