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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关于贯彻《社会保险法》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通知(2011年7月1日)

点击数:1286次 添加时间:2016/5/24 [打印] [关闭]

苏人保规〔2011〕25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市社保中心:
  为保障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生育保险并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定生育条件。
  二、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在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计划生育手术是指参保职工为实行计划生育而实施的避孕、节育手术;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时间按《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规定执行。
  (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生育津贴补偿标准为:
  1.放置宫内节育器,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2.取出宫内节育器,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3.“皮埋”术,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4.取“皮埋”, 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
  5.输精管节扎,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
  6.单纯输卵管结扎,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三、生育津贴的月计发基数,按参保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12个月的生育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确定;日计发基数,按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天计算。实际缴费月数不足12个月的,根据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月平均缴费基数。
  四、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次月,结付至用人单位,其中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发放给职工。
  五、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执行。7月1日以后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
  六、各市区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认真做好生育保险相关政策待遇调整和宣传工作,保证参保职工按时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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