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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举行新闻发布会

点击数:1559次 添加时间:2015/4/21 [打印] [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日公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于2004年12月22日施行。今天上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邀请“两高”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代表“两高”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并就全国法院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些情况和今后贯彻“解释”等问题发表讲话。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耕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有关情况。
  曹建明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把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专门列为重大调研课题,2003年,“两高”把起草刑事司法解释列入工作日程。2003年12月和2004年6月,“两高”两次分别到广东、福建、上海、浙江、江苏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征求了当地公、检、法机关和工商、海关、质量监督及专利版权等管理部门的意见。2004年2月至9月,又征求了公安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部分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2004年9月,就“解释”第五稿内容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1个中央国家机关的意见。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还就有关问题先后多次、多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欧盟委员会、商业软件联盟、中国商业软件联盟、美国电影协会、中国美国商会、美国信息产业机构等行业协会和部门的意见。2004年8月20日,又召集全国的著名刑法学专家和知识产权专家对“解释”第五稿进行了论证。在综合专家和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该“解释”稿又多次进行了修改。今年11月2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11月11日最高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解释”。可以说,“解释”的起草过程是一个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对有关国家和跨国企业的意见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这是以前起草司法解释从未有过的。
  曹建明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共有17条,前7条分别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解决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与原有的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相比,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4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都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解释了刑法条文中易引起分歧的术语。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相同的商标”、“使用”、“明知”、“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概念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等问题,“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分别作了明确解释。这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统一司法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解释”第十二条还对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统一了司法认定的标准,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解释”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对已销售案件的公平处理,又实际地提高了未销售案件的价值计算标准,有利于打击相关犯罪。
  明确了触犯不同犯罪时的处罚原则,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标准,增加了共犯的规定。“解释”第十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十四条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比原来规定的五倍显著降低。为了打击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代理进出口的,以共犯论。把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对于加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力度,将会产生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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