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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关于调整2012年度苏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2012年7月1日)

点击数:1318次 添加时间:2016/5/22 [打印] [关闭]

苏人保规〔2012〕12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和苏州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规定,我市对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12年6月30日前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原伤残津贴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额分别为:一级伤残增加270元,二级伤残增加260元,三级伤残增加250元,四级伤残增加240元。
  (二)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在原伤残津贴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10元。伤残津贴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亡职工已核定的抚恤金每月增加120元。
  (四)生活护理费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每月标准分别调整为2152.5元、1722元、1291.5元。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定期待遇的人员,按以上标准调整后,增加金额不足原待遇10.89%的,予以补足。

  三、相关数据口径
  (一)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二)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1.56岁。
  (三)从2012年7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中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按4305元/月计算。

  四、支付渠道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对象中,已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五至六级伤残职工定期待遇调整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五、执行时间
  本次调整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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