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股东晁某、赵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安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赵某任法人代表。同年10月,晁某、赵某等人又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成为河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晁某、赵某组织被告人庞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先后以甲、乙两公司的名义,采取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至半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1%-12%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据统计,从 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23日,上述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4.9569亿元,用于购买土地、支付公司费用等。截至案发时,未兑付2.4383 亿元。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共计0.3亿元,共造成损失2.1亿元。
期间,庞某个人介绍18人集资,涉及803万元,扣除返息金额和返点金额后,实存657.6万元,18人已得利息7.67万元,未归还649.93万元。庞某未从中获利。
2013年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根据检察院的起诉和相关证据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庞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后庞某以自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庞某作为公司行政经理,负责接待集资群众,介绍公司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