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10]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10」24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工作,提高诉讼效率,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的移送、接收和审查立案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及时、高效的原则。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之间,审判部门和立案部门之间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确保案件移送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二条 第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相关审判庭除送达裁判文书外,还应负责《上诉须知》、《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和上诉状、答辩状等的送达、核收工作,并在检齐上诉案件材料后统一移送本院立案庭。
第一审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核相关审判庭移送的上诉材料,并统一报送第二审法院立案庭;第二审法院立案庭负责上诉案件的审查立案工作。
第三条 第一审法院向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对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应当同时送达《上诉须知》。
《上诉须知》应当包括上诉权限、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义务、交费标准、预交时间和预交地点、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四条 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第五条 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状原件上加盖收件专用章,注明裁判文书送达日期、上诉人提交(包括邮寄)上诉状日期和第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日期。
上诉人非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逾期提出上诉的,视为未提出上诉,第一审法院审判庭应当向其出具书面释明函,上诉材料不再移送立案庭。
第六条 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收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后,应当根据上诉请求审查其是否已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于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内收到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其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满后收到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第七条 《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应当包含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金额、预交期限、第二审法院地址、第二审法院开户行、帐号及开户行具体地址、逾期不预交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八条 上诉人可以通过当地银行将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第二审法院诉讼费专用帐户,也可以通过邮汇或直接到第二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
第九条 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第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交纳该笔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第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的,第一审法院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答辩期内答辩的,第一审法院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且无正当理由,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十二条 对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按期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递交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且答辩期已届满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审判庭应当自答辩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交第一审法院立案庭:
(一)上诉案件移送函;
(二)全部案卷材料;
(三)一审裁判文书及审理报告各5份;
(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五)上诉状、答辩状原件(未答辩的除外);
(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凭据或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对于向当事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审判庭还应一并移送《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原件(存根)及送达凭证。
对于当事人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审判庭应当出具处理建议函,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立案庭。
第十三条 上诉案件移送函应当包括一审案号、案件名称及案由、上诉状以及答辩状副本送达情况、上诉须知或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送达情况、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时间及实际预交金额、附送的证物、裁判文书数量、卷宗数量等各项内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至催交期限届满仍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第一审法院审判庭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下列材料移送立案庭:
(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上诉须知、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原件(存根)及送达凭证;
(二)上诉状;
(三)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第一审法院立案庭对本院审判庭移送的上诉案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核对。对于符合报送条件的,应当自接受移送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第二审法院;对不符合报送条件的,应当列出缺少材料清单退回审判庭进行补充;对逾期提出上诉的案件,应当退回审判庭出具书面释明函。
第十六条 第二审法院收到第一审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相关材料后,立案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立案;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补齐,并在补齐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第二审法院,否则第二审法院将作退卷处理;对于上诉人既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应当在十日内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十七条 第二审法院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八条 对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第二审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第一审法院报送的材料后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通知上诉人。
同意上诉人缓交申请的,立案庭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五日内立案移送审判庭,并以书面形式函告审判庭;同意缓交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不同意上诉人缓交申请的,立案庭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并要求上诉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预交的,立案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应当由立案人员提出审查意见,提交合议庭进行讨论。合议庭同意缓交的,报庭长审批;不同意缓交的,直接书面通知上诉人。
第十九条 对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减交或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案件,第二审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并移送审判庭,审判庭应当在接受移送后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通知上诉人。
同意上诉人减交申请的,审判庭应当书面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齐应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不同意上诉人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审判庭应当书面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预交的,审判庭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提出的减交或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承办人应当提交合议庭进行讨论,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条 对在立案时允许当事人缓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法院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催交,对逾期不交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诉人缓交、减交或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除非确有理由,一般不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 第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确有错误的,由立案庭立“再终字”案号移送审判监督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法院审判监督庭应当自接受移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撤销裁定,并在作出撤销裁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第一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全部上诉材料和卷宗材料报送第二审法院予以立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收到后进行登记,并在五日内移交第一审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在第二审法院立案前又提出撤回上诉的,视为上诉不成立。上诉人已经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予以退还。
上诉人在第一审法院向第二审法院移送案件前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将书面撤诉申请递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第一审法院审判庭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和其他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视为不成立,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第一审法院审判庭还应出具撤诉情况函,连同撤诉申请交给上诉人到第二审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上诉人在第一审法院向第二审法院移送案件后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将书面撤诉申请递交第二审法院立案庭。第二审法院立案庭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和其他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视为不成立,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以及是否准许上诉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书面通知,需要邮寄送达的,一律采用法院专递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施行的苏高法〔2000〕389号《关于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事项的暂行规定》予以废止,其他有关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