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三款条文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首先,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近年来,针对多名妇女或者儿童实施猥亵的案件屡见报端。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有几名、十几名甚至达几十名之多,不仅严重侵害被害妇女或者儿童的人身权益,而且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理应予以严惩。然而,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非聚众或者非在公共场所犯猥亵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我国刑法中多个涉性犯罪立法都将针对多人实施的情节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百八十五条“强迫卖淫罪”规定:强迫多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认为,作为性犯罪的猥亵犯罪在立法上也应基于这一立法理由,将“针对多人实施的”情节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其次,这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要求。鉴于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我国刑法无论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还是对未成年被害人在相关规定中都彰显了特殊的保护精神。就猥亵犯罪而言,犯罪性质和手段决定了其会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而被害人心理上的伤害往往是长远和难以弥合的,对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尤其严重。基于此,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猥亵儿童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惩罚力度相对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言更加严厉。然而,当司法实践中出现针对多名儿童的猥亵犯罪时,这种特殊保护却事与愿违。以下对比两个都对5名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非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案件加以说明:案一是被告人甲猥亵了5名儿童,案二是被告人乙猥亵了4名儿童和1名妇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甲成立猥亵儿童罪,其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而被告人乙则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其法定最高刑可达到十年有期徒刑。此种情形下,我国刑法对猥亵犯罪中的被害儿童的保护反而未能得到体现,这显然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最后,这是由我国司法现实状况决定的。立法缺憾往往可以借助司法破解。在司法实践中,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标准时,是否可以采取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加以修正?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尚存在分歧意见。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并不符合司法惯例。此外,对判决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的司法操作也不现实。按照同种数罪并罚的观点,对于猥亵了多名妇女(或者儿童)的被告人往往应判处十几项甚至几十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而后实行并罚,这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综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对猥亵犯罪增设“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具体而言可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对多人犯前款罪”的规定,即将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聚众、对多人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作此修改后,当行为人对3名或者3名以上的妇女、儿童实施猥亵行为而构成犯罪时,在无其他量刑情节时,应在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
(◇ 董文辉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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