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发〔199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五、市、县按国家和省规定应收应支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予以补贴。调剂金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受调剂地区解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数额的3倍。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办法和标准,按省劳动厅、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就〔1999〕53号、苏财社〔1999〕101号)规定执行。
七、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江苏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