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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关于职业病人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201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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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劳社工[2009]8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职业病人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落实职业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促进职业病人的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职业病人的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及认定

  (一)依法获得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首次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均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职业病人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工伤认定的职业病人员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职业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渠道
  (一)被首次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在职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规定结付;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2.存在劳动关系的现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职工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且现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的职业病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结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由先前造成职业伤害的用人单位承担;如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费用则全部由先前造成职业伤害的用人单位承担。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首次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已按月领取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其治疗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结付。
  2.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首次诊断为职业病时本人的月基本养老金作为计发基数。本人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
  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一级至四级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津贴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4.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享受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月执行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

  (三)被首次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时,职工与造成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不符合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造成职业危害的最后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用人单位已破产、关闭、撤消的,由其原主管部门承担。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四)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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