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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则(2016年4月25日)(2023年7月3日废止)

点击数:362次 添加时间:2023/7/7 [打印] [关闭]
苏律协发〔2016〕6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则》已经第八届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与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则
 
(2016年4月16日第八届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协商收取律师服务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江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开透明、诚实信用和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律师服务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或合并采取计时收费、定额收费和按比例收费等方式确定律师服务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服务费用: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与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支付能力,酌情降低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时,可以免费代理,但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用时,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律师行业协会不得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通过协同行为或者达成、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律师事务所实施收费行为,应当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律师服务费标准的制订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规则统一核准制订、修订、变更律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报省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律师事务所制订的律师服务费标准,一年内不得随意修订、变更。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制订的律师服务费具体标准,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内适当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制订律师服务费具体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下因素确定:
 
  (一)办理律师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委托人的服务要求和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律师服务时间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律师服务通常的收费标准;
  (八)律师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制订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采用定额收费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确定服务费标准的,可确定具体比例,也可以设立具体比例区间。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律师的职称、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分别制订办理诉讼案件、非诉讼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制订律师服务费具体标准中不包括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按实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赴省内其它城市或外省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经双方协商和确认,可约定包干金额或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收取。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事后必须及时按实结算。
 
  第三章  收费确认与变更
 
  第十八条  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预计有效工作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予以明确。约定风险代理的,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费用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等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在办理服务项目过程中,因案情变化需要增加服务费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商不成并同意终止委托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收费事宜;委托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又不愿意增加服务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合同。
 
  第四章  争议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条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收费发生争议的,可提请省辖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收费争议的调解应当坚持自愿调解、及时便捷、遵循规则、公正公平的原则。
 
  调解实行一事一理,同一争议一次调解终结,不得再次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从律师、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机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律师收费争议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公道、正派;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
  (三)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审查、受理收费争议的调解申请,指定调解员等组织、联络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一)主持调解; 
  (二)要求争议调解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制作调解协议书;
  (五)决定终止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认为收费争议双方有激化矛盾的,可以终止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调解程序终结,终结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一)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撤销调解申请的;
  (三)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一方当事人就收费争议事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退出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的:
  (六)调解员决定终止调解的。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受理调解收费争议纠纷的,不应当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辖市律师协会有权按照处分程序对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
 
  (一)律师私自收取费用的;
  (二)收费未出具合法票据的;
  (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低于或高于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价格管理或律师收费管理规定的。
 
  省辖市律师协会认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违反上一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行关移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苏律协[2004]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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