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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江苏省《职工工伤证》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3月10日)

点击数:1427次 添加时间:2016/5/23 [打印] [关闭]
苏劳社医[2005]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职工工伤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五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登记职工工伤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三条  《职工工伤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1、工伤职工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身年月、身份证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卡号、发生工伤时的单位名称;
  2、工伤时间、地点、受伤部位、伤(亡)情;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4、伤残护理等级;
  5、供养亲属情况;
  6、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7、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8、上述内容的变更情况。
  第四条  《职工工伤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
  第五条  领取《职工工伤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
  2、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
  4、职工供养亲属条件证明;
  5、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发给《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保管。
  第七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再次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工伤证》原记载的有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在《职工工伤证》中填写盖章,并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应当将《职工工伤证》交还发证机关,并提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有关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协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注销登记。工伤职工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的注销证明,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工伤证》如有遗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原证作废。
  第十条  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生存证明。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死亡,应当将《职工工伤证》交还发证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工伤证》工本费在各统筹地区收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列支。《工伤证》遗失后补领的,由遗失的责任方支付工本费。
  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证》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变更、注销的,为无效证件。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证》在江苏省范围内使用。《职工工伤证》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工伤职工申领《职工工伤证》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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