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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工伤劳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1995年1月1日)

点击数:1124次 添加时间:2016/5/20 [打印] [关闭]

劳部发〔1994〕447号  
   (劳动部劳部发〔1994〕447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被载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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