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5日省律协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2009年11月11日印发,请结合实际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其聘用人员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可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聘用人员,包括除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和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以外的已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准予执业的专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助理、行政辅助人员。
本意见是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指导性规范之一,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行政辅助人员、律师助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被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实业律师,应当订立实习协议。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习律师,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江苏省律师协会指导本意见适用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各律师事务所负责在本单位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聘用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律师事务所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聘用人员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充分征求聘用人员意见,平等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直接涉及聘用人员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公示,或者告知聘用人员。聘用人员认为实施过程中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不适当的,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后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经与聘用人员自愿协商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不适用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聘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律师通过转所变更执业机构的,其在原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年限不视为在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转为专职律师的,合伙人在本律师事务所合伙期间不视为在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符合申领律师执业证条件的人员从事律师工作,其劳动关系应当从律师执业证颁发时建立,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转所的律师,其劳动关系应当从律师执业证核准变更到本所时建立,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提供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无法办理律师执业证或者无法办理转所手续的,视为以欺诈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为与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履行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为专职律师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聘用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律师事务所以及其承办有关法律事务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聘用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不超过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约定的竞业限制年经济补偿的标准不低于其离开律师事务所前十二个月从该律师事务所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律师事务所不按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失效,但聘用人员坚持履行的除外。
聘用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聘用人员应当按照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年经济补偿的50%。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约定的竞业限制的地域一般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省辖市范围为限。
第十九条 聘用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不愿意执行约定的,仍有权依法申请办理转所手续,其与律师事务所履行竞业限制的争议可通过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不适用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聘用律师。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适用以非全日制的用工方式与聘用的专职律师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保障聘用人员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月支付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
律师事务所对采用年薪制的专职律师,应当每月预发工资,年终结算,预发的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对聘用人员,可以采用包括绩效提成制在内的各种适合于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灵活的工资分配制度,但应保障聘用人员的基本工资收入。
聘用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核定律师绩效提成时,应考虑律师因执业所必需支出的合理成本开支,经与律师协商确定其工资性收入,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工资分配制度中加以明确。
律师事务所按绩效提成分配方式支付律师绩效提成时,可以用书面方式约定绩效提成所包括的支付项目。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转所的律师在劳动合同约定未办结案件的绩效提成的结算方式,也可以在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确立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助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区域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各地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绩效提成制的律师因疾病休息无提成收入或提成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时,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支付或补足。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为聘用人员办理等社会保险。
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的绩效提成中包括社会保险费的,仍负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性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作为本年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月缴费基数。
律师事务所无法确定专职律师工资性收入的,可以经与专职律师协商确定的工资性收入,作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缴费基数。
已在人事部门办理事业机关保险的律师事务所,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对聘用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聘用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的,原劳动合同由分立、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专职律师被接受为本所合伙人之前,应当先行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进行执业考核,经考核未能通过年度注册的,可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律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规章制度的规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处罚的,对停业处罚负有责任的聘用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意见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向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律师自行放弃年度注册,其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的,可视为律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法定条件作出与律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律师应当按照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并停止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律师事务所解除不当的,应当赔偿律师相应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处罚的,对停业处罚无过错的律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
2、律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律师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的);
4、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在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后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所需的材料。
律师未完成相关工作交接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聘用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协商处理,也可以申请当地律师协会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指导意见只作为律师执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